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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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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独特的公司形态,赋予了其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决定了有限责任股权继承必然有别于股份公司股权继承和普通类型财产继承。本文通过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论证方法试做理论探讨,以便更好指导公司实践。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继承;股东资格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态,艰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特征。该性质就给股权继承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争议。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性质

在对股权继承法律性质的研究中,各国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目前,我国法学界学者对股权继承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股权所有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以王利明为代表,其观点认为股权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存在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的物权基本法则。这种学说主要强调公司的是“法人所有权”概念,他们认为“股权在本质上就是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关系是传统的财产共有关系在新条件下的应用”。因此,他们的论证过程是围绕着股东投入公司财产的性质展开,并不涉及有关股东在公司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等目前被认为是“股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内容。本文认为,这一学说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似乎有利于阐述股权的所有权性质,为股权成为股权继承问题研究的对象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股权的所有权说本身不能体现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无法将股权的所有权与传统民法所有权归为同一,因此股权的所有权说并不能真正反映股权的实质。

股权债权说。该学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债权,认为公司自其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实质上就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债权说强调了公司法人对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指出股东权利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弱化的趋势,但并没有认识到股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区别。第一,股权不仅仅是收益权,股权还包括非财产权利,如:管理权、决策权、股东查阅权等。第二,公司的股东不能抽回出资。除非公司解散,股东不能分割公司的资产,而债权则需还本付息。第三,债权有消灭时效的限制,股权只要公司存续,股东身份存在,股权就一直存续。

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能力说。该学说主张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出资所得的对价,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共益权与自益权是股权的两项权能,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其请求权只是股权的部分权能,不同于债权,其支配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包括股东会议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二者构成了股权的整体,但自益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是股权的最重要性质,行使共益权是为了从公司分取股利,是以自益权为目的的,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权。

2.我国《公司法》有关制度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首先,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但色彩并不是很浓。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合伙企业和股份公司中间的形态,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平衡结合体,相对来说人合性的色彩并没有合伙企业浓厚,但资合性色彩也没有股份制企业浓厚。其次,人合性处于不断变化中。股东个人经营管理才能、社会阅历、信誉、道德品质、股东之间的彼此信赖关系、合作密契程度,这些都可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但是这些因素大多都是模糊、不确定的。人合性因素在公司真正成立后可能会不断优化,也可能会不断恶化。总之,人合性时刻处于动态变化中,不能一概而论。最后,公司章程是人合性的体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因素具有不确定性,《公司法》难以作出硬性规定,并且《公司法》是私法,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所以有关人合性要求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出于人合性考虑,防止转让股东选择非股东作为转让对象,其他股东也可以依照《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是股权的双重属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股权既有身份性又有财产性。虽然如此但仍为财产权,可以为其他主体继受取得,可以转移。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障碍,值得商榷。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如下:第一,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属性。正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所以股权具有一般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特征。第二,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第三,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股权既然具有财产属性,又非人身权,而股权非财产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因而,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从而论证了股权的可继承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现状

1.股东职务身份的继承

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股东身份可以继承,但与股东人身不可分离的职务身份不能继承,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身份,有其专属的性质,与人身不能分离,不可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既是股东同时又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那么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东身份,不能继承其他职务身份。

2.胎儿的继承股东资格

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胎儿没有继承权,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但为了使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我国《继承法》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胎儿尚未出生的,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使胎儿出生前股东资格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被继承人股权持有比例越高,该问题越突出。

3.股权继承受继承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继承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继承人行为能力有无与继承人资格无关,只要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且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即产生继承。因此,取得股东身份的人,可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行为能力有缺陷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4.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即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但股权继承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使股东人数减少到1人。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无效。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人数超过50人时,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强制性规定。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完善

1.扩大股权继承适用主体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股权继承的主体为“合法继承人”。然而范围是否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依据继承法,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自然合法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而未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据此可以理解,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便不属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遗产继受人,那么该类主体取得股权应遵循公司法72条之规定,即取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权。笔者认为,如此处理有待商榷:其一,股权继承问题实质是继承人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也即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要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基于此,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受遗赠权也应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根据新公司法72条规定,不同意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价值确定方式,因此,在公司实践中,作为“局外人”,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极易引起纠纷。综上,应将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涵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即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自股东死亡后即取得公司的股权。

2.明确股权继承取得时间

针对继承人何时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问题我国学者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死亡时股权转移说。股东死亡时继承开始,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其后的“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己。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公证确认,若继承人与原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纠纷至法院,那么继承人身份由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

另一观点是,“工商变更登记”说。此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所以,股东死亡而引起的股权变动必须经过“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后,继承人方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笔者赞同“死亡时股权转移说”,其理由如下:其一,虽然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权继承时间起点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遗产继承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二,采用这种学说有利于避免权利真空的出现,能更好的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因为如果采用“工商变更登记”说,不免出现自继承人死亡到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变更等股权转移手续办理这段时间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变更手续和股权转移手续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中,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由于继承人此时并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就不能参加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当然更不享有表决权,继承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为失去共益权的自益权是没有保障的。其三,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变更登记等程序只是对抗要件,如果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等对继承人的股东资格表示异议,完全可以诉讼解决。

3.限定公司章程自治范围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继承适用股权继承信托人制度。股权继承信托人制度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由某一专人或专业机构受继承人的信托,对被继承人的股权进行管理,以其拥有的管理公司的专业经验,以全体继承人的名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将受托管理的股权收益定期交付继承人的一种制度。这里的专人或专业机构称为股权继承信托人。股权继承信托人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事先安排好的一种信托关系的当事人。股权继承信托人的选定是基于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所作的一项提前选择,因此,公司股东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是指由委托人那里取得财产权,以该财产权名义上的所有人的身份,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公司死亡股东股权的全体继承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受益人。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人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受托人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4.制定多人继承股权的规则

数个继承人继承股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股权分割与股权共有,二是因分割股权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

如果有多个继承人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法律规定都可以享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一般财产或财产权利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处于共有状态,由于股权属于继承客体,所以也可以和其它遗产一样被多个继承人共有。

在遗产分割前,股权可以共有,但有的继承人要求分割股份时,实际上就是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在德国,如果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归他们共同继承,以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的规定对股份进行分割。虽然我国法律有关于遗产的分割规定,但没有对股权分割做出规定,从前文的探讨中,我们可以得知,股权属于《继承法》中遗产的范围,因此,股权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

如果共同继承人选择了分割股权,则可能导致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即超过《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50名股东的上限。这样是否变更公司形式,是否由于违背了《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必须被强制解散。笔者通过考察各国立法,总结出其普遍做法是:因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最高限制时,公司无需变更原有的组织形式,更无须解散。

所以,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公司法》中作如下规定:

第一,可以借鉴日本原《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规定,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五十人为上限,因股权继承、股权遗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的除外。第二,建议《公司法》规定:如果由于多人继承导致公司股东超过五十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公司形式变更手续。第三,如果公司不符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或者股东仍然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司法解释可规定公司无须解散,继续存在。规定股东们调整、转让股权的期限,限定在一年内让公司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四、结论

加强和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制度是时展的要求和必然结果。作为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必须给予股权继承以足够重视和关注,应在快速发展经济和促进微小企业发展的同时,实现对股权继承充分的保护。目前对股权继承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要发挥后发优势,建立和健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制度,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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