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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也遭“套车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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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软件“套牌”?是目前计算机软件行业中出现较普遍的一种形态。其侵权方式类似于机动车的“套牌车”,特征是用户购买少量的正版软件后,超越授权范围,采用技术手段绕开正版软件的加密措施,在多台计算机上安装使用,软件“套牌”的实质也是一种盗版行为。

【典型案例】

原告:一家数字摄影测量技术及解决方案提供商A公司,于2007年3月7日,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状,状告当地某空间信息B公司。A公司称,其自主开发的“数字摄影测量系统”软件(以下简称V型软件)于2000年1月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产品被国际摄影测量界公认为三大实用的数字测量系统之一,处于国际领先地位。B公司购买后,通过技术手段实施复制使用,造成A公司经济损失,并侵害了其软件著作权。

被告:B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空间数据采集、电子地图、测绘数据加工的软件公司,于1998年9月和2000年11月,购买原告A公司的V型软件7套,均价每套6万余元,购买后一直享受原告的售后升级和维护服务。

争辩:被告B公司辩称,复制软件是用于数据备份,不是商业使用;由于原告软件有加密措施,被告只有7台电脑有原配网卡,其他电脑无法运行使用该软件,因此不构成侵权。

宣判:2007年2月,经原告A公司申请,市中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经勘查,被告B公司操作间内共有57台电脑 安装了V型软件,重复使用7个相同的软件加密许可号。超出了该软件1套只授权许可1台计算机安装使用的范围,是非法使用侵权。

另外,针对B公司提出的争辩,法院做了当场实验,证明通过技术处理可以实现复制应用。被告这种故意避开或破坏着作权人保护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308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当地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中,被告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空间数据采集、电子地图、测绘数据加工的软件公司,需要使用涉案V软件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实现生产目的,获取经济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现被告公司购买了原告公司7套涉案正版软件产品,即合法获得对该7套软件的许可使用,但由于该软件一套只授权一台计算机安装使用,远远不能满足被告公司57台电脑运行的需要,于是被告公司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绕开了原告公司对涉案软件设置的加密措施,擅自复制了涉案软件在多台计算机上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一般是以“原告正版软件合理的市场价格×被告使用侵权复制软件的数量”作为依据,因为侵权人使用一定数量的侵权复制软件,就意味着权利人相同数量的正版软件销售收入的减少,从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按照被告公司之前每套6万余元的购买单价,50台电脑复制软件的数量,再加上原告调查取证、委托律师等合理费用支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8万元。

308万元是一个令人沉重的数字,对被告公司而言无疑是一个惨痛的代价。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软件公司,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只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才是对自身利益最大的保护。软件“套牌”实质就是盗版。用户购买少量的正版软件后,超越授权范围,采用技术手段绕开正版软件的加密措施,在多台计算机上安装使用,构成侵权。

【律师坐堂】

本案是一起有关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对于软件最终用户的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是相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者发行商而言的,是指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权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除上述规定外,软件最终用户作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并不享有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有关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此,“商业性使用”的判断成为侵权行为认定的关键,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使用软件行为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单位的经营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也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专家建议】

使用未经授权或盗版的软件,将使公司面临重大的风险,这些潜在的安全风险及所导致的诉讼损失,远远大于盗版、侵权软件节省的成本。并且会损害企业在业内的品牌声誉,降低竞争力。

遭遇被“套牌”的软件企业,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申请法院做出现场勘察,收集有效证据,以避免因证据不足,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

这一案件提醒拥有软件著作权的企业或个人,在软件研发之初,就应该在技术上手段上增强软件产品的“防盗”性。以避免其它人有空可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