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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通常会导致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小于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但其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在适用条件上有明显不同。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出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出资不实并不能直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字:出资不实 资本显著不足 出资责任
一、出资不实的表现
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将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以取得股份的行为,是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来源,是公司存在和经营发展的物质基础。出资不实的具体形态上包括不适时出资、不适额出资、不完整出资和不适格出资①四种形态,在实践中其可以并列存在。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会导致公司的实收股本低于注册资本,在形式上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标准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确定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性质时,需要对"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标准进行界定,最终对出资责任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价值探讨。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将判例法发展起来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成文法典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不实为我国公司法理论的一个创举。但由于该条文本身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过于抽象,我国学理上通常对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逃避法律和契约义务以及法人人格完全形骸化三个方面进行分析。②美国汤普森教授对联邦和州法院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适用条件进行统计显示,以资本严重不足(包括公司开办之初资本不足和公司在运营后转为资本不足)为理由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73.3%③,资本显著不足成为判例法系否认法人人格的重要标准。
从学理上讲,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其经营规模、经营风险相比不成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④资本显著不足是基于经济要求而非基于法律要求来确定的,即资本是否达到显著不足是将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的事业的性质、规模以及隐含风险相比进行的判断,是一种事后的判断标准。新《公司法》为鼓励投资降低了法定最低出资额的限制,资本信用担保功能也随即降低,仅高于最低资本额难以认定公司的资本达到充足的标准。因此,判断是否属于"资本显著不足"不能将公司的资本额与法定最低资本额相比。其次,资本显著不足不能完全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判断标准,公司在成立后,注册资本可能超过了法定的最低限额,而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还可能出现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例如成立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按期足额缴纳,但仍不能排除"小马拉大车"的嫌疑。在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时,即可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出现。因此,资本显著不足是一种动态的判断标准,需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时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如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时,资本数额也应当随之增加。如果在公司设立之时已有足额的资本,(不仅符合公司法之规定,而且符合公司事业发展之经济需求),只是后来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者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导致资本减少,则不能认定是资本不足。⑤资本显著不足是一种状态,只有当其达到"显著"的标准时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需要在司法实务中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综合把握。
纵观其他国家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例,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都界定了严格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很少单独适用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美国法院认为过低资本化本身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在决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是公司的"另一个我"时,是否应该以个人对公司的义务负责时,过低资本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应以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⑥德国在追究股东"穿透责任"(法人人格否认责任)时,更倾向于审慎适用,即除非在"非常典型的、合格的真正的资本过低情况下",资本显著不足一般不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唯一标准。⑦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虽然资本显著不足作为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标准,但是除非在资本显著不足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才会单独适用资本显著不足作为认定标准。法院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一般会结合其他要素,如财产、人员的混同等标准进行综合认定。
三、出资不实与资本显著不足之间的关系
出资不实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但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公司成立后,出资不实的股东虽然实质上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名义上注册资本已经达到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起人因此获得股东身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此时需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资本显著不足是一种状态,反映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性质、已经承担及可以预见的债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⑧从认定的标准来看,出资不实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需要与法定的注册资本额相比较;而资本显著不足是一种经济上的判断,仅符合注册资本的要求无法担保公司的资本信用和对外偿债能力,公司的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风险成一定的比例。股东出资不实可能使公司陷入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但是股东出资不实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四、股东出资不足责任性质
纵观大陆法系立法,在公司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完整的出资责任体系,出资不实股东通过承担相应的责任,使利益损失在出资责任体系中得到弥补。而在授权资本制下,美国标准公司法及大部分州公司法均未对最低资本的数额进行规定,作为落实资本的后端控制手段,美国法官在司法实务中提出以资本显著不足而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标准。⑨在这两种制度体系下,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都可以请求公司"身后"的股东承担责任,但二者的责任基础却不相同。
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是源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地位,需要直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承担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是源于出资责任的范畴。出资责任是指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这种责任本质上属于代位权制度的一种。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为求偿权,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条文本身内容看出,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责任的承担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首先是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股东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次仅需要在补足出资差额范围内进行清偿。此种出资责任的承担与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责任承担机制有着本质的不同,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承担是没有责任范围限制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前已经对公司承担了补足出资的责任,债权人则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出资责任机制诉求债权的实现,而不能直接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出资不实并不等同于资本显著不足,且以资本显著不足否定法人人格需要借助其他标准进行综合评判。此外,从主体条件上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是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力,并在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中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积极股东和支配股东。⑩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并不是控制股东或者滥用法人人格的积极股东,不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条件。但是当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资格或者存在其他否认法人人格的其他要件时,在适用出资责任的同时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综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出资责任有不同的适用价值,二者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在于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将股东直接推到债权人面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受到威胁,因此需要严格考量其适用要件,对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在未达到法人人格否认标准时不得任意动摇股东有限责任的根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出资责任体系旨在规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况下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的主体和范围都有特殊的限制,出资责任的承担无需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行为时直接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使法律关系更加明确。
注释:
①不适格出资即瑕疵给付,是指股东缴纳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的目的事业,能够为公司使用。 www.省略/free/2007125105937.htm
②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③同上书,第138页
④华德波:《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限制---以行为适用为中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年第3期
⑤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⑥Harris v Curtis, 87 CalRptr614, p619(California, 1970); Walkovszky v Carlton, 223 NE 2d 6(NewYork, 1966)。转引刘文:《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载《法学评论》 2009年第4期。
⑦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⑧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⑨华德波:《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限制---以行为适用为中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⑩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154页。
作者简介:董丽丽,女,中国政法大学 10级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