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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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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大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能适用公约。本文结合有关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对《公约》中涉及的合同形式、货物特定化、根本违约等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形式 货物特定化 根本违约

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卖方为了取得货款而把货物的所有权交给买方的一种双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出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它具有国际因素。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所处的法律环境也大不相同。在实际的交易中,很多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鉴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的公司、企业在同营业地设在其他缔约国的企业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将有可能适用公约的规定,对公约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形式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发生争议。其中的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作为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甚至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中,其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在合同形式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过程。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人们越来越追求交易的便捷。这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形式上的反映。

《公约》对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的要求。《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一规定与当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相矛盾。我国对此作出保留,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1999年我国通过了新合同法,将原三大合同法统一。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新合同法通过以后,对于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我们如何确定合同形式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有的国内法失去效力,至于我国对公约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时失效。从而,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所以,得出结论: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另一种观点认为,涉及我国当事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当事人与公约非缔约国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合同的形式没有特殊要求,《公约》在这种情形下不适用,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口头形式当然有效。

我国当事人与其他《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而选择适用我国合同法或其他对合同形式没有严格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口头合同形式依然有效。

我国当事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仍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非我国撤消了对合同形式的保留。保留是指缔约方为排除条约中某些条款对该缔约方适用时的法律效力而作的片面声明,其目的在于抛弃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力。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声明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保留亦同。目前我国并未撤回对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国内法的改变并不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这一精神,当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所以在种情形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仍应采取书面形式。

货物的特定化问题

所谓货物特定化,根据《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特定化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需要将货物划拨到具体的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实践中可能由于货物的不确定而造成货物风险的不确定,货物的特定化常常关系到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从货物特定化的概念出发,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具有以下特征:

就货物的本身状态来说,货物必须已经处于可交货状态。所谓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就是已经完成交货准备的货物,换句话说,就是买方能够收取的货物,至于此时货物是否经过称重、丈量、检验、定价等并不影响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但是应该明确,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并不等于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它仅表明货物的一种物理状态,为实际的交付做好了准备。特定化的货物如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方经过检验以后,可以想卖方主张相关权利,买方并不因货物的特定化而丧失相关的寻求救济权利。

货物必须与特定的买卖合同建立联系,货物必须无条件划拨到合同项下。英国法将货物分为特定货物和未经特定的货物,并规定了不同的特定化原则。对于特定货物来说,是指“在订约时已经明确了的与双方同意的货物”(goods identified and agreed upon at the time a contract of sale is made)。即订约时已经处于可交付状态,订约时即特定于合同项下。对于必须经过一定的行为才能处于可交付状态的,则在完成该行为时特定于合同项下。对非特定货物而言,在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并交付给买方或其指定的人,而买方并不保留处分权时,货物才被划拨到合同项下。《公约》所说的特定化是由卖方先把划归合同项下的货物明显地与其他货物分开,然后再及时通知买方。卖方的通知是特定化的客观标志。

卖方把货物特定化是一项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货物的特定化作为货物的风险和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必要条件。由于各国在所有权法律制度方面差异较大,《公约》对所有权问题没有涉及,但在风险转移方面做了相同的规定。由于货物特定化常常和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相关,当事人对货物特定化常常发生争议,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应为货物的特定化建立客观标志。

根本违约问题

违约行为,称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的实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中义务性条款的规定,侵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债权。公约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同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的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而不是根据违反条款的性质来判断。

公约规定的三种违约形态中,预期违约比较明显,但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就比较难区分,而这二者的区分将直接决定受害方所能采取的救济方法。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重新交付替代货物,并要求损害赔偿。即使货物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到买方,买方同样可以采取上述救济措施。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不具备前述权利。因此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成为公约处理相关问题的重要原则。

公约25条对根本违约的规定比较抽象,对根本违约缺乏具体的界定。依据公约下的定义,根本违约应包含两个要素:违约的后果使当事人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是根据合同预期能实现的利益。违约方预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并且在相同情况下一个同情达理的第三方也能够预见。 因此对预期利益、违约方是否明知的判断是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关键所在。

依照对公约25条的理解,根本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的重点是受害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即“他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就是说,一方能否实现合同预期利益以及实现程度,将是判断另一方违约所造成损害的基本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判断违约方违约性质的标准不单是受害方单方面主张的主观利益,而应该是能够根据合同本身评估出来的预期利益。另外,预期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实质性的,即完全剥夺了当事人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对于何为实质性损害,在实际中操作比较困难。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另一方预期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应构成根本违约。但当事人部分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也有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仅就这一点无法区分开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如果这种违约行为将使整个合同无法实现,那么应视为根本违约。反之,如果这种违约行为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卖方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货物仍不失商销性,就不应视为根本违约。并且,违约方还有做出补救的权利,如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格要求,卖方可以用合格货物进行替换,使交货符合合同的规定,当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判断是否对预期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应从以下两点考虑: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合同目的立即落空;违约方是否作出补救,有无补救的必要。

对于违约方是否明确预知,这是一个主观判断标准,也是违约方用来减轻自己责任的手段之一。对这一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如何判断违约方无法预知、时间因素。在给受害方造成实质损害的前提下,违约方都会主张自己无法预见。基于公平考虑,违约方应对自己无法预知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对此进行裁量,考虑违约方的背景、知识结构、职业、经济状况等,并与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进行类比,由于各国法律制度、风俗习惯差异较大,选择参照点并非易事。关于时间因素,公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在合同订立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界定在合同订立之后违约之前。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合同订立以后至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同,这个期限长短不一,有的合同期限可能很长,在这一期限里可能出现很多情况,违约行为只是在其中的某一不确定的点发生。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对整个合同过程作出明确的预知不太现实,也有失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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