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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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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法明确侦查阶段律师享有辩护权,在程序设计上强化了侦查阶段的控辩对抗,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挑战。本文将着重讨论如何应对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及其相关问题。

关键词:律师;辩护权;职务犯罪侦查;对策

2012年3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明确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行使辩护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及时适应刑事诉讼法的变化,提前预测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可能带来的新问题、新情况。

一、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规定比较模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其辩护权具体包括:

(一)介入时间: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第33条)。

(二)辩护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35条)。

(三)享有的诉讼权利:1、可以依照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回避(第31条);2、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36条);3、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37条第一款);4、律师持“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能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第37条第二、三款);5、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会见时不被监听(第37条第四款);6、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39条);7、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有关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第41条);8、认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进行申诉或控告(第47条);9、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59条);10、侦查机关应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第160条)。

(四)承担的诉讼义务:1、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第33条);2、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第40条);3、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42条第一款);4、在执业中知悉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46条)。

二、律师行使辩护权给侦查工作带来的问题预测

新刑诉法明确侦查阶段律师享有辩护权,在程序设计上强化了侦查阶段的控辩对抗,将律师执业权利提高到制衡侦查权的高度。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现对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可能给侦查工作带来的问题预测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基本上都在律师的掌握之中。如果办案中存在未完全依法办案的情况,将当然成为律师抗辩的理由,给案件的查办将会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如之前办案中普遍存在的传唤、拘传超期问题将不得不予以纠正。

(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且不被监听,这有可能导致以下情形:一是律师可能会将有关案件的外部相关情况传递给犯罪嫌疑人,如赃款有没有及时转移,其他涉案相关人员是不是已经被控制等;二是律师可能会向犯罪嫌疑人传授反侦查的方法;三是律师介入改变了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孤立的状态,能够有效地减少检察机关威慑性给其带来的恐惧,可能在精神上鼓励犯罪嫌疑人进行对抗。上述情形一旦发生便可能导致如下后果:若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未突破的,再突破难度就会增大;若犯罪嫌疑人已经突破,对深挖犯罪事实将造成严重障碍;已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则可能全部或部分自己的供词。

(三)由于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律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双方在证据收集层面上的对抗就已经开始。如果在有同案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尚未获悉同案嫌疑人的情况下,律师先有意无意地“暗示”或提醒相关人员,从而帮助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的可能是存在的,这势必会使窝案、串案的办理难度增加。

同时,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现象将更突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调查核实。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各种作证压力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对已作证言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将会出现证言不断反复。更为严重的是律师先于侦查机关取得证人证言,有可能对证人进行有意或无意的引导,使证人按照其需要提供证言,甚至一些证人经过律师点拨,将会逃之夭夭,以致侦查部门很难找到这些证人作证,这将给之后侦查机关的从有罪推定的角度取证带来非常大的麻烦。

(四)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应该记录在案或者附卷,因为控辩双方职责不同,可能导致侦查终结时案卷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意见。

三、应对的思路和对策

(一)加强情报信息工作,确立“信息主导侦查”观念。如更加重视两法衔接平台的完善,不断扩充其涵盖的内容,使其真正成为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的信息情报平台;加强社会层面信息情报工作,成立专门的情报研判机构,定期对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分析整理;加强对在押人员的信息情报收集工作,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拒供、翻供、揭发犯罪等动态,有效防止翻供和串供。

(二)注重初查及首次讯问工作。初查工作秘密进行,律师无权参与,为有效避免立案后律师辩护权对侦查工作的干扰,应更加重视初查:一要拓宽侦查思路与重点突破并重。初查阶段除围绕线索收集证据外,还要研究有关涉案人员的性格、文化程度、交际范围、职责权限等。在通盘考虑的同时,找准薄弱环节或重点部位、关键人物作为突破口,集中力量获取关键性证据材料;二要善于经营线索。虽然初查是与嫌疑人在时间上进行较量,但对一时难以成案的线索不能急于求成,要善于长期经营,待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和相关信息后再伺机而动;三要灵活选择侦查方式。经初查发现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材料确实、充分的要敢于果断采取“以人立案”,对于以结果要素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采取“以事立案”的侦查方式。在具体方法上,可以探索或完善接谈查访法、借车行路法、以案隐案法、化装调查法、耳目内线法、秘录音像法、张网布控法等。

其次,要提高立案后首次讯问的成功率。首次讯问顺利与否不仅直接影响到后期侦查工作的开展,而且首次讯问时律师尚未介入,其对讯问效果的影响为零,因此要重视对首次讯问的策划,通过强化审讯预案的制定,审讯谋略的运用以及灵活把握强制措施的时机等措施。同时要注意同步进行询问犯罪嫌疑人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及其他证人,讯问同案犯、搜查、扣押、冻结、追赃等工作。

(三)着力提高侦查效率,灵活运用各种侦查措施。首先,要进一步研究侦查整体作战方法,力求速战速决,谋求在最短是时间内收集充分、确定的证据材料。其次,要在充分施展侦查谋略的同时有效使用侦查措施,以求提高抓获、突破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的效率。如在慎重使用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和录音、秘密监视跟踪等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要探索法律未禁止使用的侦查手段如测谎技术、卫星定位、邮件检查等。

(四)正视风险存在,提前做好预案。新刑诉法对侦查工作的诸多限制本身增加了开展侦查工作的风险。如新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能进行监听,这就限制了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监督。对此可以探索侦查人员在“眼睛看得见耳朵听不见”的地方进行监督,可在律师会见室安装单面透光玻璃进行实时监督,也可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全程进行录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