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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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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安全监管的缺失和监管问责机制的不完善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原因之一。监管责任不明确和问责机制不完善是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不力的根源所在,建立统一的问责机制、增加异体问责体系以及拓宽问责范围,是解决我国行政问责机制的必由之路。

关键字: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行政问责机制

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这固然跟商人追逐利益的本性有关,但监管的缺失给其提供了“便利”,是食品安全问题屡屡发生的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究竟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根源是什么?行政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定应当如何完善?

一、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不力的根源

1.监管职责不明确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要采取多部门联合监管为主、按品种监管为辅的模式。根据食品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以及食品的分类不同,其监管部门分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农业部、国家卫生部等等,其不同部门又分有不同的具体负责司(局),其监督管理的法律也各不相同,如:《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广告法》、《不 正 当 竞争法》、《消 费 者权益保护法》、《生猪屠宰条例》等,在这样的监管模式下,因为一种食品从原料来源到最后走进人们的餐桌涉及多个领域,分属多个部门监管,各部门之间的监管可能出现职能重叠,更难以做到无缝连接,这就导致监管的漏洞或者重复监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由于职责不清,很难迅速归因,落实责任,加上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更难进一步改进。因此,明晰监管主体的职责是十分必要的

2.缺乏完善的问责机制

“有权就有责”,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对食品安全监管也不例外。虽然根据我国目前的食品监管体系,在食品的整个流通过程中,食品的监管是多个部门的权利,同时不同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不同的主体的不同责任形式,甚至法律与法律之间也存在冲突。现实中,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一少部分单位和个人,依据什么问责?找谁问责?谁有权问责?怎么问责?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谁来启动、如何启动?问责机制的不完善,问责主体、客体的不明确,问责程序的不规范等等问题都影响了最终责任的承担以及法律的实效。

二、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问责机制的建议

1.建立统一的行政问责制度

完善行政问责制度,首先要建立系统的监管责任体系。只有职责明确了,责任的主体和对象才能明确。针对我国目前食品领域监管混乱的现状,构建系统完善的责任体系,迫在眉睫,应对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进行详细的梳理和划分。

除了问责的主体和对象外,我国食品安全行政问责的范围、程序、责任承当形式、追究方式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都非常不健全,这主要是由于各个部门法之间、部门法与程序法之间不统一造成的,为了将问题加以集中规定,让以后的监管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有必要对这些法律进行系统的整理,对与相冲突的法条的位阶做出明确的指示,必要是制定统一的“行政问责法”或“食品安全监管法”也是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使以后的监管责任明确清晰,真正做到法治问责。

2.建立异体问责机制

从以往发生的案例中,我们看到,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其对事件监管、调查的主体往往是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或下属部门成立的调查组,而他们往往正是事件的行政责任承担的主体,这就形成了“自己的法官”,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难免有偏袒的行为,使得整个调查有失公平。为了更全面的对监管主体进行问责、保证问责的公平性,具有“外部性”特征的异体问责非常重要。具体而言应当增加人大、派、关注的媒体等主体问责的法定启动权,或者至少在同体问责中,引入外部因素,如吸收社会公众作为调查组成员等。

3.拓宽问责范围

我们知道,食品安全的整个环节由多个部门分别监管,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也往往不仅仅是一个部门监管不力造成的,多方监管主体都负有责任,但是,实践中处罚往往集中于最后的质检部门,而之前的卫生部门、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虽然都有失职,但是很少案例中有这些部门承担责任,这就造成位于食品安全监管链条上段的部门责任感缺失,存有侥幸心理,甚至,而处于监管链条末端的部门则会出现责任过重的问题,同处于监管的地位,这样的惩处措施显然是有失公允的。由此可见除了监管链条的最最末端的部门之外,所有有责任的相关部门都要进行问责,这样才能保证各部门都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参考文献:

[1]王青斌.金成波,论法治视野下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J], 浙江学刊,2012年第4期

[2]王琼雯.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行政责任研究[J],理论与改革,2008年第2期.

[3]顾海波.廖兰芳.吴娟,关于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思考[J],行政与法 ,2010年 第5期

个人简介:聂亚敏(1987-12),女,河北省邯郸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