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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拘小节坏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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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8月,上海市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甲土地整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该区一宗地块出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动工建设。签约后,甲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05年2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将地块的开发建设权益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2005年4月,区计委批复同意乙公司建设商业用房,并要求其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2007年2月,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乙公司出具业务受理单,受理了乙公司调整建设用地有关事项的申请,但因动迁以及规划调整,该地块始终未开工建设。2010年6月,经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区政府批复同意该局以协议收购方式收回涉案地块。之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甲公司作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认定甲公司自2004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开发,该地块为闲置土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甲公司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后,由甲公司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手续。

乙公司得知此消息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乙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查,甲公司在整个土地转让过程中始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的动迁工作于2006年年底完成,2006年11月24日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地块进行了规划调整;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进行公告。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2005年4月,区计委批复同意乙公司在该地块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并要求其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上述批复固定并外化了乙公司同涉案地块之间的利害关系,排除了滥诉的风险。据此,乙公司虽然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甲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这种情况下,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甲公司“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注销手续”,在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该地块的动迁工作于2006年底完成,2006年11月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地块进行了规划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2004年12月31日作为认定闲置土地的起算点,明显违背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同时,区政府批复的处置方案为协议收购,但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最终作出的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却为无偿收回,并无协议收购的内容。因此,该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实质上并未获得区政府的批准,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的程序性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该闲置土地处置决定。

学者观点

本案的审理,在此类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拟结合本案对审理此类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进行剖析。

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是否存在滥诉的风险。法律之所以原则上将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排除在外,主要是要避免滥诉的出现。要排除滥诉的风险,主要应考虑两个问题,即原告利益是否真实以及类案数量是否可控。笔者认为,只要原告利益真实且类案数量可控,原则上即应当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乙公司取得了区计委的立项批文。按照现行的用地审批流程,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要经过立项、规划、用地批文等多个环节。尽管内容不同,但作为行政许可,立项、规划以及用地批文均赋予了土地受让人一定的许可利益。同时,由于在一块特定土地上能够获得立项批文的个人或组织数量有限,因此,应赋予已获取立项批文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相对人是否会行使诉权。如果直接相对人事实上不大会行使诉权,则可以考虑赋予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以维护司法审查的正常范围。本案中,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存在,政府并未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乙公司,而是与甲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然后再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所有需要盘活的土地都要纳入土地储备体系,由政府垄断收购和储备,并经土地储备中心开发后统一向市场提供,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在政府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购范围内垄断收购、储备、开发、供应土地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土地整理公司这一直接相对人诉权来实现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事实上意义不大。基于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当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适用法律。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存在严重瑕疵。作出该处置决定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30日,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修正。修正前的第二十五条修正后变为第二十六条,但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仍然按照修正前的法律条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执法程序。行政机关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形式上的审查是看行政机关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步骤和顺序;而实质上的审查则是看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达到了立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当中,法官更应当注重对实质上违反程序的审查。比如本案中,《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据上述法规进行公告,从形式上来看即违反了上述规定。

同时,该处置决定在实质上也违反了程序规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区政府请示的处置方案为协议收购,区政府批复的处置方案也为协议收购,但其最终作出的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却为无偿收回,并无协议收购的内容。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虽然从形式上完成了报经审批的程序,但由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政府批准的内容明显不符,因此就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这一处置方案实质上并未获得政府的批准。形式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质上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法律效果相同,均有可能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