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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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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同为债所发生的原因,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适法的无因管理之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相互独立,不发生竞合,不当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究竟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还是不当得利的规定则需要分类讨论。

[关键词]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请求权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82-02

一、案情简介

1.原告张强承包了一块西瓜田。7月份,在西瓜成熟即将上市时,张强未来得及收获西瓜上市销售,即生病住院。由于医院与其家相距遥远,因而张强无法料理西瓜。被告李刚系原告的邻居,用了三天时间为原告抢收西瓜,堆放在自己露天院内,未采取任何遮盖措施,日晒雨淋,腐烂严重。后来于西瓜收货后的第四天,被告才进城出售西瓜。仅得销售款5000元。另外被告共支出了费用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精心管理西瓜,若西瓜在地里不会遭受如此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行为是无因管理,要求原告支付其花去的费用及劳务费8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张强向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刚赔偿西瓜损失1万元。李刚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无因管理费用800元。

2.某甲与某乙相邻而居,素睦,时常相互协助。在乙出国探亲期间,适逢台风来袭,乙原居住的房屋遭受严重损害,甲以自己名义雇工修缮,支出必要费用2万元。待乙归来,甲向乙请求返还支出之费用,乙表示外出前已将该房屋售予丙,已办理登记,并为交付。甲乃向丙请求返还支出的费用,丙以早已欲于台风过境之后,拆除重建为理由而拒绝之。

3.2001年2月2日,曹某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曹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租给刘某使用,月租金600元,每月初交付,先租后用,租期为2001年2月3日起至2004年2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2002年7月,刘某在未取得曹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朱某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800元,租期至2003年12月底。2003年元旦,曹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得知自己租赁给刘某的房屋已被转租,遂向刘某提出交涉,刘某则认为自己按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向曹某交付租金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自己如何使用都可以,高出租金部分理应归自己收益,双方发生争执,曹某遂以刘某违约为由,要求朱某多交的租金部分归自己,同时解除自己与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关系概述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一方获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当将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对受损失的人的返还义务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2)使他人受有损失;(3)没有法律上的原因;(4)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0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清偿必要债务,赔偿其所受的损害。被管理人对管理人的偿还义务形成了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构成无因管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管理人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2)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正当的无因管理使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使本人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无因管理这一制度的独立性,经历了一个演进的过程。查士丁尼时代,无因管理只是不当得利的具体形态,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情形都同时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解决的,前苏联也没有无因管理的规定。而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了无因管理制度的独立性,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均为债产生的原因,但是二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各有不同。前者为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后者则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因而适法无因管理,本人受有利益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行为,自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仅管理人对本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即债权人对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即债务人则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二者不可混淆。

三、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适用一一以无因管理的类型化分析为切入点

(一)真正无因管理

1.适法的无因管理

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江平先生认为适法的无因管理还包括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的是本人应尽的公益义务和法定义务,符合立法精神(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适法的无因管理不仅使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而且是本人接受和保有利益的合法依据,因此本人受有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本人与管理人之间形成的是无因管理之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无因管理之规定予以处理。

当管理结果不利于本人时,由于是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且管理行为并不违背本人的意思,因此这种管理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适用问题。无因管理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对着手从事管理行为之时而言的,一旦从事了管理行为,管理人与本人便形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管理人于管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其不当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如案例1之情况,李刚应归还张强出售西瓜收入5000元,同时赔偿张强西瓜损失1万元,张强应支付李刚因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500元。

2.不当管理

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违法本人明示和可推知的意思,且管理的事务又不是本人公益的或法定的义务的管理行为。此种管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包括:(1)不阻却违法,这种行为已构成对他人事务的干涉,因此不具有违法阻却性,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2)被管理人可以享有因管理产生的利益,无论所管理的事务对于被管理人有利或者无利,被管理人都可以主张无因管理所得的利益;(3)被管理人不主张利益时,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台湾民法第177条规定:“管理事务不合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案例2中,本人应为丙,丙既然向甲表示拒绝支付修缮费用,应理解为其不欲主张因管理享有所得之利益,甲不得依177条规定请求所支出之费用。对于此种情形,甲或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丙返还所得利益。

(三)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1.误信管理

误信管理是指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的管理,此种情形不构成无因管理。此时,应分别适用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的,不适用第667条和至686条的规定。

2.不法管理

不法管理是指明知是他人的事务,仍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如出租他人之物,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行使他人无形财产权等,原则上不法管理不属于无因管理,适用占有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243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返还的范围以权利人所受损失为限。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用,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只能以所受损害为最高限度。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可见,当不法管理人所获得的利益大于被害人的损失时,其需返还的或赔偿的只限于被害人的损失,不法管理人仍可从不法行为中获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同时有助长他人为侵权行为的风险。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而言,应当由被害人举得利益为妥。问题在于,受害人是依据何项规定主张权利呢?

台湾“民法”第177条规定:“管理事务不合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而为管理之者,准用之。”可见,台湾民法认为不法管理的情形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德国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受害人向不法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请求权时,根据“恶意抗辩之禁止”原则,无权处分人不能主张“无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故意无权处分”。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无权处分人须返还所有利益。

案例3中,当时法院的判决为:一、刘某与朱某的租赁合同无效,刘某在朱某处所收的租金扣除其向曹某交纳的租金多余部分1400元予以没收,并处500元罚款。二、解除曹某与刘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案件受理费由刘某负担。通过上述论述,或许该案可以通过另一种路径解决。曹某可以主张刘某为无因管理,刘某不得以自己“违法转租”为理由抗辩,则刘某所得之利益扣除其向曹某交纳的租金1400元应全部归属于曹某,这样处理或许对社会有更积极的导向作用。

三、结语

在适法的无因管理和误信管理的情形下,无因管理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发生竞合,前者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后者适用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规定。在不当管理的情形下,不法管理人既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可以行使无因管理请求权。在不法管理的情形下,原本应当适用占有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的规定,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