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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船舶碰撞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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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船舶碰撞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而关于处理这类争议的国际条约和各国海商法也相继颁布。本文就是对相关国际公约的分析结合我国海商法的具体规定,对船舶碰撞、归责原则及其过失致损的责任归属予以简要分析和学习。同时针对我国规定中的一些不足之处,现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与建议,相信这会对我国海上相关规定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在以后遇到相关问题时,也能更好的解决问题。

【关键词】船舶碰撞 责任 原则

船舶碰撞,有的是因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有的则是由于过失所致。所谓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并不在乎或者是虽然预见但觉得可以轻而易举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船舶碰撞中的过失主要是一种产生民事责任的一类过失,由于过失的心态难以确定,故国际上通常采用的是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即违反航行规则、避碰规则或未达到海商法上所要求的通常标准(航海人员应尽到当时环境和情况所要求的避免船舶碰撞的通常技术和谨慎)造成了损害事实,且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碰撞船舶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且是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因素。我国在处理船舶碰撞侵权案件中大多采用的是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当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具体归责原则如下:

一、实际过失原则

所谓的实际过失,是指客观存在的,而不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加以推定的过失。而依实际存在的过失作为判定责任的依据就是实际过失原则。在驾驶船舶以及在管理船舶的过程中,具有通常技术和谨慎从事的航海人员,应当预见碰撞损害的发生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碰撞损害不会发生,应当防止碰撞损害而没有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采取的一系列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了船舶碰撞损害事实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化。此时,就可以按照实际过失原则确定船舶当事人的责任。

实际过失,包括管理船舶过失与驾驶船舶过失。在船舶管理方面,要求船方对船舶须尽合理谨慎义务,使船舶保持良好状态,保证航行安全,即所谓的适航。在驾驶船舶方面,要求船员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要遵守国际、国内或区域性航行规则和良好的船艺。

“通常技能和谨慎行事”,是判定船舶及其受雇人,是否存在过失的基础。它要求船舶的所有人在每一次航行的过程中,都要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而且船员都具有良好的船艺,反之就属于存在过失。而良好船艺的判定标准也是针对一般船员的技能而确定的。

二、推定过失原则

推定过失,是指基于某一或若干事实推定与另一事实或若干事实的关系。它是建立在过失推定理论基础上的,基本方法是由加害方证明自己在航行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或存在的过失是在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下,是不足以发生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假使加害方证明不能,由此可推断出加害方在此次碰撞侵权事故中存在过失,这就是我国海商法中常见的一般过失。同时推定过失又可分为法律推定过失和事实推定过失。

我国在审理船舶碰撞侵权案件中,则是根据各种证据事实来推定加害船的过失,即是遵循事实推定过失原则。所谓的事实推定原则,是指抛开有一切主观臆断,从事物发展的规律和因果关系的原则出发,去发展和证实直接导致碰撞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根据这一原则,受损方不仅要证明自己遭受碰撞损害的事实,还要证明对方船舶的违法行为符合造成船舶碰撞的客观要件。法官只能依据这种事实和行为,才可以推定为另一方犯有过失。

三、双方疏忽等效原则

双方疏忽等效原则,是指碰撞双方的过失一直持续到碰撞的那一刻,且每一方的过失都能导致碰撞的发生,但是在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主次责任,或者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可造成事故的各方过失比例却无法判定,采用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它是实际过失的一种特殊情况。

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我国的这项规定只是一种补充情况,法院不能以此为据来逃避其权衡各方过失大小的职责,减轻其工作量、简化工作难度。而对于所说的过世比例无法判断,是以双方均有过失的行为为前提的,只是在实际造成事故的过失情况之中没有办法全都查清楚,这样一来就导致了没有办法区分双方过失的大小,只能是两者之间均摊。在此,要区别于无法查明原因造成的碰撞,这种情况下的船舶碰撞因无法查明原因,也不可能判定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故损失自负。如荣成市山前荣成市山前渔业公司诉烟兴船务有限公司一案,由于双方在此次碰撞事故中都存在过失,但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过失程度,故只能双方分担损失,均分损害的赔偿。

当今世界关于船舶碰撞侵权的案件,是以过失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即过失归责原则,当然我国也不例外。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原因不明导致的碰撞损害自负外,都是由过失方承担责任,互有过失按过失比例承担,过失比例无法确定,则平均分担。然而实践中,过失程度的确定需依每一碰撞事故的特定环境而定,涉及诸多因素,包括船舶的种类、尺度、设备,以及能见度、风、流、潮汐等。事实证明,该过失程度是很难确定的。我国在审理这些案件中应注重对技术的创新成果的利用,如确定过失时采用航行记录仪、航行数据记录仪等。同时在依赖机器设备的时候加强对船员素质的提高,尽力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曲涛.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认定[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6).

[2]傅廷中. 海商法系列讲座(四十一) 船舶碰撞及船舶碰撞法[J]. 世界海运. 2001(5).

[3]吕晶. 浅析船舶碰撞及其责任归属[J]. 珠江水运. 2005(5).

作者简介:

薛梅(1991-)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在读本科,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