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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在宪法规定中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现实运用中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因此,协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成为关键。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由大众热议的娱乐新闻引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和协调”这一论题并加以论证。
[关键词]隐私权;新闻自由;权利冲突;利益平衡
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问题研究概述
(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现状
近日,网络上炒得沸沸扬扬的娱乐新闻莫过于董洁和潘粤明的离婚事件。无论是之前报道的潘粤明豪赌还是最近的董洁不雅照片,且不管事情是真是假,这条新闻在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话题之外,也对二人的形象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又如之前的艳照门事件,明星打人事件等等,这些原本属于明星的隐私问题经过媒体的曝光和炒作,变得人尽皆知。之前香港男艺人黄宗泽被媒体拍到在家的,随后香港隐私专员公署发表两份报告,称有杂志用非常规方法偷拍、刊登一名艺人在家的及两名艺人在家的亲密行为,是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报告中认为,杂志以不公平的手法,搜集艺人个人资料,违反了个人资料隐私条例,无论什么身份的人士,私生活都应受到保护,不应被剥夺,而艺人是否同居,均属个人行为,没必要向人披露。
以上热点娱乐事件均反映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问题。艺人作为公众人物,需要一定的曝光率,因此安排记者招待会或者接受媒体的专访,适当透露一些个人信息。而媒体作为新闻和舆论的载体,拥有新闻自由,有时会采取非常手段报道一些娱乐花边新闻以满足大众的好奇,也因此时常发生侵犯隐私权的事件。诸如此类艺人与媒体之间的冲突不胜枚举,我们在保护公民隐私权和媒体新闻自由的同时,更应该致力于二者的协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内涵界定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力。隐私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秘密(实际上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在《宪法》、《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有体现。
新闻自由,或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信息。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41条、47条等对新闻自由及其相关权利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说是比较全面的。
二、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存在的冲突和矛盾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是新闻媒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权纠纷。主要表现在媒体为获得想要的信息而采取的一系列的不恰当的行为和方式。例如采用窃听、透露等方式进行暗访;监视跟踪、强行拍摄、录音和采访;隐瞒记者身份探知记录他人隐私信息;未经同意探知和公布他人涉及人身的隐私数据等。
另一方面表现在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对新闻自由的妨碍与抵触。首先,隐私权的滥用会限制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其次,隐私权限制制度的不完善可能会消弱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最后,过分的隐私权主张不仅会与新闻自由或表达自由发生冲突,而且会与知情权产生矛盾。
(二)解决冲突的必要性
首先,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存在具有合理性。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也就保障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另外,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而新闻界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联系与监督的重要渠道,其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是其地位和功能的重要保证。
其次,隐私权和新闻自由都涉及公民的私人信息,二者的区别在于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保守型权利,而新闻自由是一种积极的、外向型的权力。无论是为了保护隐私权而使新闻自由受到限制还是为了保障新闻自由而限制隐私权都是片面且不合理的,因此,解决这一冲突就显得尤为必要。
三、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
首先,公民应当提高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对于个人隐私,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如果没有公众的强烈要求,媒体也不会不遗余力地追踪和报道;而媒体强大的采访和传播能力又影响和刺激着公众的知望。由此可见,社会公众的隐私权意识水平较差也是造成大量新闻侵犯隐私权事件的原因之一。因此,懂得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应当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识。公民应当从自身出发,提高保护隐私权的意识。
其次,应当加强新闻业的行业自律。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除受到法律的限制外,还应当加强自律,恪守新闻职业道德,遵守新闻工作纪律,绝对不能伤害当事人的合法人格权。记者在采访过程中,不能为了所谓的“新闻价值”而利益熏心,更不能为了“出人头地”而利用新闻伤害被采访人的隐私权。
另外,我认为要使二者协调发展,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符。国家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利益,对于会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的个人利益不予保护。第二,新闻媒体应当以道德价值作为衡量标准,对具体事实进行客观评价,不能无中生有,更不能恶意中伤。第三,由于政府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透明度,接受人民大众的监督,因此,政府工作人员及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对于隐私问题的报道应当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对于一个民主文明的法治社会而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是缺一不可的。一方面,公民的隐私权需要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不断强化新闻媒体的社会功能。虽然在实际运用中二者有时会发生冲突,但是我相信只要协调好二者使其平衡就一定能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利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3]杨孟辰.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