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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有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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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以恢复正义为核心理论、以公正效率为价值的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同,刑事和解办理案件的方式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应用,但此项制度在我国仅仅处于探索阶段,有些方面认识还不统一,操作运行尚不规范,笔者试图从现有法律基础出发对相关问题作以研究,以求教于各位。

一、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其主要精神在于以加害人与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加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判处缓刑的条件,随后加害人与被害人再次见面并支付赔偿款,最终加害人被判处缓刑。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得到了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认同,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精神和物质上都可以得到补偿,使得加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受到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案件处理方式恢复了司法正义、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了人文品质,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执行的必要性,由此引伸出的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刑事和解仅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只是出现在自诉案件中,对于公诉案件则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其中第四条(六)款规定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可见从高检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有刑事和解的发端,但此处的和解局限于在民事赔偿或解决纠纷方面,对于刑事责任处置则未予以规定。按照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坚持依法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处置要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二方面第8条规定:正确把握和不条件,依法适用不。符合不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此看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既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予以处置,同时要对被害人的利益予以保护,通过检察院的职权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自己的错误,以赔偿的方式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是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实施恢复性司法的良好表现,也是刑事和解的雏形。从以上中西方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西方法学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目前刑事和解有着不同之处,西方刑事和解以法官的主持参与,双方当事人赔偿谅解为条件,最终给予加害人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我国目前在刑事和解规制中,一是自诉案件实行当事人自治,在宣告判决前,双方可以和解;二是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必须执行现行法律,同时要求司法机关把及时化解矛盾与办理案件结合起来,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有效的化解矛盾,促使当事人在民事赔偿方面进行和解,在刑事责任处置时在法定刑限度内以酌定从轻处理为原则,因为我国目前还未规定和解后一律撤销案件或不或免予处罚的条款,法定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也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西方刑事法律以和解为条件对于加害人以较轻处罚,而我国刑事和解则以执行刑事法律为前提,然后通过司法机关有效地介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双重含义,但绝不以双方和解为前提而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外施恩,因为这样做必将损害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毕竟司法机关是在适用法律,并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目前有些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以和解为条件将应该判处刑罚的案件作出了不,扩大了不的范围,规避了法院的审判权,有损法律之严肃性。

由此,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应是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公诉案件司法机关适时介入当事人的和解过程,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尺度内作出酌定从轻处置两种方式。对于自诉案件和解法律规定较为明确,不必赘述。对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办案方式,存在质疑之声:一是认为我国目前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不以和解为依据;二是认为以和解作为撤案、不、免除刑罚的条件,超越法律规定范围,司法机关存在之嫌。笔者从上述的中国与西方国家和解不同之处分析可以这样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办案方式中首先做到严格依法办案,这是前提,其次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但决不以双方和解为依据超越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降格处理,从而消除刑事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责难;另外司法机关要妥善化解矛盾,有效地参与双方和解,这是补充,在法律尺度内,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酌定从轻处理,进而消除司法机关存在规避法律规定的质疑。

二、关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那些案件、在那些情形下适用刑事和解,解决好这些问题,是正确使用这一制度的关键。笔者拟从适用的基本条件、案件条件和启动条件予以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犯罪,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即对案件的定罪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上的非议;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自然人,这是达成和解的起码条件。

其次,从案件条件的角度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从案件性质看,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创伤比较深,采取经济赔偿也难以弥补被害方的精神伤痛,故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轻微刑事案件则刚好相反,可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启动刑事和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二是双方同意、自愿和解。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请求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都必须是真实意愿。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刑事诉讼哪一个阶段进行,目前的观点有三种:一是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审判各诉讼阶段都可进行;二是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审查阶段,即普遍所说的刑事和解不;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法官根据和解情况最终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促进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要充分的考虑当事人和解因素,从而做出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权益实现的做法是形势发展的必然,也是对高检院司法解释的一种回应。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审判的各阶段,司法机关都有着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消除不和谐因素的社会责任,都有着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进行法律处置的法律责任。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达成和解的案件,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取保候审,作出实体处理时可以移送不,如要作出撤案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在阶段,检察机关对此可以依法作出不或向法院时建议从轻、减轻处理或免除处罚;在审判阶段,法院对此可以依法作出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四、关于刑事和解的运行程序

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如何操作,目前没有统一的规范和程序。笔者建议: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运作程序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过程。经济赔偿和解阶段拟采取听证程序,由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主持,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听证员参加,听证员由案件所处阶段的司法机关进行聘请,公安机关可邀请执法监督员听证,检察机关可邀请人民监督员听证,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可以直接进行调停;刑事责任处置阶段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置,在处置时充分的考虑到双方的和解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从轻处理。另外要注意到和解过程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未有主持人的情况。在双方自行和解后,由案件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复核和解协议,再履行听证程序。二是有主持人的情况下,在主持人的努力下,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取得谅解和赔偿,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再履行听证程序,如由司法机关进行调停,则可直接进入听证程序,在听证员的参与下,使和解过程变得更加得透明,有利于推进司法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进程。

(作者通讯地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