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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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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12-0039-01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为各国民法所规定。然对于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大有不同,理论界争议也很大。我国《物权法》未提出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旨在分析论证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1、物权的公信力。所谓公信,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以此从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1] 2、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二、脱离物的界定

目前我国立法还未明确脱离物的概念,要研究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应该界定脱离物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对其范围各国法律规定略有不同。就脱离物的本质而言,其应包括盗赃物和遗失物,以及因其他原因而丧失的占有之物。盗赃物是指以盗窃或抢夺等违法行为夺取之物。遗失物即非基于遗失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同时又无他人占有的非无主动产。

三、关于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对于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大致有三种模式。

(1)否定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935条第 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 932条至 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2)折衷模式。以《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对脱离物采用回复制度。例如日本民法规定所有人应于法定期间请求返还原物,否则,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3)肯定模式。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物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人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

通过比较法研究发现,就折中模式而言,规定回复请求时间,此为原权利人于买受人利益的折中。就否定模式而言,《德国民法典》对脱离物善意取得做出了例外规定,赋予了严格条件。由此可见:对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加以严格条件是可以为大多数国家接受的。

四、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分析

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赋予限制条件。以下分析将支撑我的观点:

(1)制度的价值取向和设立意义。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

(2)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指物权变动取信于社会的外部表现形式。基于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到物权的存在,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可以透明。[2]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使人“信”,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为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力。[3]

(3)价值权衡分析。价值分析法的立足点在于如何权衡交易安全和原权利人的私人财产权。其所体现的,是交易安全(相对于静的安全) 优位的理念。而对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是因为交易安全较之于静的安全,在法律上体现了更丰富的自由、正义、效益与秩序的价值元素。[4]

(4)经济分析法。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则受让人为确保权利的取得就不得不投入相当的征信成本,以调查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而原权利人只需尽相当的注意,即可以避免自己所有的财产被他人处分,两者比较,显然后者成本较低,因此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

(5)现实分析法。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交易的便捷,受让人没有足够的动力进行繁琐的真正权利人核查,基于交易的安全,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提供制度支持。“奠基于社会利益保护考量基础上的社会本位思想开始,将物权之变动要件之一系于公示―――无公示无物权变动,即是保护名为交易安全实为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本位思想在物权变动领域的表达。”[5]。

我国法律解释中曾有关于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例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为人诈骗物的相关规定。

五、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为保障交易安全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因此,在构建这一制度时必然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一定限制。

(1)脱离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物。概言之,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受让人必须是出于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3)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财产人。第三人受让动产时,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财产权利,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但若占有脱离物几经转手,转让人经过交易已取得财产权利,不再是无权处分财产人,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必须是通过合法、有效的交易而取财产,并占有该财产。合法有效的交易一般包括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达成交易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受让人是否必须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学术界存在分歧。笔者赞成善意取得的适用当以有偿取得为前提。

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物权法》的发展,应当是赋予限制条件的承认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第90页;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2,第80页;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2 ,第93页;

[4]孙鹏. 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 ;

[5]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和动态的视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