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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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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商标法分别在1993年和2001年历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制度。但是,该法自第二次修改以来,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有了很大变化,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提上议事日程。将《商标法》修订为一部较完善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更好的为中国的现代化服务的民事法律制度的法律。但是该送审稿也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关键字:修改定位立法宗旨

一、《商标法》的定位模糊

(一)强化私权属性

认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首先需要明确商标法的价值定位。在我国过去的商标立法与实践中多强调“管理”少强调“私权”。在《商标法(修订送审稿)》中这种界限仍旧很模糊,这就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强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已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但是,也应看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商标法这一修改尚不够充分,强化行政管理的“公权色彩”仍然比较明显。此次修改商标法,在价值取向上应明确突出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并且应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得到反映。

(二)应明确强调《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商标,作为商业标记,具有私人与社会双重属性。商标是通过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且使用之后产生价值。可以说,起决定作用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而商誉离不开商标所有人辛苦的付出。《商标法》应当保护商标所有人的付出,正式由于此,商标法的私人属性应当得到彰显。

另一方面,商标本身是一个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符号。商标的作用是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搭起一座桥梁,本质上商标是给消费者传递特定信息的中介。这种中介作用的充分发挥在于保障商标使用的确定与一致,正如此,商标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私权,更关切着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保护的出发点是防止公众不被混淆,在标记与商品之间、商品与商品生产者之间、商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不被切断,从而建立可靠的联系。可以说,商标的私人与社会双重属性决定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1946年美国的《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的目标是:(1)满足公众所需,保护公众利益。(2)保护商标所有权人利益。从此看出,美国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具有双重层面,一方面,阻止其他人不合理的使用商标,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有权。另一方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借鉴美国《兰哈姆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商标法》的宗旨应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保护商标权人所有权。(2)保护消费者利益。(3)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应在立法中开宗明义地宣誓,同时也应在商标权的取得、维持、限制与救济等方面得到体现,充分而高效地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法首要之义,而公众利益的的保护也是不可回避。

(三)提高效率

我国现行《商标法》经历了两次修改,但是在其实施的过程中,弊端也明显的凸显出来。商标申请周期漫长,进而导致商标权保护不力。基于此,商标法修改的核心考量因素是效率,商标法修改从一下几个方面出发:

一,缩短申请注册周期

一件商标申请获取一个授权按按正常程序没有其他障碍时需要3年,如遇有异议等情形,就得5年、8年甚至10年。漫长的商标申请周期不仅无法适应经济的发展,而且将成为发展的一大障碍。缩短申请注册周期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修改商标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一是缩短商标审查与异议等程序的期限;二是改变现行商标法的注册条件,

二,优化程序

商标法程序不协调主要表现在,商标审查程序、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复审程序的不协调;商标确权程序与司法程序的不协调;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的不协调。这些可在商标审查制度、争议与异议程序及行政与司法程序的内容及效力等诸多方面予以恰当衔接,否则将会影响到商标权的取得、维持与救济。这是商标法修改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三,便利当事人

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文件与程序都繁琐,如改为“一标多类”则将极大便利申请人,也能减轻商标主管部门的工作负担,也与商标国际注册相一致。在权利救济上,则应强化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行政保护及有关异议的要求与不当异议的法律责任等,进而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

四,适应国际化趋势,考虑其前瞻性

为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商标法需要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使用商标法真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之需要。此外,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与要求也应在商标法中予以规定,以适应参与国际竞争战略之需要。以适应当前和未来的经济发展与需要。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商标法修改考虑其前瞻性是必要的。扩大商标的范围,为将来可能出现的音响商标、气味商标与触觉商标等保留空间。

二、与商标注册相关问题的完善

(一)与注册商标实体问题有关的完善

1.限制并且规范自然人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4条规定了自然注册商标问题。但这一规定能够却显现出了双刃剑效应,在商标注册实践中,自然人以买卖商标而非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乘虚而入,也使申请量大增。这不仅导致大量商标闲置,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也加剧了商标注册周期长问题。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大漏洞,亟需完善。

2.加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

商标法缺乏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特别是在使用方面,商标法没有对注册人、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以致在实践中对这类标记的使用出现混乱现象。

就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立法而言,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部门规章的相关内容修改后纳入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我们认为,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统一纳入商标法之中,有利于商标法内容及体系的合理化,也利于相关制度的有序实施。

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完善以下内容:

第一,合理界定地理标志。将地理标志界定为可视性标志,这在立法技术应所有考虑。

第二,明确申请主体。笔者认为,“团体、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对本地区的地理标志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地理标志注册。”为适当的主体。

第三,完善使用监督机制。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应允许开放性、规范地使用,但使用人应当遵守该地理标志章程和使用规则,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地理标志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的监督管理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其使用应当与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相区别,以切实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使用人的权益。

(二)与商标权有关程序问题的完善

程序不协调导致申请注册案件积压比较严重、注册周期延长、影响到商标法在公众中的声誉,也极大地妨碍了商标制度的运作效率。因此,有必要进行以效率为出发点、以程序协调为依归的程序衔接与配置改革。

1.取消对在先权利的相对审查,只进行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审查,对商标审查机关而言,可以大大减少审查工作量,从而缩短申请到注册的周期;对商标申请人而言,注册周期的缩短,使应该获得注册的申请尽快获得注册,利于及时维护其权利。这符合商标法完善的效率要求。

2.改变现行“相对理由审查”、实行“绝对审理”是否会有损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维护其权利。这是目前各界最主要的担心与考量的因素。

参考文献:

[1]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 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

[3] 黄晖.商标法.北京:律出版社,2004.

[4]杨叶璇,关于修改《商标法(修订送审稿)》的思考建议,中华商标,2010(7)

作者简介:

王晓娟,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