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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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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完善中,审判级别制度的改革是其中关键的一部分。文章结合当今世界先进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及最新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构建体系原理,对我国原有的审级制度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小额裁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60-01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现状分析

中国目前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为两审终审制。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对此原因基本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我国幅员广阔,很多地方尤其是偏远的地方,受到经济及交通等因素的制约。如果执行三审终审制规则,则很可能造成当事人和证人的长途往返,会造成其诉讼成本的大量增加,同时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案件的处理审级越多,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下,从而不利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以及社会的稳定。可见,我国选用两级的审判终审的制度,主要是为了缩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方便民众。

二、我国两审终审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比较宽泛,从而导致了宝贵的诉讼资源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

在《民事诉讼法中》中有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此可以得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不论案件的数额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也不论当事人上诉的主观目的是什么,都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从而引发二审程序的开始。长此以往下去,一方面会使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义务,盲目或别有用心地引发二审程序;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案件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结案。从而造成了案件进程的停滞和司法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未能发挥我国四级法院的组织体系优势

我国具有科学的四级法院的审判组织构架,但现行的两级终审制度却未能将其优势全部发挥出来。我国的绝大部分案件基本都是由基层法院受理一审,中级法院进行二审。这就造成我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很难接触到相关案件,一审和二审案件量小。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中云集了一批优秀的中青年法官和法学实践专家,但却不能有效地参与到诉讼案件的具体审理之中,不但造成了司法体系内部的人力资源上浪费,还使得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中优良的司法资源和审判条件不能合理运用。这不论是对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还是对中、高级审判人员加强业务素质来说,都是一种损失。

(三)大量案件集中在基层法院一审,上诉后由中级法院二审

由于基层和中级法院本身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有限的客观情况,造成大量的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最终导致了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从而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诉讼资源。

(四)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相关法律规范缺失,造成被频繁启动,从而影响正常的审级制度的稳定性

之所以我国确立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解决在两审终审的情况下,由于审级较少而出现的个别案件司法不公正等情形。但现在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一方面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难以得到保证;另一方面,也使得审判监督程序成为一种常态化的诉讼程序,从而影响了两审终审裁判的最终确定力。

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完善

根据以上的四方面分析,我认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善:

(一)对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采取一审终审制度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级制度做出规定。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当事人,在不服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可以无条件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启动二审程序。在此种情况,不但造成了我国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浪费,更加剧了法院及法官的工作量。同时也使其他大额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影响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急需明确小额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使之更加细化与明晰。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的情况,不可轻易提起上诉或抗诉。诚然,所谓的“标的较小案件”如何确定,还有有待最高法院的司法界来规定。

(二)加入三审终审制度

如果可以对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案件标的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将一部分案件规定为三审终审制。从而不仅能有效地保障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更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审判监督程序回归其本身的立法目的之中,用常规化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现实中的司法案件。将两审终审制度与三审终审制度相结合,并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结合。在这种情况下,既能保障普通民诉诉讼案件在两级审判程序下有效的进行,又能是复杂的案件得到法院充分的审理。最终即保障了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诉讼需求,又从根本上维护的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实现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证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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