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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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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证据是科技发展和时代进步的产物,作为新型证据,值得关注和研究。在电子证据的研究过程中,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已成为一个出要问题。本文主要从电子证据自身特点出发,比较以“七分法”中七种证据形式的特点,阐述了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电子证据;法律地位

一、电子证据概念

电子证据指的是那些“电子设备或类似设备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记录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储存、传送、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 ”[1]

二、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司法应对

虽然电子证据已经越来越多地进入了诉讼领域作为法官定案的利器,但是我国目前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形式以及效力等均无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尚未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电子证据被称为为“数据电文”“视听资料”或者书证,但是立法中所指的以上三种表述仅指证据的表现形式而非证据形式。故其并非电子证据形式的立法。在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法定证据首先要审查电子证据是否能够归入 7种传统证据类型。不能归入传统证据类型的,则不能作为法定证据。因此,目前只能以变通的方式认可电子信息的证据地位:将电子信息作为视作视听资料或者书证,更有甚者将电子信息作为鉴定结论由第三方公证或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提供。相比之下,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 》,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和《统一电子交易法 》,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 》等等都对专门针对电子证据的专项立法。这些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基本上是把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加以具体规范。随着当前国际电子商务的进一步推进,我国必须符合国际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势,要与国际条约、规范样本 如《电子商务示范法 》、《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单规则 》等保持兼容,使立法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接轨。

三、 关于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定性问题

我国学术界对电子证据如何定性陆续提出过六大观点,笔者在此逐一进行分析阐述,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1.视听资料说。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这是许多学者的看法,在早期这成为了一种通说。但也有一些学者质疑这种观点。笔者也认为此观点欠妥当,理由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上学者把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的理由只是从历史影响和视听资料在表现形式上与电子证据相同之处作了简单概述,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根据民诉法第69 条的规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即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相对较低。如果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再说,这也不符合联合国 《电子商务示范法》 的精神。

2.书证说。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 的观点,其理由大致如下: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同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

3.鉴定结论说。该说认为电子证据可以转化为鉴定结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有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别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

4.混合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而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㈢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 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㈣混合证据说是在不改变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巧妙地解决了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因而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我国司法实践中其实采用的也是此种观点。

5.独立证据说。独立证据说代表了一种最新的思潮,它是在综合考虑电子证据种类划分的复杂性和其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国外许多相关的电子证据立法基础上,顺应电子证据在司法中日趋增长的新趋势要求而提出的一种新主张。持独立证据说的理由有:首先,不同的证据形式具有不同的证据收集、认证方式,电子证据无法单一用某一种证据形式的收集、认证方式进行确认。其次,我国传统的证据立法模式需要电子证据“独立门户”,在中国现有的立法模式上,电子证据很难被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所接受,要打破这种立法模式一切从头再来,显然成本过高,所以我们只能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而独立出来。最后,从法律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在我国普及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

笔者认为,以上六种观点都只是从电子证据一方面的特点而作出的认定。视听资料是一种模拟信号,模拟信号之间的变化在理论上说都是可再现的 而电子证据则是数字信号,数字信号不具有模拟信号的特性,这也意味视听资料的修改或复制可以发现,但对电子证据的修改或删除却很难发觉。故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

对于书证而言,有一部分的电子证据并非以打印的形式,而是直接在显示屏上显示出来,特别是一些视频文件,必须以连续的动态画面展现,这种情况下是否能作为书证,还值得商榷。另外,《合同法》确立的书面形式与诉讼中的书证有一定的区别:书证是证据法上的术语,系指以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而书面形式只是一种材料的表现方法,具有书面形式的不一定是书证,比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具有书面形式但却不是书证。

物证说和签定结论说都只是从其本身与电子证据的某一个相似点出发,不具有括然性。混合学说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是最适用的学说之一。在没有相对健全的立法保障下,这一做法无疑是效率性和公平性最好的统一方式。独立学说是最符合时展的理论,也是我国司法与国际接轨的最好方式。但是其却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独立学说与混合学说相比显然要付出更多的司法成本,但取得的效果却不一定能从更本上解决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以上我们 已经强调过了,在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要从根本上解决电子证据的问题,应当从改变我国的立法模式开始。对此,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英美法系国家不注重证据的分类的形式,而是更强调证据规则,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认证进行规定。美国证据法上的证据形式分类只有四种: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司法认知,而证据规则就非常复杂了,有传闻规则、最佳规则、品格规则等等。所以,我国立法在电子证据研究中,也要注意从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加以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北京;100038)

参考文献

[1] 李泽厚.美的历程 [M ].天津: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 冯大同:《 国际货物买卖法 》M.北京: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293页

[3] 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 》,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3―254 页。

[4] 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