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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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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9-187-02

摘 要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承担主要的出资义务,是合伙企业财产初始部分的主要来源。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制度,对于保证有限合伙业务的顺利经营,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劳务出资 出资缴纳制度 出资责任

一、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均负有出资义务,只不多两者的出资要求和所占比重不同。有限合伙人承担主要的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份额较少,往往只占合伙企业资金很小的比例。

1.出资形式

对于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非常广泛并且相对自由,体现出意思自治的立法态度;对于有限合伙人,由于他的出资构成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全部担保,立法上有相对严格的规定。各国通行的出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其他财产权出资,是一项“兜底”条款,包括股权、信托权等能够评估作价,并可以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性权利。尽管可以出资的财产形态多种多样,实质上“都要求出资财产具有确定性、价值性、可对现行和可流转性”①。

(1)劳务出资问题分析。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结果,它的范畴广泛,既有简单的体力劳动,也有复杂、高级的脑力劳动,包括技术性、管理性强的劳动②。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但就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以劳务出资,存在分歧。例如在美国已经逐步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而我国仍然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我国的立法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从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初衷来看,就是为了将拥有资金但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与具有管理技能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结合起来,实现资本与知本的流通。目前有限合伙企业是风险投资机构的首选企业形式,它既能够激励风险投资家大胆创业,又可以使风险资本提供者无需管理企业的同时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各取所需地实现高额收益。假设如果允许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他们势必要介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这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机制相悖。其次,允许有限合伙人也能以劳务出资,往往会发生出资不实的问题,导致企业根本无力对外承担责任。由于有限合伙人承担绝大部分的出资义务,这部分出资通常构成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最低财产。而劳务属于一种行为,以劳务出资是用未来劳动创造的价值作为允诺,具有不确定性,也无强制执行(因为人身不得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如果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该企业实有资本可能会很少,根本不足以对外承担债务。这将十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劳务作为债权者的担保机能被削弱,也不存在明确的“评价可能性”,而且不得不说其并非“现存”③。

(2)信用出资问题分析。信用是指合伙人在社会上良好的声誉,是一种无形财产、一种精神财富。笔者认为究其实质,信用出资如同劳务出资一样,只适合于普通合伙人,而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人。理由是有限合伙是人合与资合兼备的企业形式之一。有限合伙的信用首先源于经营管理者的信用,正式由于普通合伙人信用好,使得交易相对方愿意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可见,普通合伙人的信用是一种能够给企业带来潜在经济利益的无形财产。加之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使其信用出资有了承担责任的人身和物质保障。同理,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方式的理由,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人同样不能以信用作为出资。信用的无形性、不稳定性以及人身依附性等,都不适合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这不仅是对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稳定性的维护,也是对企业债权人的保护。

近年来,出资形式的多元化、自由化已经为各类企业形式所承认。人们现在更重视企业的未来价值,而不是出资时的具体形式,即使是以无形资产出资仍然具有价值。这反映了一种立法趋向:传统的立法往往把债权人的保护置于首要位置,无形中限制了企业的发展;而现在的立法更倾向于鼓励人们投资。虽然出资形式多样化了,但并不因此而减轻合伙人的出资责任。

2.出资方式

出资方式,即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投入资金方的价值形态④。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为“一次认缴,分期缴纳”。即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成立的时候就认缴自己的出资份额,并以其认缴的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允许其分期缴纳而不要求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时就全部缴纳。

3.出资责任

出资责任,即合伙人在入伙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当那该承担哪些责任。为了体现企业的意思自治,合伙人承担哪些具体的出资责任可以由合伙协议内部约定。当合伙人违反出资约定时,除了要继续履行即补足出资外,还应当对其他守约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我国有限合伙出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第一,关于“一次认缴,分期缴纳”出资缴纳制度的评价。这种出资缴纳制度的设计灵感源于公司法普遍推行的分期出资方式,该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能够有效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难度。法律不要求有限合伙人一次性予以全部缴纳,而是允许他分期缴纳,体现了一种资本信用、体现了认可投资者“软承诺”的立法倾向。法律在宽容地对待有限合伙人的同时,仍然要求在合伙协议中写明其出资份额并且须登记公示。反之,如果强制性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成立的同时必须全部缴纳出资,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资金状况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这样的立法不仅不会确保承诺的出资及时到位,反而会让有限合伙人为了一次性凑足出资铤而走险,甚至通过非法手段充当出资。这种投机行为或违法行为更会加剧有限合伙企业生存的困难,会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规定不值得采取。第二,能够凸显有限合伙企业的灵活性,避免资金闲置。如果不采取该制度,而是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成立的时候就一次性缴纳全部的出资,虽然对于防止设立欺诈、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样反而会带来更多的弊端:其一,提高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门槛,一次性筹集承诺的资金会使有限合伙人望而却步,严重打击了他们投资的积极性。其二,不论有限合伙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就在企业设立之初将出资全部缴纳,往往会造成大量的资本闲置,反而会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成本。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企业刚刚成立时,经营规模有限,对资金的需求量也有限,反而造成资金的积压,降低了资金的利用率。其三,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初,沉淀的资金不仅不能适得其用,反而会增加经营管理者即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也增加了有限合伙人的监督成本,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总体上肯定“一次认缴,分期缴纳”制度的同时,仔细思考它的不完善之处。我们发现这一制度并不明确首付比例和认缴最长期限。正如《公司法》一样,《合伙企业法》有必要对首付比例和认缴期限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么?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这一强制性规定尤其显得重要。因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重很大,有限合伙的资合性也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中得以体现。既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体现着资本信用,那么立法上有必要就该出资限定一个最长期限,否则会严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运行,也严重影响企业外部交易的安全性。因此,立法上不能仅做“喊口号式”要求,法律完全可以规定有限合伙人须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企业设立后的某一段时间内、或某个特定事件发生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出资。

第三,关于是否引入“无过错离婚”制度的思考。“无过错离婚”制度是指即使普通合伙人没有犯原则性错误,只要有限合伙人对其失去信心,他们就会停止投资。有学者认为这样可以刺激主要的普通合伙人充分利用自己筹集到的资金⑤,并建议在以后的司法了解释或法律修改时加入该原则。这一制度针对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而设计,就该制度能否引入我国立法笔者仍存疑虑。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5条要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不但要承担补缴义务,还要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目前立法与“无过错离婚”制度南辕北辙,该制度是否引入仍需进一步探讨。

第四,有限合伙减资制度研究。参考《公司法》第178条的相关规定,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应在报纸上予以公报,而债权人则有权要求公司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对比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合伙人若想减资,无需通知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只要企业内部协商即可对外生效。这一立法予以加剧了有限合伙企业与债权人直接的信息不对称,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形成了直接的威胁。我们知道,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主要来源,有限合伙人出资变更,特别是减少出资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而合伙企业立法却恰恰忽视了这一利害关系人,没有赋予债权人知情权,致使债权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不妨效仿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在作出减少出资决议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示。债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想有限合伙提前主张债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五,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合伙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应该承担的出资责任。当合伙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具体责任的承担完全可以由合伙协议内部约定,在这一点上法律完全可以赋予企业自治权。但如果发生像公司中股东出资不实(表现为拒绝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问题时,又该如何处理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时,该股东仍然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其法律地位并不因此被剥夺。我们试问,有限合伙企业立法是否能够仿效公司法的规定呢?我们认为,首先应从企业性质的差别着眼。公司和有限合伙有着本质差别,公司具有法人人格,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是有别于法人的一类民事主体,只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构成了企业最基本、最重要的初始财产,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非常少。如果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实,将会大大降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保障功能,降低了企业的偿债能力,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以有限责任来保护该有限合伙人有失公允,实为不妥。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使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通过增大违约成本以保护守约者和第三方的正当利益。

注释:

①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122.

②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趋势下的劳务出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第23卷第1期):116.

③[日]志村治美.于敏译.现物出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150.

④徐永前.新合伙企业法100问.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282.

⑤辜胜阻,徐绪松.政府与风险投资.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