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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票据不当付款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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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银行在发生不当付款情况时承担的责任主要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意义重大,不但涉及到案件的案由确定,而且还涉及适用法律、赔偿范围和举证责任等许多问题。对此类案件不能笼统分析,要区分是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前者,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不了真正的连带责任;后者,银行应该在侵害债权范围之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谨性。

【关键词】银行;票据不当付款责任

【中图分类号】F820 【文献标识码】A

银行对票据付款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没有提到,实务中在处理存款纠纷的时候,只能根据每个纠纷的具体问题分别加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相关的法律规定。

首先,票据付款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确认存款合同的效力和处理存款纠纷时《民法通则》便得到了广泛而大量的适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合同行为的特别法,它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确认存款合同效力和处理存款纠纷的重要的法律依据。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更加明确了存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是司法实务中处理存款纠纷的具体指导性法律规范,提出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处理模式,提出了伪造凭证和瑕疵凭证的概念,并对如何认定和处理进行了明确法律规定。

一、合同责任

关于银行对票据不当付款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而且始终不能达成共识。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为此问题研究提供了一个非常有益的线索:“我一如既往的认为,实体法上请求权……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思维辅助手段,用请求权和抗辩权来思维可以使法律关系内部分析集中在要问题上。”因此我们可以引用这个理论从付款请求权人的角度来分别进行具体的考察。

(一)付款人角度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把货币交给银行,银行随时或者按时交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在存款关系发生的大部分的纠纷当中,主要原因是因为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拒绝向存款人即真实权利人交付相应的款项。但是,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也有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擅自挪用、支取存款人名下款项造成存款人账户存款减少或者为零,银行因此无法向存款人付款的情况。

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大多数都被定义为侵权案件。理由大部分都是银行侵犯了存款人存款的所有权,在银行业内人士编著的各种业务手册中,也普遍持有这种观点。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实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起因银行违反印鉴挂失规定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援引《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相关的规定,指出银行应该对“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另一个批复中,甚至认为即使在同一个银行内部,款项从一个账户划入另一个账户也产生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必须说,这种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995年颁布《商业银行法》之后相关的提法才有所变化,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存款人把货币存入银行后,就改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利的性质。上述观点的理论根据是存款人把货币存入银行之后,货币使用权就暂时让渡给了银行,而存款人仍然享有货币的所有权。如果按照这种说法,银行实际上就成为了存款人货币的保管人,存款账户就成为了存放货币的保管箱,这种观点在现在看来就是十分荒谬了。

从物权法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完全可以替代性,可以说对货币的所有与占有是不可分割的,即谁占有货币就当然的享有货币的所有权。因此,“货币属于其占有者”。已成为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存款关系的成立以交付货币为前提条件,银行依存款关系取得的货币,自然就成为了货币的所有权人。这种关于存款所有权的认识,最主要的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不应该单纯的基于法律的逻辑推理,还需要从满足现实需要的角度来进行具体的价值判断。在存款所有权的问题上同样也是如此。银行存款业务的基本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积累社会上的闲散的资金,并将这些资金投放到发挥其最大效益的地方去,这不仅仅是银行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促进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动力。如果银行仅仅对存款人存入银行的资金享有使用权,那么银行在不同的程度上就会受到存款人的干预,影响银行功能的发挥。如果银行获得完全“使用权”,那么存款人的所有权也就形同虚设了。虽然说这种认识理论并没有妨碍银行在实务中按照自己的逻辑和规则发挥作用,但是这种法律和法律理论与现实的矛盾状态是从开始就是不应该存在的,它最终将或多或少地给现实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银行是存款的所有权人,存款人向银行交付货币后就丧失了货币所有权(物权),获取了可以要求银行还本付息的付款请求权(债权)。至于银行账户不过是银行用于记载、核算存款人请求权的记录。银行如何支配(包括错误付款)其所有的货币。与他人(即使是存款人)无关。在被冒领的情况下,无论银行账户怎么样记载,都是伪权利人从银行冒领了银行的货币,不存在给存款人的侵权。那么,如何认识银行对存款人的拒绝付款呢?纠纷多是由于存款已经被冒领的情况下,而真正的权利人(存款人)请求银行付款从而被拒绝。在这里,存款人向银行行使的是付款的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合同的权利。因此,银行对引起的存款人向银行行使的付款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合同性质的权利。如果银行对存款冒领没有责任(如向债权的准占有人付款),那么就构成了实际的履行合同,权利人只能向冒领的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银行对此负有责任,属于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就构成了违约,这时就需要向存款人“再次”履行合同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二)持票人与汇兑的收款人角度

司法实务中引起银行与持票人、汇兑的收款人之间的纠纷最主要原因是银行拒绝付款。理由如下:一是,银行已经将款项错误的付给了其他人,所以拒绝向权利人再次付款。二是,经权利人提示付款的票据,因汇兑凭证或权利凭证又或者是权利人身份审查不符合付款标准而被拒绝付款。对于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法院在实务中一般都按照票据纠纷来确定案由,但是论述判决的理由时往往也演变或者归结为侵权。对于汇兑收款人被拒绝付款时,就同前述存款关系发生的情况一样,银行常常被认为侵犯了收款人的所有权。

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要么是相对权(债权)要么是绝对权(物权、人身权),可以说不存在第三种状态的权利。民事特别法包括商事特别法上规定的权利,都可以依据其性质分别归人上述两种权利范围当中。理论上一般认为,就票据权利而言,持票人所拥有的付款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由债权让与而得来得。持票人享有的权利自然是一种合同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由特别法来调整而已,形成了特有的逻辑和责任的结构形式,再次强调它为合同法上的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但绝对不能跨越合同法领域而转变为侵权法上的责任。银行拒绝对持票人付款,只是拒绝履行它付款的合同义务,并没有侵害持票人的其他权利,特别是绝对权。

在银行汇兑业务当中,一般涉及到四方当事人:汇款人、汇出行、汇人行和收款人。其中汇款人与汇出行(一般为其开户行)是典型的委托关系,汇出行与汇入行也是一种基于银行内部协作而形成的委托关系(类似于付款人),是汇款人委托汇出行办理的汇款事务的履行的助理,汇款人与汇入行以及收款人与汇出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不能单独形成诉讼的关系。收款人与汇入行实际上都是汇款人与委托汇款关系中的第三人。汇出行收取汇款人的款项后,便成为该存款的所有人,随即负有通过汇入行向收款人付款的债务。收款人取得汇兑的凭证只是获得了债权(付款的请求权),没有也不可能获得所有权。银行拒付,影响的只是其请求权的实现,因此银行承担的只能是合同责任而不可能是侵权责任。

(三)委托付款人角度

委托付款人主要包括票据的出票人和汇兑中的汇款人,现实中的纠纷一般因付款银行或付款银行不当付款(错误付款、拒绝付款)而引起的。诉因一般主要为迟延汇款、错汇收款地点和收款人,理论上还应包括因付款审查不当而引起的诉讼,但实务中还没有判例。上述情形当中,委托付款人与付款银行都存在委托关系,付款银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责任当然是合同责任。不当付款影响的是委托付款人的相对权,而没有侵犯它的绝对权,因此当然不会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银行不当付款中发生纠纷的性质主要是合同的纠纷。付款银行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了侵权的情形,付款银行所侵害的也不是该付款项下的资金的所有权,而是合同本身以外的其他权利。

二、侵权责任

银行不当付款主要产生的是合同责任,那到底是否会引发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如何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这些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之适用,非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一般来说,银行不当付款当然是要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的,是符合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的,但是是否必须要用责任竞合制度来安排对权利人的救济、责任竞合制度是否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也是存在着很大疑问的。责任竟合并不是两个请求权可以“累加式”的行使,而是债权人可以也必须只能选择一个举证最方便、受保护程度最大的和最容易胜诉的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是获得付款和损害赔偿。

首先,在银行错误付款的场合下,由于银行付出的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款项,同时银行之前取得的存款人款项也是依据存款或委托付款等其他的合同合法取得的。所以,权利人无权请求侵权法上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其次,银行拒绝付款的场合下,由于没有发生资金的支付,当然不会发生对资金的所有权的侵害问题。因此,权利人只能请求银行赔偿因为不当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于这种损失主要是间接的,权利人要面临的举证责任是十分困难的,胜诉的机会也是十分渺茫的。因此,仅就实际效果而言,在银行付款问题上实际责任竞合制度与责任竞合制度的目的相悖,是没有设立的必要的。

(一)侵犯名誉权

不当付款侵犯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一般是在银行拒绝付款的时侯发生的。现实生活中因为银行的不当的拒绝付款,使企业遭受到商业信誉上的损害的事例也是时有发生的。在美国允许出票人主张的赔偿不仅是金钱上的损害,还包括名誉上的损害。英国法院的判例更清楚的说明了这一原则“威尔逊诉米兰德银行一案”中,原告签发一张50英镑先令5便士的支票,被告以“无此账户”为由而拒绝付款,原告以违约和诽谤进行。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象征性质的违约赔偿2英镑,而诽谤的损害赔偿则高达到210英镑。

英国法院处理此类侵权纠纷时,对被害人的身份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对不当付款侵害名誉权问题也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法国支票法》第65条规定,客户在银行帐上存有资金而银行拒付客户合法指定在其柜台上支付的支票时,该银行应对不执行付款命令和对出票人信誉造成损害负责。

我国《商业银行法》仅仅规定了不当付款对付款人或其他权利人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其他行政法规和银行规章对银行责任的规定也仅仅限于财产的范围,对于名誉权受损的赔偿,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商业信誉对企业经营越来越重要的当今社会,加之商业信誉本身也成为一种财产权益的大的社会背景下,相关的立法应该把当事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纳入到银行不当付款的责任的范围。在实务中,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银行的侵权责任。其中,由于商业信誉同时具备人格属性和无形财产性,应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具体的民事赔偿数额,应参考企业的知名度和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来确定。

(二)侵害债权

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侵害债权的法律制度,但理论和实务上普遍承认侵害债权制度㈣。根据理论上通说,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是:(1)客观上为侵害行为(2)主观上有侵害故意(3)造成损害后果。按照这个标准,银行在付款中侵害债权的可能性不大。一方面,银行在支付结算中一般不介入当事人的基础交易关系,主观上难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受侵害人也很难举证加以证明。故此类纠纷仍以合同纠纷来定性。但在特殊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与债务人串通擅自付款,那么就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而且还侵犯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侵害债权的责任也随之产生。

在银行不当付款侵害债权的问题的处理上,要区分是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如果是共同行为,即有意思的联络,那么银行应该在侵害债权范围之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意思的联络即单独行为,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了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依合同而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银行主张侵权责任,银行和债务人都应该对债权人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