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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行为在实体法上的优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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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0日,李某借给苏某人民币55万元。2010年4月8日,由于苏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李某向A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苏某所有的B、C两套房屋。2010年4月9日,李某正式苏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偿还欠款5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4月27日,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于2010年6月1日前,被告苏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55万元。同日,法院发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2010年10月4日,李某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3月18日,苏某(甲方)与孙某(乙方)、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孙某以人民币96万元购买苏某名下B、C两套房产。合同中约定孙某分别将两套房屋的定金合计36万元交由居间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交易完成后可冲抵房款。余款7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由孙某直接交到建行帮苏某赎证(该两套房屋均在银行抵押贷款)。2010年3月31日,苏某收到孙某36万元定金。2010年4月9日至21日期间,孙某陆续向苏某房贷还款账户存款用于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2010年4月21日,贷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借款人苏某已于2010年4月21日结清借款。2010年4月23日,房产管理中心对案涉两套房屋解除抵押登记。2010年5月7日,经孙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A法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苏某所有的B、C两套房屋。2010年5月17日,孙某苏某,请求法院确认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6日,A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两份居间合同有效。对于协助办理过户的诉求,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两套房屋)已经在另案中被保全查封,该保全措施阻却了本案合同债权的实现,在没有经过相应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法律上暂时无法履行,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判决生效后,孙某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法理评析】

(一)申诉理由概要

本案中,孙某在支付完案涉房屋对价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时,发现案涉两套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为避免案涉房屋并另案执行,丧失可期待的物权利益,孙某遂向法院。但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导致本案债权暂不能实现为由不予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孙某预见到两案并行发展下去的结果可能是:一方面法院以李某的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强制执行案涉两套房屋,李某对苏某的债权因此得偿;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未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案涉房屋被另案执行后,孙某对苏某的债权已履行不能,孙某因此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只能另行苏某违约,主张违约金或法定损害赔偿金。而对于孙某来说,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其购房的初衷,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8条的规定,认为既然在执行过程中,法律规定先行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能阻却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并对查封财产优先受偿,那么原审法院以案涉房产被另案先予查封为由不予支持其过户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正当理由。

(二)申诉理由得当性分析

若干规定第88条是处理执行竞合问题(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况)的主要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竞合情况下,执行中债权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的,被执行人财产若足以清偿,各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1款)。此处所谓“执行措施”包括了为执行而在诉前和诉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1]若债权种类不同,则受偿顺序依次为:担保物权,所有权,交付特定物的债权,金钱债权和交付种类物的债权(第2款)。[2]在这里需注意两点,一是只有在债权种类均为没有担保的金钱债权时,清偿顺序才由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决定,而当债权种类不同时,清偿顺序已与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无关。二是同样是债权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交付特定物的债权和交付种类物、金钱债权是平等的,而若干规定则着眼于充分实现物尽其用,确定了强制执行时交付特定物债权优于一般金钱债权和交付种类物的债权的清偿规则[3],这与传统民法理论形成了不小的冲突和张力。

本案中,李某对苏某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法院发出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李某依据该调解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而在孙某诉苏某案中,孙某对苏某享有的是交付特定物的债权,但法院最后只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未支持孙某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体现为确认之诉的性质,孙某依据该判决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相反,假设原审法院支持了孙某的过户诉求,那么孙某便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孙某和李某都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由于两人债权种类不同(孙某主张的是交付案涉房屋的债权,而李某依据的是一般金钱债权),依据若干规定88条第2款之规定,尽管李某先于孙某对案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但孙某仍可先于李某而受偿。可见,因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孙某丧失了进入执行程序并主张其债权可优先受偿的机会。

如上所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债权种类不同的情况下,先予查封等保全措施并不影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参与执行并优先受偿。既然我国执行法律规范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那么审判阶段法官在明知孙某过户的诉求合法合理且两个债权人债权种类不同的情况下,就不应以案涉房产被另案先予查封为由拒绝支持孙某的过户诉求。

综上,尽管债权人李某先行查封案涉房屋,但这并不应该构成阻却债权人孙某依法取得执行依据参与执行的正当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原审法院“保全措施阻却了本案合同债权的实现”的观点值得商榷。

(三)本案启示

深入分析会发现,原审判决所持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认识基础之上:即程序法上的查封行为实体法上具有优先权。换言之,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查封具有优先权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和过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实践中一度曾是主流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同理,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查封[4],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从上文对若干规定第88条的分析可知,这种观点并不正确。事实上,我国目前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只是有限地赋予了查封等保全行为以实体法上的优先权。而对于禁止重复查封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旨趣不在于阻止其他法院或案件优先执行查封财产,而在于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即一个法院对某财产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即时产生,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否则凸显法院间的不协调。换一个角度看,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是程序法工具理性的外在表现,意在减少执行冲突,节省司法成本;而若干规定第88条则是程序法尊重实体法价值判断的反映,彰显实体正义的司法追求。

注释: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80页。

[2]需注意的是,若干规定里所指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是物权请求权,由于该规定出自上世纪90年代,当时立法技术和规范相对落后,因此用词亦不够准确。

[3]同[1]

[4]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82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