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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相关扶持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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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工信部联软[2013]64号)软件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规定的企业。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沪经信法(2012)965号)专项用于支持以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集成电路和电子信息制造业为核心的电子信息产业健康发展。鼓励区(县)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予以配套。本办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三)信用良好。(四)具有承担项目建设的能力。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一)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的地方配套。(二)对产业与应用具有重大带动和支撑作用的技术、产品与服务,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集成电路和电子信息制造业项目。(三)产业发展所需、市场配置不完善的共性技术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示范应用及产业发展和产业政策研究项目。(四)利用本市集成电路生产线开展符合一定条件的工程产品首轮流片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五)经认定的市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六)年度营业收入首次突破一定规模的企业核心团队。(七)向境外企业购买列入当年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和产品目录》的技术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八)数字出版业的发展。(九)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和奖励方式安排使用。

专项资金的支持适用以下标准:(一)对获得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资助的项目给予50%的配套支持。(二)支持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三)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示范应用项目由专项资金给予一般不超过总投资50%的资助,产业发展和政策研究项目由专项资金全额资助。(四)对利用本市集成电路生产线开展符合一定条件的工程产品首轮流片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由专项资金给予不超过流片费用30%的资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五)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向境外企业购买技术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所购技术列入当年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和产品目录》的,在享受国家进口贴息的基础上,由专项资金给予配套支持,单个企业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六)专项资金支持经认定的市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七)专项资金支持年度营业收入首次突破10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心团队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八)专项资金支持数字出版业发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双软认定”是指软件企业的认定和软件产品的登记。

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了企业法人的企业;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软件企业认定后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1)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产品 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软件产品登记需要的条件:

(1)取得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指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2)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 〔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