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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内非医疗损害,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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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回放

针对患者告福清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患者翁武明的诉讼请求。

患者翁武明是个二级厨师,2000年1月,他不幸遭遇车祸导致左手腕部受伤,随后就诊于福清市医院。后因左手腕并未完全恢复,再也端不起炒菜的锅子,翁武明因此失去了厨师的工作。翁认为,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福清市医院的医生未尽到责任,遂于2001年10月开始先后两次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两次鉴定结论都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去年7月,翁武明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决这是一起医疗事故,被告免费为其继续治疗,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费5万元和医疗事故鉴定费35 O元,并引起了市民的广泛关注。

福清市医院积极应诉,特地从福建宇凡所聘请了经验甚丰的翁凡、冯尧华两位律师作为人。两位律师经过精心的准备,在法庭上阐明自己的观点,但他们的努力似乎并没有成效,不久,本案在音西法庭公开宣判:被告福清市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继续为原告翁武明矫正左腕关节,为此所需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赔偿原告翁武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患者翁武明的诉讼请求。翁凡、冯尧华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理由是本案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经福清、福州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患者翁武明要医院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医院的医疗行为并不构成民事侵仅的责任要件,一审用推理“创造”了“不是医疗事故也要承担责任”的“理论”,这种“理论”显然于医院是不公平的。

两位律师的意见受到终审法院的重视,也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不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9条的规定,此其一:其二,患者左腕关节骨折脱位是车祸引起,与医院实施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其三,患者不按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导致左腕关节由轻微移位逐渐发展成全脱位,责任在患者。因此,原审明知本案非医疗事故而立案受理,并采纳患者的赔偿请求,判令医院继续为患者矫正左腕关节并为此承担必须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有误,应予纠正。

在诉讼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医患之间对簿公堂,纠纷的原因不是因为医疗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而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性损害,造成患者及其家属人身伤害或死亡。医院在诉讼过程中大呼冤枉!本来就不是医疗上的问题,甚至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为何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呢?

法条有规定,责任要分清

我国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该法条并没有十分明确的指出医疗机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该法条也是以非列举式的方式表明了承担法律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医疗机构也相应的成为法律责任主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当临床医生看到这里时,心中会感觉,医院没法儿开了,医生没法几千了,责任这么多,这么大,谁能够承担得起呢?

责任大小,有区分

《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入不能确定的除外。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已经看出,如果能够明确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患者及其家属人身伤害的,那么侵害人本身就是第一赔偿责任人,医院仅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仅限于其未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并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医院从人道主意的角度先行全部赔偿了的,那么,在赔偿后可以向侵害人要求追偿。

例如:一个患者在住院期间,被另一人报复,打伤在病床上。那么,医院的监护、监控设备是否有效;当值医护人员是否进行了劝解和阻拦:阻拦无效后是否及时通知保安人员或者报警;病房内的呼叫系统是否完整和畅通;呼叫后医护、保安人员是否及时赶到等等。

范围延伸,责任依旧

例如:医院的卫生清洁人员很努力地保持地面清洁,但是,就是有个别不自觉的人员,将香蕉皮扔在地上,前脚刚刚清扫的地面,后脚就有一个来看病的老太太踩到香蕉皮上,造成了股骨颈骨折。那么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该案中,老太太虽然还没有接受医疗救治,但是,患者进入医院寻求救治的行为认为是医疗服务前的行为,是医疗服务关系的延伸,医院在所管理、控制的范围内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主体上看,患者到医院寻求救治的过程,就是一个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患者与医院之间构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可以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主体。在该情形下,患者可以主张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如果前述扔香蕉皮的人作为侵权人被追究的,可以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院作为一个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机构,承担了太多的社会责任,工作压力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只有熟悉法律规定,灵活运用医疗规定,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广大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

相关链接: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等大量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的安全保证义务,而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属于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经营者,法释[2003]20号第六条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法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就是说,除了列举出来的住宿、餐饮和娱乐经营者外,银行、商场、网吧、宾馆、酒吧、电影院、游泳馆等一切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场所之外,人们也经常参加其他的社会活动,比如到美术馆、展览馆看展出,到公园散步,在体育场参加体育活动,到医院看病,到会议中心参加会议等等,这些场所的管理者、会议的主办单位和会场的提供者等,也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根据风险控制理论,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往往比进入这些场所的消费者或活动参加者具有更强的控制风险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他们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场地的实际情况,具有比较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或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警示、说明、劝告、救助等)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该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了人身损害结果;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多体现为不作为: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即认为其主观上有过错。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因此,判断有无过错是关键。判断经营者、组织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看其是否达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地说,是否达到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心善良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受害人有人身伤害的事实,经营、管理者也不承担赔偿的责任。衡量过错的标准因安全保障义务的多样性而有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经营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