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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践中,有些人明明有理在先,上了法庭却稀里糊涂输了官司。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选错被告耽误官司
李某是一名初二学生。2009年2月的一天,课间休息玩耍时,他不慎被同学刘某用铅笔刀刺伤肌腱,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之前,李某曾向学校交纳过10元的校园责任保险费,所以,学校派人与李某的家人协商,约定由学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3.5万元,之后学校再把钱转给李某。
后来学校迟迟没有履行协议,于是李某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其赔偿金3.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要求学校履行保险赔偿协议,按合同之诉提讼是不正确的,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首先可以向刘某的监护人、学校提起侵权之诉。因为致害人刘某未成年,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对李某负有管理、教育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伤害事故,对此学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不是保险责任。
李某投了校园责任保险,他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李某投保时是将10元钱交给了学校,由学校转交保险公司,但学校不是投保人,而是人,不能替代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李某可以和学校协商,由学校向保险公司索赔,再把赔款支付给李某,这是让学校履行人的义务。
证据过期就作废
左某与夏某同为某企业职工。2008年3月,左某向夏某借款4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半年后,左某如数偿还了借款。还款时,因夏某没有把左某写的借据带在身边,所以出具了一张收条。
次年6月,夏某突遇意外事故死亡。之后,夏某之子多次持左某写的借据,向左某催要欠款,均遭拒绝。2009年8月初,夏某之子将左某告上法庭。法院立案后,向左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限其3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的举证通知书。
在此期间,左某拿着夏某生前写的收条,找到夏某之子核对,但后者称收条与借条无关。气愤之余,左某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把收条交给法院,也没有按期参加开庭。
日前,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左某偿还原告欠款。宣判后,左某提起上诉,并将收条提交二审法院。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已失去证明效力,维持原判。
点评:这是一起因超过举证时限,导致败诉的借款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注: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另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
不作为也要输官司
2009年5月,王某向法院提讼,要求与妻子李某离婚。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王某有婚外情,要求男方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其2万元精神损失费,并要求分割王某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同时,李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丈夫有婚外情和银行存款的证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调查王某的婚外情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王某在银行的存款,因李某不能提供存款的金融机构名称、账号等证据线索,无法调查,所以对其申请调查不予准许。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条件,作出了明确限制。首先,把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制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二是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
其次,《规定》明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包括三种情形:1、国家档案,如土地管理档案;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如他人在银行的存款、他人的住院记录等;3、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到的证据(这种情形须提供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