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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行为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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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中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法律制度日臻完善。可社会上经常会出现一些事件引起道德风暴,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见死不救行为。见死不救行为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背道而驰,受到人们强烈的谴责,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本文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入手,通过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法理学分析,从而提出规制这种行为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见死不救;道德;法律

小悦悦事件已经过去一年多了,但它在人们内心留下的印记还是那么清晰。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本名王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引发网友广泛热议,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受到法律规制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见死不救行为根据主体不同可分为具有特殊救助责任的主体和一般主体,而我这篇文章只讨论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且构成要件符合以下三点的见死不救行为:一是有条件救助;二是有能力救助,但不救助;三是救助行为不会危及自身。[1]对于具有特定职责的主体,相关法律已有初步的规定,只是缺少相应完善的追究机制,我在此就不在论述。而对于救助行为可能危及自身的,我是不赞同的,生命是平等的,用一条生命去换取另一条生命的存活,虽然在道德上是会得到人们的赞许的,可终究两者给社会带来的痛苦是等值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救助,也不会造成像“小悦悦事件”这么大的道德谴责。本文就是针对类似小悦悦事件中那些不救助者的相关问题探究。

一、道德与法律的辨析

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上升到法律,学者们的争论的焦点是“道德的法律化”,道德的问题是否能让法律随意插手?对此,我们应当首先理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原始社会中,是没有道德与法律的,那时调整人们行为方式靠的是风俗习惯。但随着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风俗习惯已不能完全调整其社会关系,道德此时就产生了。之后随着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以风俗习惯和道德调整全部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亟需更加有力,更加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法律便应运而生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道德、法律虽然产生不同的时期,具有各自特色,但在本源上具有同根性,其最朴素的价值追求也是相同的,如正义、公平、自由等等。最初的法律就是由道德演化而来的,因此两者在内容上也表现出了趋同性。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最主要的规范,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虽然道德与法律有着如此密切的联系,但我们不能把法律完全等同于道德,当然道德也不能取代法律。两者还具有明显的区别。道德是基于人的善而设置各种规范,法律是基于人性的恶进行基本的制度构架;道德是一种自律性的规范,法律是一种外在性他律性的规范。[2]道德靠的是一种内在的正力量来影响人的内心,从而指导人们的行为方式,而法律依靠的外在国家强制力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两者侧重点不同,但追求的目标是相同的。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的调整范围在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例如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今年也写入了民诉法中,这是一种大趋势,我们不能否认。道德与法律本身并不矛盾,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道德规范的体现。但更为重要的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人们自我意识的过分强调,社会物质化与利己主义的严重泛滥,致使唯利是图、损人利己、见死不救等大量不道德现象发生,而道德的规范机制在这些现象面前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像在“小悦悦事件”中公众对于那两个碾压小悦悦的人并没有更多的口诛笔伐(因为有法律的制裁等待着他们),反倒是对于那走过去的18个人,进行了暴风骤雨般的道德谴责,因为这18个人的见死不救的行为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道德底线,但法律却对他们的行为无可奈何,致使人们内心的道德与法律的天平得不到平衡。人们的强烈的道德谴责表明了见死不救这种行为用道德来规制已远远满足不了人们内心道德诉求。所以当单纯的道德诉求已满足不了社会的现实需求的时候,就应当适时地将道德诉求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小悦悦事件就表明了道德的约束力对见死不救行为已力不从心,法律的介入才是理性的选择。

二、“见死不救”行为的法理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并没有明确法律对其规制,但在现实中却引起如此大的道德谴责,造成法律与道德冲突的背后必有其深层次的理论原因。对于此,我主要从法的价值论角度出发进行分析。

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3]及凡是能满足主体的需求,对主体有益,能够实现主体目标的东西,就是有价值的,例如正义、自由、财富、美丽等等。而法律价值是法律满足人类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4]其中包含了三个方面意思,一是哪些价值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这些受法律保护的价值的评价标准是怎样的,三是法律本身所应当具有怎样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哪些价值需要法律来保护,这是法的价值中最核心的问题,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法的价值包含了秩序、自由、正义。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5]这种一致性表明,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应当在一种平稳的状态下进行,不应出现过大的波动。秩序的基础性作用就是要创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为其他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一个良好的外在条件,试想一下,如果没有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人们是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的,战争条件的人们即是如此。所以,秩序一个最大的现实意义就是要保证安全,这种安全包括了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社会,若社会安全都不能维持,则社会关系的稳定将会被打破,社会将陷入一片混乱。因此,在各国的法律中对安全的保护都处在重之又重的位置,我国亦是如此,刑法分则前几章都是对侵犯安全犯罪的打击。在小悦悦事件中,小悦悦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路过的行人本有可能、有能力、有希望去拯救小悦悦的生命,但他们却没有这么做,他们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抹杀了小悦悦最后一丝求生的可能。一个无辜生命的逝去对于人们的内心本已经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并且还是在那些人的漠视中死去。从应然的角度讲,法律在保障生命安全方面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保护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二是保证生命安全受到侵害后应得到人们的积极救助。而见死不救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应有之意,这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稳定,扰乱了社会秩序,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避免类似事情不再发生。

自由从本源上讲是人们有选择、决定、行动的自由,并且这种自由不受干涉。随着人类进入文明社会,自由更多的被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而使用,是指权利主体的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界限。“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句话就生动地诠释了现代自由的含义。自由是人们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也是每个人个人理应享受到的基本法律权利。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就是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设定也是为了自由更好地实现,洛克就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自由不受他人的束缚和,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这种自由。”[6]法律一方面保障自由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在防止自由被滥用,确定自由的界限。权力没有限制必然会滥用,自由也是如此。一个人在行使自由时若不遵从一定法律界限,必定会和他人的自由相冲突,以至于损害甚至剥夺他人的自由。“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7]自由与自由之间可能因彼此之间的冲突而难以实现,此时就需要法律为其冲突解决提供解决机制。在小悦悦事件中,是否救助小悦悦是这18位行人的自由,但就是他们这种冷漠的、无情的、单方面的自由阻碍了小悦悦生存的自由,两个自由产生了冲突。生命权对于每个个体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没有了生命权,其它权利就成了无水之源,无本之木,毫无意义可言。每个人都有维持生命存活的自由,而那些人却以自由的名义剥夺了小悦悦生存的自由,这是极为不合理的。法律此时应当为见死不救行为的自由划定一定界限,让更多的人获得生存的自由。

三、规制“见死不救”行为的几点建议

1、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

在见死不救中,责任的承担应当是影响见死不救者最重要的现实因素,很多人因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是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而不去救助。在我看来,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国家应当是见死不救中的最终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立法本意上看,此条中应包含了在紧急状况下公民受到危难时的救助义务。所以,对于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来说,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应当有责任并且有能力去保障每一位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但在见死不救中具体来说应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不存在真正的可追责主体,如自然灾害,此时国家当仁不让地承担起弥补人们损失的义务。二是具有可追责主体,如在小悦悦事件中肇事司机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可在小悦悦被救撞后到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这段时间里,谁去承担责任,及第一位的垫付责任,此时应当还是国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时国家承担第一位的垫付责任,等真正的责任主体到案后,国家再向其追偿。可很多时候责任主体到案后并不具备偿还能力,国家此时应当继续承担其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的责任,这是国家责任心的体现,也是一个具有几千年传统美德的国家所应有的担当。

有时我们可以把国家看作是一个公司,而公民就像他的职员,公司为职员的生命健康负责,而职员不必为公司生意的失败承担其全部的责任,他只需为他按照公司意图所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可。所以,见死不救中的行为人只对其救助行为负责,这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不救助行为应当担责。像小悦悦事件中那些人,他们有能力去救助,并且救助行为不危及其人身安全,他们不救助的行为打破了人们的道德底线,就应为其不救助行为承担责任。二是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应当合理。救助他人不应是一种盲目的救助,一个理性的善良人的救助行为应当是无害的。但是人总会犯错误,所以对于救助人在救助时所犯的错误,应当借鉴民法上无因管理的原理,及救助人只就重大过失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此项制度的立法本意是意在保护双方,救助人一般过失免责,这是法律对其救助行为的肯定与保护,同时也是对被救助人的保护,不因救助行为是善意的就忽略其可能产生的危害性,这是非常合理的。三是救助行为的责任适中。归根到底,见死不救者不是造成死亡结果的直接行为人,他们即使承担责任,其责任应远远小于造成死亡的责任。刑法讲究罪行相适应,每个人只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具体见死不救案件中,应当通过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对于被救助者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救助可能性大小而对其责任进行判断,很容易救助而不救助者的责任肯定比救助困难而不救助者的责任大,但这种责任的大小始终在轻责任的范围内考虑。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凡是能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来抑制某种行为时,就不要用刑法去制裁它。所以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应当建立多层次的制裁机制,先从民事责任方面进行制裁,如强制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再是行政责任,如进行罚款、拘留。如果前两者的制裁没达到其预期的效果,这时我们才能非常谨慎地、适当地适用刑事责任,并且严格遵循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我们呼吁法律制裁见死不救行为的目的是使更多的人见死去救,这是对道德标准的一种现实提高,但这种行为的责任不应提高太多,否则那就成为了对见死不救者的一种道德暴力了。

加大对救助者精神上的保护。

近些年,见死不救的案件不断增多,人民宁愿忍受一定的道德谴责也不去救助。造成这种原因的最主要的心理因素是,在很多见义勇为的案件中,发生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虽然这种现象并不普遍,但影响力是巨大的,对现代道德体系的打击是致命的。很多见义勇为者在救助时并没有想到因此受益,并且还愿意承担一定风险去拯救他人的生命,可到头来却得到这样一个结果,救助者的心凉了,社会的良心也凉了。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对救助者进行物质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救助者的精神进行保护。对此,我们应加强两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是在因救助行为产生的诉讼中,加大对救助者的保护,这要求我们要严格遵从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对于侵害事实由受害一方举证,只有在有明确证据的条件下才能认定救助者的责任问题,这既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对救助者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保护。可在现实中,有的法院却不这么做,在南京彭宇案中,法官依照“你去扶老太太,所以老太太是你撞的”的逻辑推定老太太是彭宇撞的,一个救助者瞬间变成了一个加害者最终可能变成了受害者。这其中可能有法官对老人保护的考量,但此判决对社会的影响却是恶劣的。彭宇是否撞了老太太在法律上讲是没有定论的,其实此时对于大众来说,彭宇撞没撞老太太已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法院这么判案已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内心,形成了“只要去帮助他人就会担责”的逻辑,所以在彭宇案中没有胜利者。彭宇是受害者,以后像彭宇这样的热心不会再去那么主动地救助他人,老太太是受害者,老太太跌倒后不会再有人主动去搀扶,最终的受害者还是我们整个社会,小悦悦案件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们不能期待每个案件中都有证据证明救助者的无辜,但我们能做到给每个救助者法律上的公正,对此我们应当借鉴美国世纪大审判中的做法,严格遵循证据,秉承着“宁可错放一千,也不冤枉一个”的原则,似乎短期来看是不公正的,可从长远点来看,对于法律的威信、对于道德的维护、对于人们的内心、对于社会的稳定、对于最终正义的实现是意义重大的。

另一方面我们应加强对诬陷者的惩罚力度,这对救助者的精神保护更具有直观的现实意义。在见义勇为案件中,最让救助者心寒的是遭被救助者反咬一口,很多时候救助者百口难辨,可到最后事实澄清时,对于诬陷者却没有任何的惩罚机制。这是不合理的,这不仅不利于对救助者积极性的保护,也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刑法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看来,那些诬陷者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此罪客观方面要捏造虚假事实,这点是符合的,现实中许多案件的被害者家属甚至被害者就捏造虚假的事实指控救助者,如谎称看到是救助者所撞。其主观方面是故意想让救助者承担他们的损失,此时他们的主张如是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救助者必然会承担刑事上的责任。所以诬陷者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的诬告陷害罪,理应受到刑法的处罚,可法律却一直对于他们的这种行为置若罔闻,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顶着受害者的名义去陷害他人,这种人比真正的加害人更加让人可悲、可叹、可气,如不及时对这种行为加以治理任其肆意妄为,是救助者的悲哀更是法律的悲哀。

四、结语

无论是道德谴责,还是要求法律制裁,我们的最终目的是要减少甚至杜绝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见死不救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我们期待关于见死不救的法律规定早日出台,明确其标准与范围,对于各种形式的见死不救,作出合理定性与区分,以维护法律的威严,保证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杨国栋,见死不救能否提上立法议程,新华网,2009年11月2日。

[2]郭哲,市场经济中德法合治的理性分析,中国法学,2001。

[3] 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版,361页。

[4] 周永坤,法理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223页。

[5]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19页。

[6] 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36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