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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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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由于器官资源稀缺,相关立法不完善,导致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逐年增多,且呈现出组织化和专业化的特点。为打击和遏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发生,《刑法修正案(八)》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入罪,但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应当加以完善。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器官买卖;供体;受体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2-0105-03

我国人体器官买卖多存在于黑市交易中,近年来这类交易愈演愈烈且呈现出组织化、专业化和技术化的特征。由于我国缺乏成熟器官捐赠体系,缺少器官捐赠方面的相关立法,导致了人体器官资源稀缺,进而抬高了人体器官的市场价值。以肾脏为例,组织者只需要几万元的低价即可买到一个健康的。肾脏,而这个肾脏卖给受体的价格却为20万元,组织者在交易中赚取了巨额利润。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受体接受人体器官移植后可以更好地存活,以致人体器官的市场需求日益扩大,加之利益机制的趋势,使得黑市交易兴盛不衰。法制规制的不健全,更使得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屡禁不止。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我国主要通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进行规制。在条例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是禁止。在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列明了摘取人体器官可能构成犯罪的三种情形。在第二十六条中列明违反本条例罚款的力度。对于医疗机构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对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定罪上只适用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而不会涉及到故意杀人罪的适用。在量刑上也相对较轻,行为人由于买卖器官行为致他人重伤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当时针对非法买卖器官行为的最高刑罚。可见,该条例处罚力度不够,威慑力明显不足,面对高额利润和较短的人身自由约束,部分唯利是图的组织者会铤而走险。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确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增加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的规定。在定罪量刑上,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更为严苛,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没有设定处罚上限,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判处死刑,加大了处罚力度。同时,该条文明示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程度,将三种情节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进行转化。对摘取未成年人器官,或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以强迫或欺诈的手段摘取让人器官的,根据情节轻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针对的是尸体的器官的话,则以盗窃或者侮辱尸体罪定论。针对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具体构成何罪,笔者以为应当从该罪的含义、特征、相关概念人手进行分析。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概述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内涵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通常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而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的行为。该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组织者招募供体(即出卖器官者),并为其提供食宿,弄清供体的器官是否符合移植的相关要求;接下来组织者通过各种途径寻找需要购买器官的买家,并与买家商谈价格;最后对供体进行器官摘除(支付一定货币给供体)m卖给买家。至此,整个交易完成。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特征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出卖方组织性强。构成本罪的前提正是其严密的组织性。在本罪中,由组织者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寻找、联系受体并与受体洽商对价,商妥当后组织者协助供体和受体完成器官摘取移植,这一连串的行为都在组织者的控制之下。

2.出卖的器官具有他属性。本罪的犯罪对象不是组织者的器官,而是他人的器官,如果出卖的是组织者自身的器官,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也不可能构成本罪。在本罪中,组织者充当的是中介人的角色,负责寻找联系供体和受体,并促成交易的完成,所出卖的器官是组织者所供养的供体的活体器官。

3.出卖者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愿性。具有理性人,一般都能意识到出卖自身器官将会危害其身体健康,甚至可能给其带来生命危险,但是部分出卖者仍主动联系人体器官交易中介,接受黑市交易,说明出卖者为生活所迫,是走投无路的选择,虽然出卖者是无奈的,但也是自愿的。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相关概念理解

了解本罪的内涵和特征后,笔者以为还需要对本罪的相关概念进行梳理和分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一词的意思为:安排分散的人和物,使之具有一定系统性和整体性。具有安排、策划、指示和指挥等含义。本罪名中的组织具有动词词性,但相关组织如供养“场所”等则是名词词性。

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对“组织”的规定表述各有不同,总则是作为名词理解,分则中则是作为具体的组织行为理解。总则中,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或者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等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的犯罪参与形态。组织者可能是参与实行犯罪,也可能未参与具体犯罪活动,仅仅组织策划指挥等。分则中,具体组织行为则是一个单独设定的罪名,不被其他犯罪行为所吸收,而且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是是多人,对人数没有限制。

综上所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组织”应当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行为进行理解,组织应包括招募、联络、介绍、引诱、控制等行为,涉及到上述行为中的一个或多个,皆可认定为组织行为。其中招募包括两方面内容,招募供体和招募其他同犯,征召、募集他人参与到出卖人体器官的非法活动中。这里的组织行为,排除胁迫和欺骗行为,如果涉及到胁迫或欺骗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惩处。

对“出卖”的理解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本罪的“出卖”应当是指贩卖,包括卖和买两方面。笔者以为,买卖是双向对应的交易行为,出卖仅指卖,无须作扩大解释,扩展到购买行为上,本罪的出卖也应作此理解,只做卖理解。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出卖”仅指出卖行为。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认定

(一)犯罪主体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笔者则认为本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单位,因为医疗机构很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参与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此外,《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规定不足,所以必须在《刑法》的相关条文中加大对医疗机构的处罚力度。

(二)主观上为故意

构成本罪主观上必然为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和希望的结合,间接故意是明知和放任的结合。本罪主观构成上为直接故意,一般理性人都知道,人体器官的切除将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严重时甚至可致器官切除主体重伤或死亡。组织者积极筹划出卖人体器官,主观上急切追求人体器官出卖成功的结果出现,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具备明知和希望的组合形态,是为直接故意。

(三)客观上组织出卖

从整个犯罪完成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组织者的组织行为贯穿于寻找供体、供养供体、找到受体、完成买卖的整过程,起到了主导的作用。这也是本罪与其他对人体器官犯罪的进行区分额的关键点。本罪的危害性的根源也在于“组织”这一行为。通常,私人出卖自己的人体器官不会形成规模,不可能严重危害社会。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则不同,它招募人数众多,传播广,危害大,被出卖者像商品一样被推销出去,这是对人的身体残害,对人尊严的践踏。

(四)犯罪对象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益

犯罪的本质即是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公民个人的利益。⑥本罪的规定在第四章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章节,表明其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体涉及身体完整和健康。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不仅会危及身体健康,遇到非法行医等情况时还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从以往案例总结看来,本罪危害到的主体是身体健康的成年人,但不排除出现供体是婴幼儿和精神病人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对被组织的对象应扩大化理解更符合本罪设立的宗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完善

器官的买卖涉及主体利益的博弈,包括供体的经济利益以及受体的健康权益。当生命健康权益遭遇经济利益时,受体选择了生命健康,供者选择了经济利,该种选择是否合理、符合对价原则,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评价。人体器官稀缺是导致犯罪的根本,我国应建立器官移植体系,从根源上遏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发生。另外,目前的法律并未注意到胎儿以及精神病人的器官移植问题,对该两类主体的关注尤为重要。笔者就此两点提出完善建议。

(一)建立合法有偿的器官移植体系

针对器官买卖,世界各国采取的态度基本相同,即禁止对人体器官进行买卖,这不仅是对人身体的一种保护,也是对人尊严的一种维护。等待器官植入的受体他们时刻面临着死亡的威胁,如果完全没有合法的途径接受移植,或者成功移植的几率很小,就意味着受体的生命权收到威胁。我国现阶段,不能将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关于组织人体器官犯罪的法律全盘进行移植,对人体器官买卖以犯罪一概而论。因为,发达国家具有完善的器官移植捐赠体系,而我国正处于器官移植捐赠的体系建立的初步阶段。如果我国在器官移植捐赠体系尚未完备的情况下,一概以犯罪论之,难免会出现轻罪重罚的局面。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器官移植储备体系,不允许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器官,但对于器官捐赠可允许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额度应由受体方和供体方自由协商决定。

(二)加强对胎儿和精神病人的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中加入的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只对未成年人做出了特别保护,没有对胎儿以及精神病人特别保护的条款。对胎儿未作出规制这主要是从胎儿不是人这一角度出发的,认为胎儿不具备器官移植的条件和价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胎儿器官移植的案例并不罕见,在医学上对胎儿器官移植是极具有可操作性的。如果法律对该问题不进行规制,将来这种情况可能会愈演愈烈,甚至会形成新行业。部分人会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各种手段怀孕,在婴儿尚未出生前将胎儿器官摘取进行移植、贩卖,这种行为一旦出现将进一步挑战我国司法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立法或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对非法买卖胎儿器官的行为作出规制。

此外,从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未对精神病人的器官买卖进行特别保护。成年的精神病人受到威胁的情况屡见不鲜,曾经出现这样的案例,家中次子肾衰竭,长子是精神病人且智力有缺陷,为了挽救次子的生命,母亲做主将长子的肾移植给次子。对类似问题的讨论往往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很少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精神病人活体器官、身体健康权益的保护争议更是前所未有。笔者以为,从理性的观点、人权的角度来看,坚决不能放开对精神病人活体器官移植的限制,否则将导致新一轮社会道德危机的出现。对于精神病人的保护应当上升到和未成年人保护相等的高度。但出现上例的情况时,不能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而应首先确定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发病期间智力水平正常,完全能够理解移植器官的危害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成为供体。针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其精神正常期间犯本罪的应适用《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进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应当适用无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精神病人在犯病期间被组织摘取器官的,应参照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对组织者按照其犯罪情节轻重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