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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案件中的伤情证据及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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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受到伤害的刑事案件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多发,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常见,包括但不限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等罪名,本文统称为伤害案件。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就诊病历、医生证言、受伤人员陈述等证据,不仅是人体受到伤害事实最直接的体现,而且也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鉴定等鉴定意见的重要基础。然而在办案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对上述证据不够重视。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就几种伤情证据分别予以分析。

一、诊断证明书

诊断证明书是医院就病人在医院的诊治情况、治疗建议等出具的书面证明,系来源于医疗活动过程之中的书证,其内容一般较为概括、即时,常常由医生明确列举诊断意见,并给出诊断建议。在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中,这一证据的优点在于简明扼要,但在病情较为复杂、可能存在争议的案件中,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因而会显得过于单薄甚至武断,往往需要配合其他伤情证据

由于诊断证明书的书写没有统一的管理规定或者规范,往往取决于医院的内部管理以及接诊医生个人,因此,实践中诊断证明书书写不规范、不准确的情况时有发生。审查诊断证明书时,一要注意就诊人员信息是否准确,医生签名、日期以及医院盖章等形式要件是否齐备。实践中诊断证明书对病人姓名、年龄甚至性别书写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不准确的或有瑕疵的,要及时联系补正,必要时重新调取或补充调取证据。在我们承办的一起伤害案件中,诊断证明书上将被害人年龄写成了81岁,而该人实际年龄才五十岁左右,经由律师阅卷,这引发了犯罪嫌疑人一方及家属的强烈质疑,家属怀疑存在他人顶包或伪造证据的问题。就此,办案人员进行了核实,询问了当时的接诊医生,并调取了当时的其他就诊材料,后确认该份诊断证明书为医生笔误所致,就诊人员具有同一性。二要要明确受伤人员就诊的时间以及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防止间隔时间过长影响证据效力;还要明确医生诊断意见的阶段,是初诊意见还是其他,是否配合了其他辅助检查,是否有转院就诊等。对于诊断证明书内容不够全面、字迹模糊,或者有“原因待查”等情况的,一定要及时补充其它、后续的证据材料。

二、就诊病历

完整记载的就诊病历基本上能够再现受伤人员接受医院治疗的过程,一般比诊断证明书的内容要完备、准确、规范得多,因而相对具有较高的效力。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提取病历材料,以弥补诊断证明书的不足。

与诊断证明书一样,病历产生于医疗活动过程之中,是来自临床的第一手资料。因此,就证明医疗活动过程以及受伤人员的伤情而言,病历属于原始证据。法医鉴定往往是在受伤人员人体损伤痊愈、治疗终结之时,因此法医鉴定往往需要参考临床医院书写的病历资料。因此,全面提取和审查病历资料,反过来也有利于办案人员审查鉴定意见。

刑事办案过程中审查病历材料,并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院病历的日常检查,也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医疗纠纷中对病历材料的审查,因此,尽管实践中病历记载不全面、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但刑事办案人员不能纠缠于无关紧要的技术性细节,而主要应当注意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形式是否有效,能否客观、准确、全面反映受伤人员的伤情,着重审查病历材料与实际伤情、与伤情鉴定、与案情的内在关联。

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核实病历的来源,防止采纳伪造、变造的病历作为证据。实践中,伪造、变造病历可能有多种原因。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正确对待当事人的质疑,仔细了解核实,审查病历材料有无内在矛盾、前后相邻的记录内容是否连续,有无缺页或更换,有关记录是否有错订、涂改痕迹,前后笔迹、墨色是否一致,签名是否系医生本人所签等,[1]必要时可以借助文件检验技术,对可疑病历资料进行分析、检验。

审查病历材料内容是否准确、全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形式上有无瑕疵,是否为原件,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一致;二是病历上记载的就诊基本信息有无明显错误,对象是否受伤人员本人,科室、主治医生等是否准确;三是病历材料是否全面,不同医院的,不同的辅助检查等资料是否都已调取,相关病程记录等材料是否连续,就诊时间是否连续,能否准确反映受伤人员就诊经过以及情况;四是不同病历材料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特别是医生记载体征与辅助检查的结果是否一致,矛盾如何解释等等。以上几个方面,有的仅属证据的瑕疵,可以予以补正;但有的则涉及病历的客观性与伤情准确性,应当加以重视。

鉴于病历材料与伤情鉴定的密切关系,办案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法医鉴定时调取或参考的病历材料是否全面,是否参阅了相关辅助检查报告单等,还要注意审查法医作出伤情鉴定意见的依据,在病历材料中有何体现,法医所作出的判断与病历材料中所涉及的临床医学判断有何不同等。

三、伤情照片

在伤害案件,特别是身体所受损伤包括外伤的案件中,特别强调伤情照片的直观性。伤情照片无疑能够直观反映受伤部位,创口或疤痕大小、长度、方向,受伤状况及严重程度等,它是对于人体伤害(外伤)后果的直接影像固定。这种固定,对于办案人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应对犯罪嫌疑人的事后辩解以及其他种类证据可能出现的矛盾,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

同时,伤情照片的不可复制性也应当注意。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情况是不可能再现的。由于治疗过程的介入,考虑到人体自身所具有的康复机能,无论是受伤之初,还是诊治过程之中,所拍摄的伤情照片也都必然是无法重现的。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参与是事后的过程,审查证据也是在伤害行为之后一段时间才进行,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受伤人员伤口已经愈合,受伤体征已消失,身体机能得到康复的情况下,伤情照片对于判断案发时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情况、病情的发展以及康复情况等,都具有十分珍贵的参考作用。

基于上述原因,在以下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尽力收集、保存和调取伤情照片:(1)伤情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创口或愈合瘢痕长度、创伤或者挫伤面积,导致明显变形、畸形,以及发生在特殊部位的;(2)案情复杂,伤害手段多样,除拳脚外,作案工具中锐器、钝器并存的;(3)烧伤、烫伤等特殊原因致伤的;(4)案件事实存在一定争议,对于致伤原因或伤害后果存在异议或相关辩解的。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伤情照片需要全面收集。这有利于正确认识伤情的发展变化,有利于配合审查鉴定意见,有利于应对法庭上可能出现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