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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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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对物权行为概念的探究、物权行为理论核心内容的阐释简要介绍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抽象原则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却没有界定其内涵。上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的争论至今尚未休止。在学说上基本有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见解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这两种观点的对垒普遍存在于包括发源地的德国及日本、台湾和中国大陆的学者中。

学说理论上,对物权行为的概念分析,因着眼点不同而有不同的见解。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方式:

(一)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的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说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二)内容说。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分析,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三)要件说。即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而作定义,但对于物权行为的构成,学界见解也有不同,以致形成有物权意思说和物权意思与登记或交付结合说。要件说中持后一主张者居多。

(四)效果说。即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而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是指物权权利状态的变动。

(五)目的与要件结合说。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

本人较赞同目的与要件结合说。因为根据目的说和内容说,其未能明确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也难以将其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我们知道在买卖合同中也同样有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显然买卖合同不属于物权行为。在要件说中的物权意思说也有不足,因为仅有物权的意思而未登记或交付的,尚不具备法律事实的一般构成要素,也不具有体现该意思表示的外形,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发生,故仅有物权意思的,难谓已经成立了法律行为。

二、物权行为的各种情形

通常我们所说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实质是“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为只有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于一个大的交易行为(如买卖、赠与、和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时才会发生所谓“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不能把否定“买卖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发展成为否定整个物权行为的观点。下面就对物权行为的不同情形作一个简要的阐述:

第一种情形,是纯粹的物权行为。这种物权行为是一个单纯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它与其他法律行为(特别是债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如物权的抛弃等。因其不与其他法律行为发生关系,所以就不存在“独立性”与“无因性”的问题。

第二种情形,与一定的法律行为(主要为债权行为)有关系的物权行为。如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享有的留置权等均属之。对这类物权,法律一般都有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也不发生“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

第三种情形,存在于买卖、赠与和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如在买卖这个交易行为中,先要订立买卖合同,后要转移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在不动产买卖中还要登记,在动产买卖中要交付)。订立买卖合同与转移标的物和价金有时相隔很长时间,这时就发生一个问题,即:是承认“买卖”这个交易行为中包括一个债权行为和一个物权行为,还是不承认包括两个行为而只说“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这就是所谓的“分离原则”也就是“在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跟着就会发生一个问题,既然把买卖中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开,那么,二者的关系如何,二者既然是因果关系,那么,债权行为(原因)的效力是否也引起物权行为的有效无效问题呢?德国民法认为不是的,这即是所谓“买卖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三、物权行为理论阐释

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两大基本内容,即著名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它们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基于学者争论激烈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只是涉及买卖等交易行为中,只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部分问题。为了避免把“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误认为是所有情形的物权行为都有“独立性”和“无因性”问题。因此我把第三种情形的物权行为称之为“物权契约”。按照通说,所谓物权契约,不过为物权行为之一种,物权行为除物权契约外,还包括单独行为(称为“物权的单独行为”)如抛弃等。物权契约,是物权行为的根干,是最重要的物权行为,被称为“物权行为之王”。把第三种物权行为称为“物权契约”之后,对于其核心问题就可称为“物权契约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下面就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说明:

(一)分离原则,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该原则将交易行为中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而是相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各自具有独立性。

这一原则有两个好处:第一,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明确划分,物权有了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第二,使得民法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概念更加精确化,更加符合逻辑。

(二)抽象原则,即物权契约的“无因性”

该原则即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因为在物权的变动中,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抽象”出来。

该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立因果关系,而不与债务关系成立因果关系,因而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物的履行行为都不能当然失效,因而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的物权不能随之而丧失。

(三)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

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彰或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否则物的合意不能成立,更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

物权行为本身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质,只是因为其为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必须让物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人获知,因而只能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法律选择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德国民法典》即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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