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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损失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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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身损害赔偿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人们极度关注的生活焦点。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的不统一和冲突之处, 影响了司法公正, 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如何体现保护弱者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宗旨,是摆在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完善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要将其归纳到成熟的理论并最终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为我们最终追求的公平和正义服务。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归属;立法状况;新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0-0138-02

为保障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非法侵犯, 我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很好地解决,致使在操作中出现了很多困难,影响了司法公正,为此,有必要加快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架构体系非常混乱

其一是法律表现形式繁多。就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它本身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具体制度, 内容应当是相对单一、完备统一的体系。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主要有四种形式:基本法、单行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他们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又有如下特点:相互独立;没有继承性、连续性;无法形成一个科学体系;带有明显的各行其是的发展趋势。致使人们难以掌握与认识其体系,遭遇人身损害后所得赔偿的差异呈天壤之别。其二是基本法律条文单一且陈旧。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实际就只有一条, 即《民法通则》第119条,却保持了15年。与其说单行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各行其是,独自发展, 还不如说是各条块以其利益需要而对《民法通则》的一种变通修改。

(二)司法解释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 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 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功能。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 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的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 不过十几个条文。但是, 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就有几十条。然而, 我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 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 造法” 功能,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就会成为一个“ 空壳” 。这样的现状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

(三)法律制度内容不具有完备性

虽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了, 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仍不完备,个别问题仍矛盾突出。对于身体权的侵权赔偿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对于身体权侵害的精神赔偿仅规定可提出请求,但根本没有下文, 其表现为一个“画饼”。对于精神损害,虽规定了精神抚慰金, 但从实质上仍不是赔偿, 而只是“意思意思”。即便是这样, 对于造成残疾、残废的抚慰金赔偿计算, 除《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外均没有具体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于赔偿金的现实支付方式, 一次性支付与多次分期支付的差别没有考虑, 我国立法主观上排斥扣除利息因素, 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不作规定。

(四)法律规定的冲突带来了适用的混乱

基本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规定不统一, 如死亡赔偿项目,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社会共识死亡补偿费实质是听起来容易接受的一种变通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损害赔偿,抚恤金是政策福利待遇。而目前司法解释从总体上认为三者均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样就带来了两个方面的缺陷:既然是精神抚慰, 相对不特定的亲属均应有份, 而赔偿是有具体对象的, 从而导致了诉讼与理论上的分歧;赔偿幅度规定不一致, 形成较大差别, 这就会产生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的结果。出于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限制的无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只能做出“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更新观念

要充分维护人身损害问题中的社会正义,树立新观念是一个首要问题。

1.人最宝贵的东西是生命。这本来应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常识,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我们某些有规则制定权的人那里并未占据应有的位置,否则很难想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由于“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致人死亡的赔偿费会成为所有赔偿中最低的。

2.按统一的标准进行赔偿。这实际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体现。要求是,同样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法律的实际管辖范围内,不因其职业、身份、年龄、事件发生地而有歧视,不因为赔偿主体的不同而加重或减轻责任。

3.积极扶持弱者。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分化,社会关系中的弱者和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个不争的事实。无收入和低收入人群,老年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孩子,智力和体力低下的人群,以及面对强大对手的当事人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都是弱者,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中,仅保障他们一定时期内按最低标准生活是不公平的。

4.保证对加害人有足够的惩罚力。即赔偿不能只具有补偿性,而应当使加害人接受足够的惩戒,使其无论有多大的实力,都不会把赔偿责任看得轻描淡写。这样,终加害人一生,赔偿问题都是一个永远的痛,能时时提醒其行事谨慎。

5.精神损失应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精神安全和愉悦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人们必不可少的权益,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是被漠视的。树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科学把握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社会正义标准

最主要的是将赔偿标准提高到一个相对统一的高度,对各类责任主体产生正面影响。

1.国家赔偿。这从不利的方面讲,赔偿是从各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的,而县级以下(含县级)是重点,因为他们同人民打具体交道的机会更多,负担本来已较重,所以,再增加一点,则负担更重。但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缴制度有利于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而待其行为没有国家错误时,国家赔偿问题也将消失。

2.公益事业提供者的赔偿。其支付的是公有财产,所以当然会带来公有财产损失的增加,但必须考虑到其可以减少从业人员的傲慢,促使所有公共服务者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

3.经营从事有高风险内容活动的主体的赔偿。目前主要包括汽车驾驶和农村电网供电及设施的维护等,其一定要达到能使相关人员变得更谨慎、敦厚的程度。

4.普通经营者,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的赔偿。对他们而言,要做到可以确保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更能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更守诚信的商业惯例和法律,也更能促使一些不良商人在竞争中出局,从而优化市场环境,又不至影响合法经营。

5.普通人的赔偿。首先是基于过错进行的,只有赔偿的压力大到一定程度,才可以使其在将来的行为中变得更谨慎,更遵守法律和道德,更善良和宽厚,真正成为有道德、有纪律的公民。必须指出,由于我国封建专制史过于源远流长,某些人很不会尊重他人,因此,如果他们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支付的赔偿太少,不足以给加害人带来足够的疼痛和警醒。

(三)吸收已有法文件的合理内容

这是因为这些法文件制定过程中,已经汲取了前人的经验和智慧,融入了参与者的心血,在一定程度上被广大群众认可,而且很多东西并未因时代的进步而过时。其中最值得吸收的内容包含在下述法文件中,如《国家赔偿法》,此法对受害人保护最有力的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未成年以外的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至其死亡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作为现行的唯一一个专门规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文件,它虽然也存在很多缺点,但其对人身权利的损害行为具体化,并规定了有权提讼的主体,提起和受理、支持的条件,为人们保护精神权益创造了一个制度平台。尤其是明确规定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加以抚慰及抚慰金的计算依据,更是将来立法所不可少的。

(四)制定比较完备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这套法律制度不仅具有充分的补偿性规定,而且还能发挥纠错和惩恶功能,使恶意人身损害行为逐渐消失,社会更加和谐、安全。

首先,要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比较中立,并由于法律创制的不足而比较显赫,但实际地位有限,司法权的救济能力很受限制,所以该法须以法律形式出现。其次,应将补偿、惩罚、遏制作为原则写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这一方面突出了我们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充分保护人权社会的意图,另一方面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发挥积极性,使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更符合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再次,在具体条文中对一些关键性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这些问题包括责任的划分、

寻求救济的程序、一些完全可以统一的标准。最后,确认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地位。这是生命健康权优于其他权利的具体体现,目前还没有任何规定在此方面做过尝试。

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中外法学界面临的困境是不一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涉及法律法规较多, 而且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继续研究和探索, 从而将其归纳到成熟的理论并最终上升为法律的高度, 为我们最终追求的公平和正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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