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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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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私法领域对民商事主体的信息权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信息权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民商事主体欲行使其任何权利,均必须以知悉相关信息为必要。在私法领域内保护民商事主体的信息权,体现了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信息权;私法;价值

就信息权的研究而言,无论是理论成果还是制度构建,在公法领域其远超过在私法领域的程度。从信息权的产生来看,其发源于美国著名记者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及新闻自由的呼唤,本身就属于公法领域,所以对于信息权的研究首先就是从公法领域开始的,就信息权的思想基础,哲学根源以及衍生的各种理论学说等都要丰富的多。许多学者认为,私法领域的信息权是从公法领域发展而来,其渊源来源于宪法等公法,强调了公法领域信息权的重要性。正是基于类似之理论,学者们普遍不重视对在私法领域对信息权的研究,将信息权置于民商事法范围内进行研究的更是少之又少。然本文认为,将信息权置于私法领域内进行探讨,对保护私权,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完善民事权利体系有重要的作用。

(一)信息权在私法领域内的定性

私法领域内的信息权是指,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处于信息劣势的主体,有权要求信息优势方披露或报告某些信息的权利,以实现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1学者们对私法领域内信息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一,认为信息权是独立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二,认为信息权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相对权,与绝对权性质的人格权不同,具有相对应的义务方来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来实现其信息权;三,信息权只是某种利益,而不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四,信息权只是一种附属性质的权利,它附属于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因而不可以被当作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2

对于该问题,本文认为,首先,信息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不附属于任何权利,也不仅仅是某种利益,它是以特定的“信息”作为权利行使的对象。3信息权作为人格权,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的人格都是独立、平等的,因此其从他方获取信息的权利也是平等的;信息权体现了人格自由,即任何民商事主体均不应因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而受制于人;最后,它能够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信息权赋予社会主体通过某种途径自主获取与之相关的各种信息资讯的权利,使其能够在占有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理智的分析与判断。由此可知,信息权在私法领域内体现了民商事主体人格的自由、独立与尊严,而这些内容恰恰也是一般人格权最重要的特征。4

(二)私法领域内信息权的要素

1、在法律规定上,双方主体居于平等之地位,但是在信息控制中却有明显的强弱之分。

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经济力量、个人能力及专业分工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商事主体在信息资源的获取及控制方面有很大的悬殊,导致在民事活动中产生实质上之不平等。只有赋予居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主体以某种获取信息的权利,才能平衡这种失衡的状态并实现实质正义。法律赋予那些在经济活动中因为各种原因而在信息获取及控制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以信息权,实质是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追求实质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是对利益进行平衡的产物,所以法律虽然课以一方主体披露或提供信息的义务,但却并没有改变民商事领域中公平与平等的基本原则。5

2、私法领域信息权的客体是信息。

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为有形物的特性,信息权的客体为无形之信息,但是它与有形物一样,能满足人们的特定需求。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在经济生活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甚至是一种竞争力的体现,能否及时准确的获取信息,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能决定一项事业的成败。

此外,作为信息权客体的信息,还需要具备真实、完整等特质。信息权主体所得到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而不能是伪造、虚假陈述或误导性等易使权利主体产生错误理解的信息6;其次,信息除了需真实外,还必须具体全面且完整,“全面完整”并不意味着义务主体需事无巨细的对所有的信息都进行报告,而是信息中必须包括与事项有关的实质性的主要内容,并且应以清晰明了的方式予以表达,使纵然没有特别专业背景或技能的当事方也能很好的理解。此外,义务方必须及时的传递信息,在商业社会中,信息繁杂且瞬息万变,快捷性是其本质特征,如果提供的信息不及时,将无法达到信息权设定之目的。

3、私法领域内信息权的一个特征在于,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方式,既包括作为的方式亦包括不作为的方式,即信息权主体获得信息的途径包含消极性接收义务方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提供的信息,以及主动采取一定措施取得的信息,例如,在公司中,股东获知信息的途径既可以是公司董事等管理层按照法律的规定及约定向其披露或报告信息,也可以是股东按照规定通过行使查阅权、质询权或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来获得必要之信息,当其获取信息的要求被不当的拒绝或妨碍时,均构成对股东信息权的侵害。

(三)维护私法领域内信息权的必要性

1、首先,信息权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民商事主体欲行使其任何权利,均必须以知悉相关信息为必要。以股东权利的行使为例,如股东欲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就必须对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的整体状况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如果想要行使选任董事的权利,就必须获知有关董事职业背景方面的信息;如果想转让其股份,就必须非常清晰的知晓公司财务及资产情况,便于合理判断其股份的价格;信息权是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保障。如果民商事主体欲行使权利或从事某种交易,却对相关信息一无所知,那将是完全不可想象的。

2、其次,信息权不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它包括实实在在的内容,是一项具体的权利。信息权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其内容自然既包括公权利的内容,也有私权利方面的内容,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它在增强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方面发挥着显著的作用。然而,对于私法领域内的信息权,法律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十分有必要在民商事法律中设置具体的制度规则,如此,才能在信息权受到侵害时,得到有效的救济。

3、在私法领域内保护民商事主体的信息权,体现了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虽然在法律规定中,民商事主体居于平等之地位,但是经济实力的悬殊、专业技能的差异以及信息控制能力的强弱,导致在现实情形中当事方的地位无法实现平等,由此在经济活动中极易产生实质的不公平、不正义。为矫正这种利益失衡的局面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法律必须赋予信息劣势方要求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一方披露或报告信息的权利。7

随着社会发展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作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稀缺资源,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要格外重视信息权制度在民商事领域内的意义和功能,在法律中设计具体的规则和制度,以确保信息权制度的功效能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蓝寿荣.《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

1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2杨立新:《制定民法典人格权法编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中国民法典制度研讨会’讨论问题辑要及评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3曹艳春:《知情权之私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4刘海云:《民法视野中的知情权》,载《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5黄群财:《论私法上的知情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6许凌艳:《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载《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6期。

7曹艳春:《知情权之私法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