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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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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它能够缓和土地的稀缺,也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还有助于达到对不动产利用的社会公平和稳定,也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此外,用益物权对于我国市场体系的完善及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用益物权;物尽其用;价值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所谓用益物权的价值,即用益物权制度建构所预期达到的功能目标。作为法律制度,用益物权制度自然应当体现各种法律制度的共通价值,即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而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自然具备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等各项物权制度的共通价值。本文所说的用益物权的价值,是基于用益物权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的特点,而具备的用益物权其独特的价值。深入探讨用益物权的价值,对当前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实现的形式和制度上的深化改革具有积极意义。

一、用益物权能够缓和土地的稀缺

在现代社会中,虽然科技进步一日千里,高层住宅、地下场馆已经屡见不鲜,但对地下、地上空间的利用仍然要以一定的土地为基础。在土地资源相对稀缺的情况下,土地价值巨大,而且从长远来看其价值还在逐渐攀升,由此,就决定了土地的所有权人往往不愿意转让其土地所有权;而需要使用土地者也未必有能力支付全部的地价购买土地。这就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允许需要使用土地者在不能够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获得土地使用权。尤其需要通过一定的物权制度的构建,使土地使用者获得一种长期、稳定、具有对世效力的权利,即用益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合理分配了土地数量的不足和旺盛的土地使用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对于缓和土地资源的稀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自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发展速度又一直居于世界前列,土地的稀缺性更为明显,更需要通过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来解决人民群众对土地使用的需求与土地不足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缓和土地资源稀缺的功能,在我国现阶段更为凸显。

二、用益物权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

用益物权作为非所有人对于他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限制物权,它明确用益物权人对于不动产的支配范围,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所限定的范围依其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实现物的价值的最大化。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指出的:“尽管效率和秩序并不是人类社会中唯一值得追求的,但的确还是令人向往的。若资源为人所有(在英美法中即指支配――引者注),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理由利用之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

用益物权作为具有独立效力的财产权,它还具有可转让性,它确认和稳定不动产在动态中的交换关系,使这种权利可以平等、自由地在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从而保证了通过市场进行的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的正常进行。因为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如果财产容许交换,财产就具有最高利用价值的倾向。例如一个竞争者愿意出更高的价格取得某项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是因为他有理由认为利用该项财产可以获得更高的价值。即通过自愿交换过程,资源就流向这样的用途:按照购买者愿意购买这一点来衡量,这种用途的价值是最高的。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价格机制所进行的市场选择,可以达到资源配置优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不动产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摆脱对行政权力的依赖,成为真正的、运动的财产权而走向市场。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而获得独立的财产权,它不仅要受到法律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一般限制,还要受到在设定用益物权行为中反映出来的不动产所有人的意志,主要体现为用益物权的目的和内容的限制。在用益物权人依其意志对不动产进行充分利用的同时,不动产所有权人还要对其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团体利益进行制约,使得对不动产的利用既可以满足个人之需,又符合社会、团体的利益。

我国采用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一方面这种体制对于有效避免土地私有制之下过分侧重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尤其是社会对土地利用的要求,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流转,私人无法通过购买土地的所有权来对之加以利用。这就要求将对土地使用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法律进行初始界定归属之后,再通过交易加以流转,以市场的手段完成对土地使用权的分配,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在我国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的情况下,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物尽其用,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

三、用益物权有助于达到对不动产利用的社会公平和稳定

首先,我国用益物权主要是以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为前提的,这种土地所有权已高度社会化。国家和集体可以依据其所有权对用益物权的设定、行使进行平衡。其次,用益物权的设定是以民事法律行为为依据的,它必然以民法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为指导,调节不动产的利用的矛盾。例如,因土地的自然条件的差异,使用不同的土地必然带来不同的利益。以耕种为目的的土地使用会因土地肥沃程度、以建筑为目的的土地使用会因土地的不同位置而给使用人带来不同的收益。而这种对不同土地利用的级差收益(级差地租)依所有权的原理应交纳给土地所有人。这就使得利用不同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用益物权还有助于不动产利用关系的社会稳定。用益物权作为他人不动产的他物权,在法律上明确了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的一定范围的控制和支配,从而使不动产利用关系特定化和稳定化。“因为,财产得到了保护,自由、社会秩序以及其他一些基本价值的连续性也就有了保障。”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客体特定性等属性的确认,其意义就在于发挥用益物权的这种社会作用。

四、用益物权可以节约交易成本

科斯在其名作《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深刻地指出市场交易中成本的存在:“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要花费成本的,而任何一定比例的成本都足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在不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初始产权的界定并不影响经济的绩效,通过交易,资源总能流转到最需要它的人手中。但是,“在市场交易中不存在成本……是很不现实的假定。”

在私法领域,产权的初始界定确定之后,法律效率的追求更应该通过合理规则的确定去尽力节约交易成本。对于土地使用权利的流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在土地上设置债权性土地使用权利,如租赁;在土地上设置用益物权。由于二者在权利性质上的不同,在权利实现和权利流转时,其交易成本也有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物权的处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权利人无需取得他人同意,也无需通知第三人。而债权的让与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有时还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通知和取得同意都需要一定成本的支出。

二是在一物两租的情况下,在先设定并登记的租赁权并无优先效力;而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一旦在先设定即可实现,因此,在用益物权的流转和实现上风险较小,这也意味着交易成本的节约。

三是债权的期限较短,一旦届满,还需另行订立租赁合同。而用益物权的期限普遍较长,基本可以满足权利人的使用需求。因此,用益物权也更能节约交易成本。

四是用益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前提,即便物的所有权人与第三人就物的利用达成某种协议,甚至该协议中包含了设定用益物权的意思,但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登记的公信力,买受人可以轻易的判明标的物上的权利状态,从而节约了进行查询的成本,而且降低了相应的不履行的风险。而在设定用益物权之后,用益物权人也可基于其权利的排他性,排除他人的侵害或妨害,从而节约相应的使用成本。

“物权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以利用财物为中心的社会中,是确保与各时代社会经济体制相关的财物的安全利用;而在财物交换在全社会范围内展开的社会中,则是确保财物的安全交易和安全利用两个方面。”而用益物权之设,对于确保财物的安全交易和安全利用,从而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五、用益物权有利于我国市场体系的完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由无数的交易构成。法律的目标在于鼓励交易,因为只有通过平等自愿的交易,通过竞争,才能真正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物充分发挥其效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毅然摒弃计划经济体制转而采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根本原因也正在于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上具有更高的效率。市场经济体制意味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这就要求各种资源、生产要素应当进入市场,通过市场加以流转,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自然也应当进入市场,通过市场来流转。而要使土地这一生产要素真正进入市场,使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在土地所有权不能流转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用益物权制度的建构,使各项土地上的权利以物权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权利人能够对其权利的内容有一种长期、稳定的预期,并能够以其权利对抗第三人(包括政府)的不法侵害。因此,用益物权制度的建构,对于完善我国市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六、用益物权有助于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这不仅是因为用益物权是我国物权法的重点之一,而物权法又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的早日出台,更因为用益物权是专以不动产为其客体的物权,对这一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必将带来我国立法技术的革新,使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在技术上走向成熟。例如,它可以促使我国物权法及民法的其他部分考虑以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来区别设计不同的法律规范并构筑法律体系,改变在体制之下形成的依据权利种类或主体的不同立法的传统。再如,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必得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客体特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等原则。这些原则的采取,“统属法律技术的考虑。”其精微、抽象、技术性,必然对我国过于简化、粗疏的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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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州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工商管理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