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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驾免刑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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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从今年5月1日“醉驾入刑”实施以来,截至目前,已经判决了5起醉驾免刑案件。对这些醉驾者,法院均判决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分别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理由,免于刑事处罚。对于醉驾是一律的入刑还是有例外,法学界还存在争议。那么到底醉驾就入刑还是存在醉驾免刑的情况呢?

一、醉驾入刑是常态,醉驾免刑是例外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的规定简单明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要确定醉驾者是否有罪及是否该罚关键看四点:一是醉酒;二是醉酒驾驶;三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四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刑法条文里没有为“醉驾入刑”附加“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等条件,原因是刑法上醉驾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它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刑事惩罚有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二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给予刑事责任相适应的惩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毫无疑问,只要你醉驾一律入刑的理解没错。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醉酒程度很轻,行驶距离很短,而且又不是完全失去控制,危险性很小,作为犯罪处理的,这种不论情节,醉驾一律入刑,对个人来说会留下前科。对于强调司法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今天,由此带来的社会效果并不一定好。只要我们把握住醉驾原则上入刑,而醉驾不入刑仅仅是例外,应当是极少数特殊情况才能适用的原则,同时由立法机关作出细化规定予以明确。醉驾免刑就不会带来如此大的争议。

二、醉驾免刑与醉驾入刑并不矛盾

醉驾入刑决不等于醉驾一律判刑,醉驾免刑与醉驾入刑并不矛盾。大家对于醉驾一律入刑的理解而不存在缓刑甚至是免刑的的质疑与热议主要是基于三个原因:

一是醉驾入刑是为了方便表达和传播而简化过的词语,语言一经简化,虽然表达和书写简便了,但其含义可能因文字的减少而变得模糊,特别是仅从字面意思很容易引起误解。其实,醉驾入刑的本来含义是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纳入刑法调整和规范的一种做法。意思是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之前只受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和规范,所承担的责任只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国家加重了对这种行为的惩罚力度,由行政处罚提升到刑事处罚的层次。由此可见,醉驾入刑中的“刑”是指刑法,而并非单单指的是刑罚。因为刑法本身包括犯罪和刑罚两个方面,准确地讲,醉驾入刑是把醉驾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但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那要根据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来决定。因而,醉驾入刑与醉驾免刑并不矛盾,依据刑法规定,对醉驾行为是允许定罪而不判刑的。

二是醉驾免刑与此前各界激烈争议的醉驾不一定入刑也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同样也不能混淆。醉驾不一定入刑的意思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定为犯罪,它的问题是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由危险犯变为情节犯,直接违反了危险犯的本质要求和立法本意。而醉驾免刑是指在认定醉驾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只是因为情节轻微而不进行刑事处罚,即通俗意义上的不让其坐牢。虽然两种情形下都涉及到情节,但醉驾不一定入刑语境下的情节是定罪情节,而醉驾免刑中的情节是量刑情节。从立法来看,醉驾入刑是为要求情节的行为犯,但基于法律规定了刑罚幅度,在量刑时考虑情节是完全必要的。

三是中国的危险驾驶罪立法,是采用“一步到位”的方式的。立法的时候并没有采用人性化惩罚方式,即酒后或醉酒驾驶第一次被查可以进行警告、扣分等处罚,第二次被查就上升一个档次处罚,第三次被查即送检察院,这时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警方的处罚记录,以情节恶劣判实刑,而不是缓刑或拘役,让犯罪的人心服口服。因为立法的生硬,导致法官对醉驾的量刑情节进行人性化考虑,即以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量刑甚至免刑,于是,创造了“醉驾在路上就不能免刑”之说,法官还可以“一时冲动”、“偶尔为之”、“悔恨交加”等情节适用缓刑。醉驾的情节是否恶劣,即有了第一次之后是否有第二次、第三次,则没有考量进去,因而法官们对量刑的法律适用就出现了五花八门的认定,导致公众产生质疑,认为这是法律的隐性不平等。

三、醉驾免刑是为了防止醉驾入刑的绝对化

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全过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将严重危害社会、人民群众痛恨的醉驾行为在立法上入罪,并在司法上严加惩处,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但是严中也应有宽,也要区别犯罪的轻罪程度、综合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全面运用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手段,在法律所规定限度内合理从宽,如此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首先针对饮酒驾车或者醉酒驾车刑法(罚)要与行政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我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措施也更为严厉;特别是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将终身禁驾。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民事制裁等相结合,综合治理,是中国应对违法犯罪现象的一大特色。刑法作为“最后法”,理当让非刑事处罚方法先行发挥作用;只有在非刑罚方法干预失效的情况下,刑法(罚)才作为最后保障出手干预,这是由刑法(罚)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在醉驾入罪的刑法规定与严惩醉驾的行政法同时出台的情况下,仍然要秉持刑法最后法的特性,妥善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防止刑法的过度干预和刑罚的滥用。

其次是司法精细化自然排斥司法的绝对化、简单化。在办理醉驾案件的司法过程中,醉驾一律入刑的观念是要不得的。对于某些醉驾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使其悔过自新的目的,不一定非得要追究刑事责任呢。在案件的具体办理过程中,同样也要提防一刀切、一窝蜂的运动式执法。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同样可以对醉驾者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判处缓刑。对于醉驾案件,人民法院同样应该在积累案例的基础上,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和案例指导制度。判定醉驾的标准,对于醉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至关重要的。目前认定醉驾犯罪的标准沿用以往的行政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标准应该更加科学、细致,判定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体现了统一性,又照顾到差异性。

再次是法院在判决中进行正确和充分的说理是非常必要的。尤其要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犯”特征,法院在作出免刑判决时,必须把轻判理由重点放在“危险性小”上面,而不能笼统地归结为“犯罪情节轻微”,更不能机械地套用“结果犯”的轻判理由,如“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这类轻判理由就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特别不能单独使用这一理由或把它作为轻判的主要理由,因为这对公众容易产生误导。

醉驾免刑的判例,是一种从过去的“司法运动”向“司法理性”的一种嬗变。法官们不服从过去的运动式打击方式,而理性地依据现有刑法条款去客观审判,这本身是司法的一大进步。但对于危险驾驶罪立法的不足之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尽快出台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司法解释是当务之急。各地法院的醉驾判刑案例,既是“道德秩序”转向“法律秩序”适应期中的判例,又是在质疑中倒逼“两高”出台醉驾入刑的司法解释的良性动力。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藤县 54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