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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们普遍持有正义与慈善的四种区分:一是正义的义务是消极义务,而慈善的义务是积极义务;二是正义的义务是可以强制的,而慈善的义务是不可以强制的;三是正义的义务是完善的义务,而慈善的义务是不完善的义务;四是正义是一个权利问题,而慈善则不是。这四种区分实质上似是而非。要想完整地把握正义与慈善,我们就必须对道德生活有一种整体的设想。
[关键词] 正义 慈善 消极义务 完善义务 强制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2)02-0034-05
按照朴素的道德直觉,可以对正义与慈善作出如下四种区分:(1)正义的义务是消极义务(nega—tive rights),而慈善义务是积极义务(positiverights);(2)正义的义务是可以强制的,而慈善的义务是不可以强制的;(3)正义的义务是完善的义务(perfect duty),而慈善的义务是不完善的义务(imperfect duty);(4)正义是一个权利问题,而慈善则不是。
我相信这四种“对称式”的区分被人们广为接受,因为它直接命中了我们心灵中的道德直觉。然而,笔者通过论证表明这四种区分实质上似是而非,它根本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也没有展现出对人类道德生活的深刻理解。要想完整地把握正义与慈善,我们就必须对道德生活有一种整体的设想,而不是某种轻率的条块分割式的差别分析。
一
根据第一种区分,正义被认为总是消极的义务,而慈善一般是积极的义务。诺奇克是持有这种观念的典型代表。这种区分只具有表面上的正确性,经不起理性的推敲。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由特殊关系产生的特定正义义务,它们是积极义务。典型的例子就是由承诺产生的义务。例如,我向你借了你一百块钱,并承诺在一周之内还给你。我的承诺对我的行为产生了道德上的约束:我必须在一周之内还钱给你。这种个人之间的正义关系显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消极义务,而是一种较强的积极义务。还有其他一些典型的情况,比如,在互利合作的共同体中,人们都负有公平博弈的积极义务,这也属于正义的范畴;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孩子的义务也属于积极的正义义务。
其次,即使排除属于积极义务的正义例外情况,考虑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第一种划分实际上预设了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区分。这种区分存在着很大的争议。那些通过直觉来划分的方法,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伦理辩护。
如果所有的正义义务都是消极义务,那么所有的正义权利也都是消极权利。这一主张显然过强,作为自由至上主义者的诺奇克持有这种观点。他队为,所有的积极权利的行使都必定导致对理性的个人活动的严重侵犯,是道德上不可接受的,也是不正义的。因此,正义只能是消极的。
尽管一些强烈的积极权利确实会侵犯到个人,但是温和的自由至上主义者哈耶克指出,行使一些温和的积极权利(modest positive rights)并不会对个人生活构成多大威胁。温和的积极权利的例子包括:体面的最低限度的收入权(right to decentminimum of income)、被轻易挽救生命的权利(right to rescue)。哈耶克认为,一个稳定的面向公众的税法将保证公民体面的最低限度的收入权,而不会动摇人们对个人自由作为最高价值的期望。其他一些哲学家指出,当一个人面临着巨大的伤害或者危险,而另一个人能够轻而易举地营救他,并且不需要付出太大的成本或者冒太大的风险,那么这个人就有“被轻易挽救生命的权利”。这种有限度的权利显然没有给个人自由造成太大侵犯,因而在直觉上是合乎正义的。
最后,有一个更为根本的理由来拒斥在正义与慈善之间作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的划分。那些主张所有权利都是消极的人都是自由至上主义者。他们这样来设想道德的本质:道德在根本上是要避免对个人造成伤害的事态发生。很明显,避免伤害事态的发生存在两种方式:可以不去作出伤害的举动,也可以防止他人作出类似的举动。如果自由至上主义者认为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并且把权利原则当作道德的核心,那么它至少要求存在一些积极的道德权利——帮助防止伤害行为发生的权利。他们没有认识到:消极权利对于个人自由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它必须辅以积极权利的行使。
二
根据第二种区分,正义的义务可以强制,而慈善的义务不可以强制。这种区分基于两个理由:首先,正义的义务有与其相对应的权利,而慈善则没有;其次,正义的义务是完善义务,因而可以强制,而慈善的义务是不完善义务,因而不可强制。第二个理由实际上是正义与慈善的第三个区分,在下一节中再讨论之。
对于第一个理由,正义因其有对应的权利,所以可以强制。但是可以强制的并不一定是正义的权利,因为存在着某些可以强制的集体善(collec—tive goods),对它强制施行,并不是因为个人对它有直接的权利主张,而是出于对个人行为的现实考虑。有些人总想搭便车、不劳而获,而另外一些人即便没有搭便车的想法,却担心其他人不愿意为集体善作贡献,所以也不去这么做。他可能会这么考虑:针对某个特定的需要帮助的人作出单独的行善举动,并觉得这种方式比集体方式更好;他也可能觉得自己为集体善作出的一份贡献不足以构成公平互惠的道德要求。Ⅲ考虑到人性的这两种弱点,强制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为了将个人自身利益最大化,在集体善的情景中,一个理性的人将会自愿地选择利他的行为而无须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自愿的利他行为是利己行为的一个理性策略。但是个人对自身功利最大化的追求施加某种形式的自愿道德约束,这是一个经验问题。考虑到利他主义的限度,单纯依赖个人的利他行为是靠不住的。
慈善的义务不可以强制,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慈善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构成了非常重要的集体善,集体性的慈善是一种公共善,对集体善的行使也是可以采取强制手段的。这方面的典型例子体现在公共健康措施的强制手段上。
公共健康在本质上是以社群和群体为基础的,因为公共健康的目标是以群体的健康利益为最终目标。之所以要以社群为基础,是因为如果公民们各自为政,势必会阻碍公共健康措施的执行和目标的实现。而在组织良好的社群中,人们由于具有共同的价值和信念,能够形成彼此互助的观念,有助于公共健康措施的顺利实施,并顺利地渡过公共健康危机。公共健康措施表面上看确实是牺牲了某些人的一部分自由和权利,但是这些牺牲是促进公共健康的必要成本。反过来说,在公共健康危机事件中,如果没有采取相应的公共健康措施,那么危机事态势必会扩大化,进而危害到每一个人的健康,其中包括在公共健康措施中牺牲部分自由权利的那些人。更有可能的是,在没有采取公共健康措施的情况下,他们付出的牺牲和代价会更大。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人们理应选择牺牲较少、对社会有益,而不是牺牲较大、对任何人都没有好处的方案。公共健康关涉到每一个人,每个人都身处其中,而不是置身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