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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增长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从仅提供服务演变到提供服务又提供信用和资金融通,作为国际贸易中应用最广泛最重要的支付手段。本文主要从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及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的独立性进行分析。
一、信用证的性质
关于信用证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学说和争论,如“要约承诺说”、“保证说”、“第三者利益契约说”、“指示证券说”等。UCP 600第2条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据此,笔者倾向于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信用证是为了保障信用证受益人的利益且不可撤销,银行并不参与基础交易,只对单据进行处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有别于一般的契约。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合同的定义采用协议说,《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信用证也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开证行和受益人,双方当事人中卖方的意思表示体现在订立基础合同时在支付方式上对开立信用证的要求。国际贸易中卖方由于付款风险的考虑,以银行的信用加强收回货款的保障,银行应买方的申请开出信用证,信用证的当事人具体、确定,表明了开证行与特定的受益人订立信用证的意愿,这种意愿具体体现为要求银行承担卖方提交单据则付款的责任。
二、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基本特点
(1)开证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是出口人获得商业信用保证之外又增加了银行信用保证,它对受益人的偿付责任是一种独立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不受影响。(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信用证虽以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旦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一项法律文件。UCP600第四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3)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义务。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的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开证行就有义务接受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的单据并进行偿付。
三、信用证的独立性
信用证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一项条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信用证为准,这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得到明确确认。正是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使得信用证成为进出口结算中非常普遍的重要结算方式,一方面使得银行的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另一方面也使得信用证付款支付方式有比较可靠的支付保障。
在关注信用证独立性的同时,我们要正确处理信用证独立性和欺诈的例外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但不是绝对的,在使用中会有一些例外,其中欺诈是最典型的例外情况。“欺诈例外”是指在使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同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向有管辖区的法院申请颁发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Sztejn诉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中确立的,Sztejn 诉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打破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这一传统原则,成为国际上第一个全面阐述信用证司法救济规则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尽管如此,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没有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得到明确的规范,只能在实践中留给法院或仲裁机构去解决,这就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使用不当,将直接对信用证的基本原则—独立性形成挑战,并且将会影响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信誉和形象。英美两国的法院在签发禁止令时十分谨慎,严格坚持下面四个原则:(1)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为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而干预信用证的运作;(2)信用证交易的侵权之诉应当是和欺诈相关的,必须证明明显存在欺诈成分,而且银行知情;(3)禁止令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禁止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银行颁布支付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在银行(包括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以及其他经授权的银行)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确凿证据,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管辖区的法院向银行颁发支付令。银行在接受止付信用证项的申请后,须在48小时作出裁定。对银行颁发支付令给予严格的限制目的在于规范银行信用证义务,提高我国银行信用证的国际信誉,也是对我国法院颁布止付令的一种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