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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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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抢劫罪严重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社会主义的法律秩序。为了同抢劫罪作斗争,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在抢劫罪定罪方面的一些疑难问题。如何划分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就是其中的一个较突出的问题。抢劫罪既遂标准的划定,涉及刑法打击抢劫罪力度的大小,也涉及刑法打击抢劫罪的准确程度。因此,该问题的研究实际上是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在具体犯罪的具体体现,也是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

【关 键 词】抢劫罪 既遂 加重构成情形 认定标准

一、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是以取得财物为目的的犯罪,犯罪分子虽然在实行抢劫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财产权利仍是其主要的保护客体,所以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即使在未取得财物但致人伤亡的情况下,仍然成立抢劫罪未遂。[1]

对这一以立法目的为参照的颇为广泛的观点,一提出便有不少人表示怀疑,笔者个人也不能苟同。这一观点片面地理解了抢劫罪的犯罪客体,错误地选择了划分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志。另外,在抢劫罪的构成中,没有像盗窃、诈骗、抢夺罪中那样,规定“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意味着,抢劫罪的构成中,作为财产关系的客体,虽然是必要的,但却是次要的,是否构成抢劫罪,不能单一地靠一个犯罪客体决定。

二、以行为人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既遂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犯罪分子在着手实行抢劫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加以了侵犯,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只有在既未抢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

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比,更加强调划分抢劫罪的既遂形态必须结合抢劫罪本身的性质和构成特征,其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在抢劫罪的犯罪性质上,过于强调人身权利的意义。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客体确实是双重客体,即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无论是旧刑法还是新刑法,抢劫罪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表示立法更为关注的是抢劫罪侵犯财产权利的一面。其次,这种观点主张只要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犯就构成既遂,实质上否定了抢劫罪未遂存在的可能。因为,讨论抢劫罪既遂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即已经着手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侵害,而依照观点二的说法,这时就构成既遂了,也就是说,一旦着手就构成既遂,这显然与我国刑法实

践肯定抢劫罪存在未遂的一贯作法不相符。

三、以是否属于结合犯对既遂与未遂进行区分的既遂标准

该观点认为,当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达到伤害以上的危害结果,即致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单独成立犯罪的,这种情况下的抢劫罪属于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只要手段行为已构成了独立犯罪即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对于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即对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另外几种情形,应当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的既遂、未遂的标准。[2]

这种观点以是否为结合犯来区分不同标准把握本罪的既遂、未遂,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并非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个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在这一表述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罪犯为实现抢取这一目的的手段,在使用暴力的过程中发生致人死伤的情形下,应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并不是结合犯。因此,以抢劫罪是否属于结合犯来分别认定其既遂未遂的观点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四、以是否具备构成要件为既遂标准

第四种观点认为,区分抢劫罪前半段规定情形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为标准,如果具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是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前半段的既遂、未遂标准的把握,实质上是我国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理论的通说—构成要件齐备说。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以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事实上是否全部齐备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3]同时,主张犯罪构成齐备说的学者们还认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完成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具备了法律规定与要求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但构成要件齐备说也存在疑问。我国使用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已经与它所形成的日本刑法理论背景上有很大的不同,因而修正的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在我国的使用并不能解决其在日本所解决的问题。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使用三元论,还有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两个评价要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完备与否,是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符合犯罪构成就是成立犯罪,不符合就不成立。由此,构成要件齐备说陷人了一个逻辑矛盾之中。

五、区分基本与加重的既遂标准

第五种观点认为,刑法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是基本构成的抢劫罪,263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对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作为既遂标准,对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只

要具备了加重情节或者加重结果,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即告成立,同时该款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完全齐备,因此,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由于第五种观点与第六种观点具有相同的研究思路,故在下文中一并分析。

六、对结果与情节加重再区分的既遂标准

第六种观点认为,刑法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是一般抢劫罪,后半段规定的是加重构成的

抢劫罪。对于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劫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加重情节规定的抢劫罪,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其余的是情节加重犯,仍然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第五、第六种观点都主张分别解决基本构成的抢劫罪与加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问题,具有相同的研究进路,可以一并分析。

在具体结论上,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应以抢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均认为结果加重的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他们的分歧仅仅在于情节加重的抢劫罪有无未遂,观点五否认情节加重的抢劫罪存在未遂,观点六则持肯定态度,并认为应以行为人抢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这两种观点,尤其是观点五,是抢劫罪既遂问题的诸多观点中非常有力的学说,认识、评价这种观点,是研究抢劫罪既遂问题必须回答的重大问题。

笔者基本认同学者提出的以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发生作为区分抢劫罪前半段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对于其提出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犯,笔者提出两点商榷意见。

(一)该观点缺乏扎实的理论根基

这种观点的理论预设是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而无既遂未遂区分的假定。但是,一些学者则持不同看法。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指出,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存在不同情况,有的只能对加重结果持过失,有的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故意也可以过失。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据此,他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不能认为结果加重犯均为既遂,应肯定结果加重犯未遂存在的可能。[4]

对于情节加重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也认为不存在未遂。此加重的结果或情节的有无,是加重构成犯是否成立要件,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并完备了加重构成犯的要件,无此结果或情节就是构成基本罪而根本不成立加重构成犯。因而对加重构成之罪而言,既无犯罪预备形态存在的可能,也无未遂、中止形态存在的余地,即其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而言之,上述加重构成犯由其犯罪构成特征所决定,也不存在犯罪既遂问题,而只有构成一种状态,即只有是否构成之分,而无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之别。[5]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理论,我国目前通说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劫罪构成全部要件为标准。具备加重构成的某一要件,并不等于就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还要结合基本构成中的其他要件综合考虑。加重构成犯并非立法上的概念,应该立足于立法实践,以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为依据。笔者认为,加重构成犯不仅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且也可能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二)否认加重构成有未完成形态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不相符。

有这么一则真实案例:2003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秦某某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64号某美容中心,剪断门锁入室盗窃。当二人将该美容中心内的化妆品装满一尼龙袋并欲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失主贺某及朋友韩某某发现,并将二人堵在屋内,付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并将贺某的右手拇指咬伤,被告秦某某则乘机逃跑,付某某连同被盗财物被贺某等人当场查获。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秦某某也随后落网。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5755元,被害人贺某被咬伤的手指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4)项、第23条,判决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案中,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援用刑法第269条是因为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属于转化型抢劫罪;援用刑法第263条第(4)项是因为付某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付某某并没有实际占有化妆品等财物,被害人贺某也未失去该财物,所以法院援用刑法第23条,认定为犯罪未遂。

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的犯罪构成不同分类的关系、刑法总则规定与分则条文的关系,还是就司法实践的实际定罪量刑的过程等方面来看,都应当承认,加重构成的犯罪完全可能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不仅可能有未遂形态,而且甚至可能有预备、中止形态。

参考文献:

[1]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下册)[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529.

[2]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1983.2.

[3]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8,359.

[4]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2,274.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76,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