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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刑事附带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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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张某辉、张某捷,分别为1990年的未成年人,均为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官洋村人。

一天晚上,两被告人在宿舍内谈到手头都没什么钱,便决定出去抢劫“的士”。而后二人携带一把砍刀于凌晨1时左右窜到漳州市区腾飞路漳州罐头厂路段,以乘车为名拦下吕某(江西省上饶市人)的闽E-T16XX出租车,而后将车引至芗城区古塘村村口,之后张某辉持刀威胁吕交出财物。但却遭到吕的拒绝和反抗。张某捷便动手按压吕某,张某辉则持刀朝吕某身上乱砍数刀,见吕某身上流了很多血,两被告人再也顾不上抢钱,只好仓皇而逃。

当晚,两被告逃至厦门后,越想越害怕,迫于压力,两人向厦门市公安机关投案。而吕某被砍伤后仍坚持驾车赶往第一七五医院求治,在赶至医院时,由于血流过多而休克在医院门口,后经抢救才脱离危险。经鉴定:吕某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拾级。

在庭审中,被害人提出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3958.36元,其中医疗费364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40.85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932.31元、伤残赔偿金10934.16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由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为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规定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且无经济能力,那么谁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对于赔偿问题,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责任可由两名已满16周岁的被告人承担,其父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提出。开庭时,两被告人的父母共四人到庭应诉。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而且具有打工赚钱的能力,平时也曾做些临时短工,可以视两被告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该案民事赔偿部份应由他们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要求法庭驳回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父母的民事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检方的意见,针对两被告人的父母提出的应由其儿子独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作为父母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检方认为其意见与法不符,所以两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应被采纳。

理由有:虽然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自己承担独立民事责任。但本案的两被告人虽已满16周岁,但系无业人员,没有相对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系他的主要生活来源,其日常生活及费用,根据调查,主要还是靠父母来维系的,所以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虽然在诉讼时正好已满18周岁,但在发案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且现时的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就应当由原监护人(即被告人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也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上述这些法律的规定都指向该案的赔偿责任,在两被告人无经济能力,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法应由其父母来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审最终认定: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两被告父母四人共同赔偿受害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0314.26元。(没有支持被害人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辉、张某捷因其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吕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张某辉、张某捷未满18周岁,且无经济能力,本案民事赔偿责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也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所以,根据上述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数额规定,陈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特征。所以检察机关最终以此罪名对其提出指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