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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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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环境问题已经上升为国际性的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高度的重视。而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也越来越得到重视。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还没有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而纵观当今国际上各国的刑事立法,将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的既遂标准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

关键词:环境犯罪; 刑事立法; 危险犯

环境犯罪这个概念是对环境犯罪本质特征的认识和概括。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的定义并不相同,目前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如何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界说。环境犯罪范围的确立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定义有广狭义之分。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广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了环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狭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了环境,造成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行为。[1]

随着社会经济科学的飞速发展,环境侵害愈演愈烈,环境形势也越来越严峻。虽然《刑法修正案(八)》重点修改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及其他环境犯罪条文,并且对非法采矿罪的修改从某种程度上来看预示着我国环境犯罪将朝着情节犯的方向发展。但若在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不仅能弥补行为犯的不足之处,而且能预防结果犯的滞后现象,对及时有效的进行环境保护有重要的意义。[2]

1 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刑事立法现状

英美法系国家把环境犯罪危险犯界定为对环境要素本身产生的危险,此所谓“危险”是针对环境法益而不是针对个人法益而言。这样的规定是把那些对环境的法益具有严重危险的行为和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都纳入了刑罚规制视野,实现刑罚的提前介入,强化刑罚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尤其是日本设置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的目的大多指在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个人性法益,这种规定对避免刑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上过于高调和张扬十分有利,也能回避环境犯罪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题。然而这种模式会导致环境刑法对环境各要素的保护有所疏漏,且“危险”在具体罪状上的确定也成问题。我国也如此,现行《刑法》第六章中的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包括行为犯和结果犯,没有危险犯的规定。

2 环境犯罪危险犯确立的必要性

2.1 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是由环境犯罪的特点和危害决定的。

2.1.1 违法性。环境犯罪的构成必须以违反了保护环境的法律为前提,具体表现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如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等等。从类罪的角度分析,环境犯罪的行为违法性应表现为:违反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应做广义理解,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决定和命令,及我国已加入的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等。环境犯罪的违法性特征决定了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未遂或既遂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严重的甚至会危及人类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确立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有利于实现刑事处罚的提前介入,增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效率。

2.1.2 社会危害性。环境犯罪构成于客观上须具备危害环境的行为及危害环境的后果。“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3]侵害环境的行为由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构成,不仅应包括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损害,还应包括对环境的严重损害。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才是环境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而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仅是环境侵害的后果之一,且是间接后果;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后果,而且是比具体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更为严重的后果。因而,确定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考虑构成环境整体的所有要素,尤其是环境犯罪的潜在危害性。

2.2 确立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我国刑法规制现状的发展方向。 从现行的刑事立法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体现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行政前置,并将该罪的既遂标准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明显降低了非法采矿行为的入罪门槛。不仅表明国家更加注重通过法律手段来规制破坏环境的行为,也预示着“人本主义”立法理念向“环境主义”立法理念的转变。将结果犯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既遂标准无疑具有其合理性,且这种以实际损害的产生为认定犯罪的标准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但是,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导致其行为的危害性和涉及面都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在我国环境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上,结果犯与情节犯都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情节犯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大特色,一般而言,犯罪动机、对象、时间、地点、手段、结果、行为人主观恶性等均可纳入其中,其无疑是可以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的,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情节犯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同时也使得刑法对某些犯罪的规定显得十分模糊。这种模糊规定使得其必须与具体的犯罪行为相结合才能得以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难以形成科学的统一认定标准,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判断来实现。这有可能上会导致刑法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同时也难以避免实践中的司法擅断,以致司法腐败丛生。因此,在这种结果犯和情节犯不能完美的实现刑事立法目的时候,危险犯的规定无疑会解决这些难题。

2.3 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有利于犯罪的预防。 刑法的本质决定了刑法具有预防和保障的基本功能,“它一方面通过威慑力量抑制犯罪倾向,另一方面通过反复的和日益强烈的责难,强化和稳定公民的法律意识”。[4]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无法替代性决定了对于环境保护也必须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是指对环境问题应当立足于预防,防患于未然。对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应在事前预测和防范其可能产生的环境危害,这应是环境保护的重点,以便能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类健康及财产的安全。当今社会下,自然生态系统的脆弱性在生产力提高、科技进步的巨大冲击下毫无招架之力,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生态环境质量不断下降。环境保护的首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环境和生态遭到污染和破坏,而不是在污染和破坏发生后才进行拯救和弥补。如果刑法是在环境权益受到实际重大污染或破坏时才介入,则人类社会付出的代价将非常大,甚至有些是不可逆转的,如土壤的污染、地下水的污染、物种的灭绝等。因此,积极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实际上是遵循了生态发展的客观平衡规律,既可以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又能有效地惩治犯罪。

2.4 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是刑法国际化发展的大势所趋。 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环境犯罪作为一种对现实社会产生实际甚至长远潜在影响的特殊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与公共安全犯罪相较有过之而无不及,这就决定了惩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而不能仅仅一味的就强调实害结果的发生。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来看,不再将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环境犯罪行为成立的唯一标准,规定惩罚危险犯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在惩罚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方式。在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要的今天,世界各国都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以确保人类社会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安全,大多数国家都在刑事立法中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如日本、德国、美国、西班牙、瑞典等国。在这些国家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中,要数日本的《公害罪法》最为著名了,这是当时世界上首部环境刑事单行法。虽然此法仅仅有七个条文,但在内容上却已突破了传统刑法的理论,其最大的特色就在于规定了环境危险犯,即将排放的有害物质导致公众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发生危险作为公害罪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这种将危险的存在作为环境犯罪行为既遂标准的刑事立法得到了国际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和支持运用,上述国家将环境危险犯规定于环境刑事立法中是当今国际刑事立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应积极借鉴并运用之。

虽然人类在征服利用自然的过程中取得了巨大辉煌的成就,但同时也饱受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资源枯竭等等环境问题的折磨。环境形势的日益严峻,使得人类开始反思自己的行为,开始接受“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伦理价值,将环境保护纳入刑罚规制的范畴。在各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几乎都包含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且大多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条文大多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等结果犯,少有甚至没有行为犯的规定。《刑罚修正案(八)》增加了情节犯,但是仍没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这种环境刑事立法不仅不利于惩罚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更是环境保护在刑法保护上的缺陷。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中应该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只有在侵害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时,就将该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环境犯罪,从而实现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从比较法角度》,第14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

[2] 赵秉志:《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载李恒远、常纪文主编:《中国环境法治》,第2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

[3] 马克昌:《刑法学》,第3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4] [德]费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第6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