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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力量对新闻自由的干预应有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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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严格的意义上,新闻是指在报纸、广播和电视等大众传媒上对“新近发生的事实进行的报道”。由于这些传媒为特定的个人或机构所掌握,同时,进行传播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知识背景和技能,所以,“新闻”只能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进行理解。然而,如果对新闻理解的着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报道”,而非报道主体的话,那么,我们现在肯定生活在一个新闻盛行的社会中。并且,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新闻的报道者和者,而我们每一个人在每天都通过这些技术获得无数的新闻内容。再进一步,如果把新闻报道的内容从“报道事实”扩展至“表达意见”的话,那么,这种对事实进行价值评判的活动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广泛和方便。这不仅仅归功于网络技术的推波助澜,而且因为越来越多的人们认为自己具有发表言论的自由和进行评判的能力,而这种自由是所有以民主自称的社会的象征,这种能力是那些被当作“自由人”的自然本性。

在社会和政治的角度上,最为激烈的是对新闻自由的诉求,并且新闻自由被置于更为基本和广泛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之下加以理解。新闻自由对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功能,因此新闻自由就是正当的权利诉求。然而,这种权利诉求又被自然地置于限制之中,几乎所有的论者――当然包括自由主义者――都承认这一点。这种限制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新闻传播者的自律;其二,是外部力量新闻自由施加合理的限制。本文的目的在于:根据自由主义的理论,对新闻自由的含义加以说明,特别是对于外部力量能够对新闻自由实施干预界限进行说明。

要理解“新闻自由”的真谛所在,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自由”。有些人一见到“自由”,首先想到的是在法律的约束下的为所欲为。而且,这里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实证法”。然而,正如大多数人所知道的那样,实证法与社会生活相比,总是滞后的;即使我们能够期望它可以迅速地跟上社会生活的步伐,与之并驾齐驱,实证法与后者相比,也总是片面和不完整的。所以,在不理解“自由”之真正精神的情形下,总有两句十分时髦的语词被认为是与所谓的“自由精神”相匹配的:“法无明文禁止者,人们即可自由为之”以及“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人们认为这就和“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这句格言一样清楚明了。事实上,只要稍微留心就能体会出这两种主张的真正意味: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人们可以――在排除法律强制的意义上――随心所欲;而即使犯了错,那也只是道德谴责的范围,而具有真正威慑力和强制力的法律在此时只能袖手旁观。所以,从实证法――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自由实在是缘木求鱼。而在文明社会,古代的“羞耻刑”被认为是对个人――无论是“坏人”还是“好人”――人格的侮辱,因此被绝对地排除在法律惩罚的机制之外。这样,道德谴责实际上只能求助于每个人的良心,在道德感缺失的情形下,自由便成为行恶者最有力的借口。

尽管对自由的理解众多,但“自由”的核心要素则毫无疑问地当属“自主”。自由主义者坚信,每一个具有良好判断力的人可以自主地形成自己关于人生、社会和政治的观念,并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过自己认为值得去过的“良善生活”。为了实现自主生活,必须提供一些基本条件,它们包括:1)行为者基于某种理由(动机和目的)而行为;2)行为者在非强迫的环境中进行选择,意味着行为者可以在对自我控制中进行选择;3)行为者对行为进行了评价,即行为者认同、接受和赞成他们所选择的行为要去满足的欲望;4)行为者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充分的理解,即行为者对他们所选择的行为的有力评价,必须以对这些行为之意义的充分理解为基础。只有符合这些条件,一个人的行为就是自主的,从而也是自由的。

在自由主义的上述核心要素和基本条件之下,通过所谓的涵摄法,我们就可以理解新闻自由的含义。首先,新闻自由意味着对――广义上的――新闻传播者的一种要求:他们应该对自己的新闻行为进行自我评价和充分的理解。从自由主义的角度来讲,只要是一个智力成熟、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就被视为具有这种能力。除此以外,不能用其他政治或社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人是否具备这种能力,换句话说,这种自我评价和理解活动是诉求于行为人个人而内在地进行的。其次,新闻自由还意味着对外部力量的一种要求:即这些外部力量不能以各种方式对新闻传播者的选择进行强制性干预,以便他能够实现充分的自主。

这样,新闻自由就具有如下要求:新闻传播者以自我评价为基础,对新闻传播行为和内容进行理解。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求外部力量充分尊重传播者的行为。外部力量自应与新闻传播保持相当的距离,以保证新闻自由的充分实现。只有这样,新闻传播行为才是自由的。这样,我们必须从两个方面回答两个问题:首先,就外部环境所具有的力量而言,应该与新闻传播保持怎样的距离;其二,就行为人内在地评价和理解而言,它应该具有怎样的条件。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在其他地方再作详细的说明。

一个人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首先,是个人与其他特定个体之间的关系;其二,是个人与由其他不特定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之间的关系;其三,是个人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除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和国家的经典划分之外,很显然,前两种关系之间的区分以如下理解为前提:存在着超越特定个体之权利的所谓的“公共利益”。尽管“社会”是由其他个体形成,并因此可以被分解为许多个体,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和某个――甚至某些――特定个体的利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是因为:只要一说起“特定的”个体,我们总是只涉一种与该个体直接相关的事项,该事项对该个体的利益具有直接性;而“公共利益”虽然也与个体相关,但是与前者相比,对个体的影响总是间接的,甚至是毫无物质利益关联的感情性的关系。

因此,特定个体、社会和国家就构成与新闻自由相对应的外部环境,它们应该与新闻传播行为保持一定的距离,以保障新闻自由的实现。那么,如何界定它们之间的界限呢?

密尔在其《论自由》中谈到了干预他人自由的条件:只有出于自我防卫的目的,才能对他人的自由进行干预。密尔并没有指明干预的主体,但是,将这一条件理解为行为人和其他特定个体之间的关系准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这样,“自我防卫”就只能是针对前述的“直接”针对个人利益所行使的妨害行为。因此,就其他特定的个人而言,他能够对于新闻传播的自由加以干预的唯一条件,就是新闻传播行为对其造成了伤害,他只有出于自我防卫的需要,才可对传播者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这种情形无非有两种:其一,一个人的私密生活范围在未经自己允许的情形下被新闻传播者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之中;其二,一个受新闻传播行为“强迫”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个体,也可以在其置身其中的情事并不具有真正的“新闻价值”、且自己在主观上并不想将之公开的情形下,对新闻传播行为进行合理的阻止。除此之外,特定个体对其一新闻传播行为所能进行的干预就十分有限了。

社会对新闻传播行为能够施加的干预是什么呢?换句话说,新闻传播行为可能给社会带来怎样的损害,以至于使得社会有必要对该行为进行干预呢?

就社会的实质而言,它仍然是个体的联合体。我们已经说过,在特定的个体之间,除了非常有限的情形下,不允许有谁强制谁的现象存在和发生。然而,在社会的层面上,因为存在着一些超越于个人权益的社会利益,而这种社会利益是以某种程度的普遍性的道德感、责任感和各种不同的群体利益为基础,并且在一定范围的人群之内形成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共同认知,所以,新闻传播行为就可能超越对个体“直接性”关联――因而也超越了“自我防卫”的范围。在这种情形下,新闻传播行为会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捍卫自己的自由权。传播者会声称:为了公共利益,人们享有知情权,而每个人也有对某一社会现象进行评论的权利。而“社会”对新闻自由的限制也会借用相同的理由:为了公共利益,新闻传播行为应该自我克制,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新闻传播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这样,所谓“社会”对新闻自由的干预,实际上是指“个体”超越于“直接性”――因而也超越了“自我防卫”的范围――而对新闻传播行为所施加的干预。这种超越似乎是以这种共同认知的形成能力作为其合理性基础,因而这种形成能力似乎也决定了该新闻传播行为的合理性(就社会而言,则决定了其干预的合理性):如果对新闻传播行为反对的共同认知形成得越快越强烈,那么传播行为的自由就越小;相反,如果一定范围内的传播行为或者一定程度的赞同,或者漠然处之,则表明该新闻传播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妥当性。当然,这种“共同认知的形成能力”决定了某一集体性认知能否成为具有共同归属感的“公共利益”。

所以,如同在特定个体的情形下,个体针对新闻自由只能谨守“自我防卫”的原则一样,在社会针对新闻自由的情形中,社会对其自身干预行为是否合理这一问题,所提供的也只能是“公共利益”这一原则,并且它取决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群的共同认知。然而,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主张已经使得这种共同认知变得越来越微弱,从而将这一原则消磨得失去了它本来应具有的光华。

刚刚已经提及,“公共利益”之形成主要取决于某一群体对特定事项或情事形成共同认知的能力。那么,在这一能力形成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又是什么呢?对此,我们主张,抛却过于抽象的准则,也不论“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主张,在社会对新闻传播行为施加干预这一点上,真正应该强调的也许是这样一种准则:即允许不同观点之间进行理性的论辩,而且允许这种论辩在其所能扩及的范围内流畅地展开。

这一准则的核心因素是理性,它不仅是对社会公众的要求,也是对国家权力的要求,更是对新闻传播行为和新闻自由的要求。就社会而言,既然社会永远不能像政治国家那样可以对新闻传播行为采取法律或政治强制措施,那么,它所能发挥的作用就为各种传播不同观点的新闻行为提供场所。既然社会的实质依然是个体的联合体,而这些个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那么,对于社会能得以维系的“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感”而言,在社会所能采取的措施范围内,理性论辩是最为合理的方式。

尽管我们说社会在“公共利益”的原则下对新闻自由具有干预的权力,但是我们都知道:社会本身从来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性权力。因为,在文明社会中,每个个体的暴力执法权――不论其合乎道德与否――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被完全剥夺了,所以,由个体组成的社会当然也不会具有这样的权力。在民主社会中,强制性权力被交由政治国家来统一行使,以确保社会的安宁,在社会上仅存的只是道德性的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已经变得越来越软弱无力。

因此可以说,在对社会是否能够干预新闻自由的判断中,国家权力和社会民众的“道德”情感及其他利益紧密地纠结在一起。当然,在个人对新闻自由干预的过程中,国家权力也必然会以仲裁者的身份介入。但是在这两种情形下其介入的程度和方式是不同的。在后者,当新闻传播行为对某个特定个体造成伤害时,该伤害相对而言是较为客观的,而且由于当事人人数的有限性,其判断也较为容易。然而,在前者,“社会”本身就带有一定的虚幻性,“公共利益”更是因人或群体的差异而差异。简言之,只有万能的神或造物主才可能对某种情形中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公共利益”作出最正确的判断。而对于尘世之人,需要借助一种理性的方式,在论辩中达成共识。而且,当新闻自由侵犯公共利益时,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而任由社会进行强力阻止,其可能产生的可怕后果和新闻自由被侵犯时一样严重。

首先,无论是特定个体还是社会,其与新闻自由的关系最终都必须借助国家的力量才能实现。这样,国家对新闻自由所进行的干预就先是以两种方式表现出来。而且,在我们看来,这两种方式都具有毫无争辩的合理性,因为,它们是上述特定个人和社会对新闻传播行为的外部强制的延伸:其一,国家对侵犯特定个体权益的新闻传播行为进行法律惩罚,这实际上是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自我保护”原则在国家权力层面的实现;其二,国家在社会允许的、且互相对立的新闻传播行为所引导的理性争辩达到一定的程度,并形成一种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时,国家可能会通过一定的程序将之确立为主流价值,或者对侵犯这种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新闻传播行为――进行法律强制。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干预虽然必须滞后,但却也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如果没有这样的干预,无休无止的社会辩论可能会沦为非理性的奴隶,并成为社会骚乱的根源。

但是,在上述论辩刚刚展开,或者未达到充分的程度时,政治国家就对相关的新闻传播行为进行干预,或者把某种以“政治利益和政治性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意识形态作为妄断论辩本身及其内容或将要达成的目标是否妥当的标准,这是非常危险的。很显然,国家也因该将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提交给公众,并使之成为论辩的一部分。

但是,一如前述,国家在社会论辩要引发动乱的时候,有权对相应的新闻传播行为“本身”进行干预。而民众应该忍受这种干预所产生的在享有知情权上的不便。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对自己国家的热爱,应该牵涉到一个原则,这就是“对实际上已经确立的政治体制的结构或组织的一定程度的尊重和尊敬”。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公众应该相信,政治国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有利于社会和每个社会成员的。如果政府只是对新闻传播行为“本身”进行干预,而不涉及其指涉的“内容和论点”时,就更应该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政治国家会为了自身的利益对新闻自由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会因不同的情形而产生不同的反响。在紧急情况下,比如在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将出现大范围、大规模的社会和政治动乱情形下,对新闻传播行为进行干预。此时国家干预的理由是合理的、名副其实的国家利益,当然也包括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为,如果不进行干预就会导致国家解体,而国家解体不仅仅是对社会利益,也是对每个特定个体的权益的一种“直接”损害。

然而,如果上述紧急情况是因为政府自身统治的合理性和妥当性受到质疑而产生的时候,政府对就此种事实所进行的新闻传播行为的压制,其合理性就会受到争论。因为,此时,政府已经和社会公众走向了对立的境地,这种对立已经不再容许政府以“中立者”或“受尊敬者”的身份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政府也相应地失去了对社会一切行为――包括新闻传播行为――进行管制的合理根据,除非它仅仅依靠暴力本身来实现对社会的管理。 (作者单位:山西日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