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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口退税利益在信用证无理拒付和无单放货纠纷中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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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往往将出口退税利益视为其出口合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果没有国内收款行提供的结汇水单,出口退税利益就无法实现。在出口商没有得到国内收款行提供的结汇水单的前提下,本文针对实务中经常发生的信用证无理拒付和无单放货两种情况,通过比较阐述的方式,阐述了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的理由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的原因。

主题词:外汇退税信用证无单放货相对性因果关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__]7号第一、二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第四条(二)明确规定: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l.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出口发票;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中远期结汇证明;4.出口证明;5.增值税专用发票;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8条禁止出口单位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外汇核销。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的生产企业在将生产的货物出口到国外,并及时结汇后,除了可以从买方获取合同利益以外,还可以从国家获得退税利益。退税利益既然属于生产企业买卖合同收益的一部分,则应当属于我国合同法上可得利益的范畴。

为了便于阐述,本文将论述有关观点的前提限定如下:a.适用中国法律。b.生产企业自行拥有进出口经营权,下文中的受益人和卖方与上文中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身份。c.生产企业除了因为没有结汇水单而无法得到财税[20__]7号第四条(二)3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外,其他退税条件均已具备。笔者在下文中将通过分类阐述的手法,阐述“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的原因。

一、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的理由。

(一)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退税利益无法实现的唯一原因。

如果开证行正常为受益人结汇,开证行将款项打给国内收款行以后,国内收款行将会为受益人出具结汇水单,然后,受益人凭结汇水单到当地的外汇管理局进行外汇核销,外管局将会为受益人签发外汇核销单,受益人凭外汇核销单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出口报关单等其它单据向国税局申请退税。如果开证行无理拒付,受益人自然无法得到国内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更无法得到国内外汇管理局签发核销字样的外汇核销单,自然无法得到退税利益。

(二)适用合同法理论对信用证合同关系进行分析。

1、信用证关系应当定性为合同关系。

UCP500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通过UCP500本身对信用证的定义不难发现,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约定,受益人有提交合格单据的义务,开证行有购买合格单据而支付对价的义务,交单和付款对受益人和开证行互为权利和义务,属于国内法中典型的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信用证规定为有名合同的一种,但是,从其本质和特点上来分析,信用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所以,信用证关系应当定性为合同关系。

(三)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则与国内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一致。

UCP500第三条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UCP500第三条的上述规定,在法理上被归结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受益人和开证行依据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有关条款,确立了信用证合同关系,如果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和《开证

申请书》,依靠自身信誉开立了受益人接受的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就建立了信用证合同关系,则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的情形下,开证行负有独立的付款义务;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依据开证申请人所提交的《开证申请书》,确立了行纪合同关系,开证行从受益人手中买单后,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依照《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赎单;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会对将开立的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作明确的约定,开证申请人有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但是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义务,付款义务已经转由开证行来负责。上述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魏振瀛在论述合同的相对性时认为:“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存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通过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信用证合同关系的独立性原则不过是国内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翻版。

第三、开证行作为违约方,应当依照中国法律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和因果关系责任原则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来源于合同的相对性。”[2]假如信用证被拒付,则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两种情况:A、如果开证行拒付正确,这自然属于受益人违反信用证的约定(同时违反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退税利益的损失由受益人负担,开证行依据信用证的约定不会替受益人负担,开证申请人更没有义务替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B、如果开证行拒付错误,根据UCP500第二、三条信用证独立性特点,因为开证行具有独立审单、付款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错不在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益人也不能要求开证申请人赔偿损失,只能向开证行主张损失。

就合同关系中损失的赔偿责任,国内流行学说是因果关系理论。既然受益人存在着可得利益的损失,开证行具有无理拒付的行为,受益人的损失和开证行的无理拒付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受益人的申请,依照国内法律、UCP500和部委的规章

判决开证行赔偿受益人的退税利益损失。如此判决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的原因。

(一)提单及提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者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进行定义,即: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作用实际上在上述提单的定义中已经作了清楚的表述。司玉琢先生对提单的第三项作用进一步解释为:“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是指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收回提单。如果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即实践中所说的无单放货,则应对持有提单并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货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英美的海商法著作和法院判例中,普遍认为提单是’’’’DocumentofTitle’’’’,’’’’DocumentofTitle’’’’意指货物所有权凭证[3]。”

就本文而言,我们将无单放货的范围限定在:卖方已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承运人也为卖方签发了提单。承运人在没有将提单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放掉。卖方(仅只卖方)手持提单,买卖合同利益没有实现,又无货可提。

(二)谁是卖方的退税利益的真正损害者。

想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搞清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买方是否有权拒绝付款。这个问题实际上在《20__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科学体系当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答复。

依照《20__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款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完成在贸易术语所约定的交货地前的备货、包装、短途运输、清关、商检、买保险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卖方只有完成上述义务以后,承运人才会为卖方出具一份清洁提单作为卖方完成上述义务的证明,此时,卖方的交货义务就已完成。

“当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4]

“买方此时的地位是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5]即使货物被承运人无单放掉,也不能否认卖方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货的义务和买方具有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获得货款的权利,此时的承运人侵犯的仅仅是最终的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无权就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来主张卖方违约。在提单依法转让给买方后,买方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所赋予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凭提单向承运人索偿。

实务中,因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卖方手持提单却得不到买方的货款,究其原因,要么是卖方自己违约,从而导致买方要求依照买卖合同拒付货款,这种情况下,卖方的退税损失是由自己一手造成,自然应当自食其果;要么是买方违约,无理拒付货款,造成卖方没有按期收汇从而无法进行外汇核销,买方义不容辞地应当承担卖方的退税利益损失。只有上述两种原因才可能造成提单签发后,卖方出口退税利益无法实现。另外一种特殊情况,但并不属于无单放货的范畴,即:卖方的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后,承运人根本就没有给卖方签发提单,而且私自将货物放掉。如果买卖双方约定,将卖方交付提单作为买方付款的条件,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了卖方买卖合同利益的实现不能,卖方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其退税利益的损失。提单签发后,买卖合同的结算主动权操纵在买卖双方手中,因为买卖合同没有结汇,进而要求承运人赔偿退税损失就完全违反了合同法相对性和因果关系归责原则。

审判事务中,对于卖方所主张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法官也经常会主动审查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究其实务原因,是为了防止买方从买卖合同当中获得买卖利益以后,故意不转让提单,进而又从承运人处获得对货物所有权的赔偿,增加诉讼成本。

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需要赔偿受益人的退税损失,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却不需要承担这一责任,根本原因在于信用证结算业务中的受益人能否得到付款、进行外汇核销、实现出口退税的主动权操纵在开证行手里面;无单放货案件卖方是否能够得到付款、进行外汇核销、实现出口退税的主动权操纵在买方或者卖方手里面。所以,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