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 我国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引入听证以来,听证日渐增多,但是由于我国引入行政听证时间尚短,因此还存在诸多立法缺陷,比如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过窄,听证的参加人、主持人、选择不合理,听证笔录的效力以及行政听证配套制度存在条块矛盾,本文主要介绍听证制度的立法缺陷,并提出完善和发展我国听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听证 立法缺陷 适用范围 听证主体 听证程序 听证笔录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与听证权利,给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辩权利最重要、最关键的程序制度。我国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引入听证以来,听证日渐增多,但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必要对此加以研究与将之完善,以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更加客观公正,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起步比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对于一些重要和具有实际意义的制度在设计上尚不完善,笔者仅就以下几个主要问题加以阐述:

(一)行政听证的适应范围过于狭窄

在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上,目前我国仅在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方面适用行政听证制度,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未纳入行政听证制度;在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上,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则没有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二)行政听证的参加人的范围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

目前我国对于参加听证的主体的范围还比较狭窄,我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都只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听证。即使在较先进的《行政许可法》中,也只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这里所谓的“利害关系人”通常只是指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对于间接的利害关系人以及第三人往往没有参加听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有失公平。

(三)听证主持人的地位、资格、职权等无法律详细规定

听证主持人可谓是整个听证程序的核心,他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只有听证主持人从何种部门选定的规定,没有主持人的资格要求,也没有职权职责的规定。这使得主持人独立执行职务不能得到保障,听证的公正也难以确保。

(四)行政听证笔录效力无法律明确规定

听证笔录一般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一种书面记载。它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在整个听证领域没有对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实际操作中过大的机动性,可能影响听证的效果和法律效力。

(五)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行政听证配套制度存在条块矛盾

据统计,全国已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l1个部门制定了听证规则,有的地方还建立了稳定的行政听证主持人队伍。由于各个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这样造成了部门与地区规定的条块矛盾,使其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有时无法适用。

二、发展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的途径

针对上述提到的行政听证制度的主要缺陷,笔者在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以及国内某些地方性规章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在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上,应向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裁决等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拓展;在抽象行政行为范围上,应向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拓展。

(二)合理扩大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现代各国的行政听证的参加人都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允许利益的间接关系人和第三人参与到行政的听证中来。此外,对参加人的范畴予以明确规定。

(三) 听证主持人的详尽规定

在听证主持人的地位和产生方法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使用制度,通过统一的考试,建立一批相对独立、稳定的听证主持人队伍,同时可以与行政机关脱钩,使他们独立的组织行政听证;在听证主持人的资质上,可以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及天津、北京等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在业务、品质、学识、职称要求等方面具体规定应具备的资格;在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上,也可以做具体详尽的规定。

(四)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鉴于我国目前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引入国外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所谓“案卷排他性原则”就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以案卷以外、没有经过听证、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和材料为依据,否则行政决定无效。依此原则,可以将听证案卷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在听证过程中,要对听证代表发表的各种意见认真记录整理,形成听证笔录。同时听证笔录还可以在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提供一个很好的参考性作用。

(五)制定完善、规范、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

由于我国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因此容易产生诸多弊端:具体操作规则不一,听证做法各行其是,妨碍行政管理权的正当行使,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使;因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听证制度的执行带有明显的部门色彩;虽然召开了听证会,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却置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于不顾。因此,有必要制定完善、规范、统一的行政听证制度,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 肖凤城: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框架思路,法学,2002年09期

[3] 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 王 方: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时代经贸,2007 年第2期

[5] 吕东锋,孔国荣: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研究, 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01期

[6] 蔡萍琴: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行政与 法,2003年05期

[7] 杨海坤,刘洋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江苏公安专科 学校学报,2000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