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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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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将原告资格限制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环境公益,认为普通公民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无法从根本上预防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发生。因此,原告资格的确立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首要的核心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的设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

从20世纪70年代起,环境权开始被写人一些国家的宪法,至20世纪90年代。环境权入宪已经成为宪法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而我国《宪法》未将环境权列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法律法规中也未对环境诉权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在实体法层面缺失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依据。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仅《刑事诉讼法》涉及到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

1、《宪法》中缺乏环境诉权的依据

实体权利的扩张为原告资格的扩张提供了广泛的基础和保障。要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提供广泛的实体权利基础,就要在宪法和部门法中确立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我国《宪法》和环境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缺乏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作依据。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的规定仅有第9条第2款和第22条第2款。其中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其中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这仅仅规定了国家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责任,没有规定公民对环境公益的享用权利和积极保护环境的义务,显然不足以确立公民环境权,环境公益诉讼更无从谈起了。

2、环境法律法规中缺乏环境诉权的依据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检举”和“控告”的含义模糊,主体、客体和内容不明确,过于原则化,仅是宣言式条款。《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在其他环境单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这一规定是以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作为的必备条件,这显然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范畴。

3、三大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1)《刑事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民事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采用“直接利害关系人”说。“直接利害关系”条件的限制,就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有的。

(3)《行政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条款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侵害对象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据此则排除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讼的可能性。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应确立的原告范围

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范围,是公众环境诉权确定过程中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我国环境诉讼制度设计中,结合我国国情,并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用诉权方面考虑,应当允许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检察机关和专门政府机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本文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应确立的原告的范围提出如下建议。

1、公民个人

本文认为,应打破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须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及“造成实际损害”的限制,先在《宪法》中将公民环境权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后通过修订《环境保护法》,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据此对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确立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体而言,就是在相应的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公民个人的名义对污染行为实施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环保团体

国务院在《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国《21世纪议程》也明确提出“公众、团体和组织的参与方式和参与程度,将决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进程。”可见,我国政府现已意识到发展环保团体的重要性。根据我国国情,笔者建议。政府应出台相应的政策与法规促进环保团体的健康有序发展,并修改现行的诉讼法,赋予环保团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充分发挥环保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3、检察机关

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有的法院进行了立案受理,有的则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检察机关是根据宪法赋予的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而不是以实体权利人的身份提起。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上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作为原告,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二是,作为原告,对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诉权限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3]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

管制与民主之互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