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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美高”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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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评析“麦克美高”案,并探讨了“混淆可能”与商标合理使用的关系问题。至诚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等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这种行为既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键词商标合理使用 混淆理论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66-01

一、案情介绍

麦克美高公司系“MAIK麦克美高”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此前,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分别将“麦克”和“美高”商标在我国进行了注册。三家公司的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16类。两韩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且经营同一类产品,均与至诚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至诚公司参加了某商品交易会,在广告中都使用了“韩国麦克美高总”和“麦克青岛至诚”字样,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也印有“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字样。

麦克美高公司遂于青岛市中级法院,认为至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至诚公司的行为是合理使用,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麦克美高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本案争议焦点:至诚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至诚公司作为商有权使用被公司的商号以及两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该行为是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发生混淆。据此认定,至诚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至诚公司作为独家销售人,其有权善意地使用两韩国企业的企业名称来表明其人的身份,其在展会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字样的目的就是对消费者作实事求是的陈述,来表明其人的身份。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在展会中至诚公司在展示自己产品的同时,也确实展示过两韩国公司的产品。因此至诚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韩国麦克美高总”等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这种行为既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美国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及其晚近司法实践

商标的合理使用,指在一定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但不构成侵权。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对商标侵权的有效抗辩。在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分别存在法定的合理使用原则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

制定法中,1946年的《Lanham法令》的首次规定了法定合理使用原则。该法令第1115节规定,允许第三人善意合理、描述性地使用他人的名称、短语、或图案来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法定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二是善意合理的使用;三是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判例法中,法官创设了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并在几个具典型意义的案例中对其认定标准作出了补充和发展。该原则在1992年的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案中确立。2002年的Playboy Enterprises Inv. v. Terri Welles案,对该原则叙述得较为完整。法院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合理使用的抗辩,满足了举证责任的要求。2003年的Brothers Records,Inc. v. Jardine 案对该原则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法院认为该原则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使用他人商标才能表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二是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使用;三是不得暗示使用人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赞助或许可关系。2004年的KP Permanent Make-up Inc. V. Lasting Impression Inc.案,最高院在判决中详述了法定合理使用原则,并澄清了法定合理使用的抗辩与混淆可能的关系。

四、对本案的评析

《商标法》中没有直接规定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在效力等级较低的法规、部门规章、地方司法文件中有零星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注册商标的叙述性合理使用,对指示性合理使用并未提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然会给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带来困惑。

混淆理论一直被奉为商标法的基石。美国著名商标法专家McMarthy指出:“只有没有引起混淆可能的使用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商标法的宗旨是避免混淆可能”。[3]然而在2004年的KP Permanent Make-up Inc. V. Lasting Impression Inc.一案中,最高院全面阐述了法定合理使用原则,并澄清了该原则与混淆可能的关系:避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只是商标法的目的之一,商标法还肩负着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因此,出于公益目的在某些情形下描述性商标的权利人不再享有绝对排他的权利,即使在某种程度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对“麦克”和“美高”的组合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却认为不会发生混淆。二审法院则没有考虑“混淆可能”,而是从使用资格和使用方式上来认定,认为该使用行为是对消费者作真实的陈述。二审法院更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他人对语言标识的合理使用。

参考文献:

[1]何鹏.商标合理使用理论之反思.法学论丛,2009年第4期.

[2]邱进前.美国商标合理使用原则的最新发展.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