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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被害人陈述与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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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在刑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也是意义重大。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是其法院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判决过程的合法手段,是检察官向联邦法院提交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关键词: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影响陈述;量刑建议权

一、我国被害人陈述与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概念

(一)我国被害人陈述概念

被害人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证据种类,具体是指被害人就其亲身感受的与犯罪有关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在我国,被害人既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被害人陈述这类法定证据的提供主体、但并不是被害人所作的一切叙述都是被害人陈述。我国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属性,使它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存在根本区别,被害人的当事人也与美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所区别。

(二)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概念

美国的定罪和量刑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量刑是在定罪之后进行的。由于定罪和量刑阶段的分开,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 被害人影响陈述是在对已被裁决有罪的犯罪人判刑之前, 由缓刑官准备的一种不公开的官方文件, 旨在向法官说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家庭所造成的影响, 以供法官量刑时考虑。 “被害人影响陈述明确说明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伤害,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另外,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认为是一种使被害人在法院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的方法,并为被害人提供了公开表述其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痛苦的机会。这有助于法官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

二、我国被害人陈述与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之立法及收集方式

(一)我国被害人陈述立法及收集方式

我国1996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七种,被害人陈述属其一种。自此,被害人陈述正式作为法定证据种类。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1996年刑诉法中的证据种类作出了修改,但并未对被害人陈述作出修改。

我国被害人陈述的收集方式主要通过询问来进行,具体包括:(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或者人辩护律师有权对被害人进行询问。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第49条中,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2)出示证明文件。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将询问被害人地点确定在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相关人员则必须向被害人及其所在的单位出示证明文件。(3)确定询问的地点。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122条规定,询问被害人的地点增加了现场询问。

(二)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立法及收集方式

美国1982年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对当时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增加了被害人影响陈述,现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量刑前报告应当包括以非政论性的方式陈述的经过验证的评估对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的经济、社会、心理和医疗影响的信息。美国1997年《被害人权利保障法》以联邦立法的方式澄清了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合法性。在州立法方面,美国所有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允许量刑阶段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密歇根州的立法最为典型。密歇根州宪法就规定犯罪被害人有权在量刑中向法庭做出其陈述。密歇根州还制定有专门的被害人权利法案,规定被害人有权递交或者作出一个书面或口头的陈述给缓刑监督官。

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收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口头调取制,是指被害人影响陈述由专业司法人员通过对被害人的口头调查和询问予以制作。二是书面调取制,是指由国家司法部门制作一份被害人影响陈述表向被害人送达,由被害人自行填写并将成表返回司法部门。

三、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对我国被害人陈述的启示

(一)我国被害人陈述制度与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比较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与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存在根本区别:(1)二者虽然都是法律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但行使方式不同。 (2)前者是我国的法定证据,既可影响定罪,也可影响量刑;而后者主要影响的是量刑。(3)前者必须依法定程序由法定人员收集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后者包括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损害,带有较强的变化性。

(二)我国被害人陈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我国被害人陈述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和陈述的证人地位相冲突。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既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时人的地位,又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造成被害人诉讼身份和地位的冲突。其次,被害人陈述可能会不真实或有虚假成分。被害人可能因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的影响或自身感知认识能力的限制,使感知、认识、记忆、陈述表达的案情发生差错。最后,我国被害人陈述制度存在强制询问的问题。由于被害人陈述是法定证据,并且由于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急于了解案情和破案而强制被害人作出陈述的情形。

2.我国被害人陈述制度的完善

第一,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我国法律既未明确规定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更没有规定刑事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虽然不是直接以量刑建议权的名称出现的,但是,被害人影响陈述与量刑建议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视为量刑建议权的一种形式。因此,被害人影响陈述也可以视为具有美国特色的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一种形式,在建立我国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上有借鉴作用。第二,赋予被害人在其陈述中表述其受损害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的制度可供被害人表述其损害诉求,也没有建立被害人损害补偿制度,被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中不仅被害人可以表述自己损害给自己造成的影响,而且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表述被害人所受损害给自己造成的影响。在我国能够最直接让被害人表达这些诉求最直接的方法就是通过其陈述。我们可以建立类似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诉求表达制度。但由于我国的被害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因此就可以为被害人的诉求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但又由于被害人陈述的法定证据性质,决定了被害人不可随意的表述其要求,所以笔者建议将被害人陈述划分为不同的版块,以此来区分其陈述案件事实作为证据的性质。如在被害人陈述中增加量刑建议区,损害表述区等。最后,修正被害人身份冲突问题。对于这一个问题的解决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的相关内容,即修正我国的被害人身份,建立如同美国式的被害人证人身份。方法就是“取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立被害人控方证人的地位,同时修正证据分类,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归为人证。”

参考文献:

[1]《元照英美法词典》[Z]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美]艾伦・豪切斯泰勒・司黛莉,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赵旭光.《刑事被害人的证据学思考》[J]证据科学杂志,2011年第1期

[4]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方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欧卫安.《被害人陈述的概念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

[7]谬爱丽.《美国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研究》[J]法律适用杂志,2012年第4期

作者简介:

苏韦(1989―),女,安徽六安人,安徽大学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