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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新税法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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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后,固然可以享受中国内地企业的税收待遇,但企业的税负增减变化还应视实际经营情况和投资国税收政策确定,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来自全球的收入都适用中国税法,而非部分收入。

国务院办公厅目前的《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要求,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办法,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的基础上全面推广。要结合增值税改革试点,尽快研究解决仓储、配送和货运等环节与运输环节营业税税率不统一的问题。可预期的是,营业税改革的重头戏――物流业将先行提速,呼之欲出。

税务总局日前印发《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大企业税收管理机构今后将转向以纳税人需求和风险为导向,提供针对性的纳税服务。通过遵从引导、遵从管控和遵从应对,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遵从成本。按照要求,税务机关在出台重大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之前,应征求企业意见。税务总局日前还公布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稿规定,实施税收执法督察,应提前三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通知,告知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而要求“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应当在被督察单位进行公告”则另有一番味道。

调整代开货物运输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

自2011年9月1日起,对按规定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点评:被同时废止的规定是“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自2011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巳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点评:按照现行条例,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这就是说,货物是否出库(出厂)并非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要件。

西部地区投资开发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点评:上述多为已在执行或即将到期的税收政策,旨在持续“给力”。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日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税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减去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之后的余额。

点评:上述政策涉及税收中的“不予追溯原则”,但此前涉及的未处理事项依据该公告处理。

调整个体商户业主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

自2011年9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计征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万元/年(3500元/月)。

点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为公平税负做相应调整。另外按照现行税法,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17%税率

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的征税范围,适用17%增值税税率。

点评:我国目前对食用植物油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今年7月27日,税务总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第45号公告,以下称“45号公告”),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45号公告在规范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管理方面作了多项重要政策补充,在标准认定后续管理和登记注销税款清缴程序上也增添了不少新内容,涉及相关企业多项税收优惠待遇适用情形。

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形式,45号公告首次明确“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然后决定是否应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居民身份认定。当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有关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然后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对解决因双重居民身份而引发的双重征税问题至关重要。按照《OECD范本》原则,当出现一家企业被多国有可能同时判定为税收居民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应将所得的征税权给予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换言之,、当国际间产生双重居民企业认定纠纷时,“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解决纠纷的关键标准。

中国税法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财务决策和人事决策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企业1/2(含1/2)以上

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45号公告要求,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一旦经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和代扣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曰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被税务总局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可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相同的所得税待遇。企业较看重的是,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此45号公告提出了一个新要求: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上述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

由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尽管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但其本身仍被作为外国企业看待,其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企业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可保持不变。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由于受中国税收管辖,其对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红利,应该按照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国现行税法,对非居民企业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应以其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减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对于中国与相关国家制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税率不一致的,执行协定规定的税率。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后,固然可以享受中国内地企业的税收待遇,但企业的税负增减变化还应视实际经营情况和投资国税收政策确定,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来自全球的收入都适用中国税法,而非部分收入。如果涉及“税收饶让”事务,税负增减变化将更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