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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如何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尤为重要。审查证人证言真实性最好的方式就是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和质证。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这一重要制度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也尚不完善,这导致实践证人很少出庭作证,这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重要性的发挥,极大的影响了案件的质量,阻碍着庭审方式的改革。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主导下,形成了完整而且规范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如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细致的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结合中国现状,从而形成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言 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在我国,绝大部分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件占一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证人制度的不完善等有关因素的影响,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只能各自宣读己方的证言,当双方对同一证人证言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却无法质证以核实其真伪,法官也只能依靠双方移送的书面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严重地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美国在当时人主义理念的指导,形成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细致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从而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基础。
一、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是整个证人制度的核心制度。美国法律规定了非常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1970年,美国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障证人及其亲人的安全。由此开始,美国制订了一系列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法》、《证人安全改革法》、《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在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上,主要包括:诉讼中的身份保密,如蒙面、变声、视讯传透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等。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4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208条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这些都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证人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在证人遭打击报复后才能根据此法条对行为人予以制裁,这难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并且,由谁来保护证人、保护的力度、保护的程序,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实践中,证人经常遭打击报复,这使得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美国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是用法律直接规定的,《美国法典》第3495条C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合众国利益被传唤的证人所支出的费用及花费,依据本条由合众国支付。”《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具体规定了政府向证人提供出庭的费用和交通费。美国证人经济补偿分为两个部分,一为证人的补贴,二为证人的费用,是证人的交通、住宿、就餐费用,如果证人受到伤害,则补偿费用还包括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丧葬费、收人损失和依靠证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美国的刑事诉讼证人补偿资金大部分来自于公民的纳税收入,证人凭法院开具的证人证书向国家或地方政府索要费用。
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证人享有因出庭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经济补偿权,这制度的缺失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缺陷,从法理上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人们在享受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反之亦然。法律对于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应当平衡,不能一味的让人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一味的让人承担义务而不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这是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刑事诉讼法》却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如何补偿,实践中,这部分损失是由证人自己承担,这会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使得欲出庭作证的人望而止步。
三、美国法律规定对我们的启示
美国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完善的法律规定和理想的现状给我带来了诸多启示,具体如下:
(一)消除立法之间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两条法条即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予以宣读并在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以后,可以作定案的依据。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之间互相矛盾、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将直接原则明确写入法律。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证人证言必须以言词形式经庭审质证方可采用,证人证言笔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予以限制。
(二)建立健全证人的保护制度
如何保护证人事关法庭审理的有效展开,有利于证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救济,有利于避免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避免使证人成为口号上的主体,实质上的客体[1]。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只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律中有一些相应的保护条款,但是这些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起到有效保护证人的作用。下面就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一些愚见:
1、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只模糊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证人保护的机关,这些机关具体如何分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实践中,三个机关之间互相推委、扯皮。因而,如前所述,应在各级法院下设专门的证人机构,专门负责证人的人身保护问题、经济损失补偿问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和证人免除作证的资格审查问题等。
2、保护对象和范围。在证人保护对象和范围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这种立法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击报复证人近亲属的行为无法处罚。就客体范围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身和名誉上,并不涉及其财产权利。[2]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通过侵犯证人的财产权来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例很常见。因而,参照国外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首先,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其中,证人不仅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而且还应当包括在侦查阶段作证或者同意作证的人。其次,保护客体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而却应当包括其财产权利。
3、保护条件和启动程序。首先,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条件应当以证人受到现实的威胁为前提,且证人面临的威胁较为严重。这种现实的威胁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2)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威胁,(3)证人受到骚扰,致使其工作、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其次,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1)申请。一般情况下,由证人向其所在的人民法院的证人机构提交请求保护的申请,但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先行口头提出申请,事后补正书面申请;(2)审查。人民法院证人机构在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依法决定准予申请或者驳回申请,对驳回申请的决定,证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制度都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它始于证人向警察报案,延续至审判结束之后,即无论是在侦查、和审判阶段,甚至是案件完结之后,证人保护制度都应当在运行。因而,证人保护措施应当分为三个阶段:出庭作证前的保护、庭审中的保护、出庭作证后的保护。具体如下:
(1)出庭作证前的保护。实践中,很多证人在作证前因受到恐吓、和威胁而不敢作证,因为此时证人还没有作证,对证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能够有效起到阻止证人作证的作用。因而在证人出庭作证前给予其有效的保护会使证人排除干扰,使证人敢于出庭作证。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对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提供24小时贴身保护、改变证人的居住地、改变证人的个人信息等。例如,在媒体报道案件的时候,尽量不要透露有关证人身份的信息,通过电话通知证人到公安局录口供或者以便衣身份到证人家里询问情况,这样不会使证人过于暴露身份,在排队辨认的时候,可以对证人进行屏风遮挡或者让证人通过单面向的玻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不让犯罪嫌疑人看到证人;在证人家四周增派警力巡逻,提供外出购物、上班的交通工具便利等等。
(2)庭审中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一些特殊的手段对证人进行保护。例如,证人可以出席法庭,但对证人蒙面、变声;也可以不出席法庭,通过电视连线的方式作证;另外,还可以实施不公开身份、限制媒体报道等措施。
(3)出庭作证后的保护。在证人出庭作证后,证人往往面临着遭受打击报复的威胁,因而,这时候证人同样需要保护。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证人进行身份变更、转移证人的住所、为证人安排新工作、整容等。在我国,通过民政部门更换身份,困难不大,劳动人事部门为数量极少的证人安排工作也较容易实现。而移居却存在较大的障碍因素,即证人可能深受中华民族故土乡情的观念影响,会使其在移居后又回到原住所地。因此,证人机构应当与被移居地保持联系,建立证人信息跟踪反馈系统。
(三)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很可能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但就这部分的费用如何补偿,法律并不明确的规定,这极大的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利于庭审方式改革的进行。本人就如何建立适合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1、补偿机关。应当在各级法院下设一个证人机构,专门负责证人的经济损失补偿问题、人身保护问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和证人免除作证的资格审查问题等。
2、补偿条件。本人认为,证人获得补偿的条件有:(1)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获得补偿。
3、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补偿范围是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补偿标准应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生活水平予以制定。对于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伙食费,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普通公民衣、食、住、行的正常支出来确定;对误工费,如果证人是有工作的,补偿标准应以他上班期间的日工资计算,对于满勤奖金,由法院开除出庭作证证明书,由证人带回工作单位,工作单位查证属实后,应当按原额发放,不得扣除;如果证人无固定工作,可参照当地日平均收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4、补偿资金来源。补偿资金应当由国家财政划拨,还可以向社会募捐,以备资金不足。各机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其职工出庭作证,对于自己单位中的职工因出庭作证而耽误工作的,在查证属实后,对于其奖金应按照原额发放,不得扣除。
5、补偿程序。应以事后补偿为原则,事先补偿为例外。具体说来:正常情况下,实行事后补偿,即在案件审结后,按照证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特殊情况下,如证人家庭经济困难等,应当事先补偿,待到案件审结完毕之后,按照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多退少补。
四、结语
由于我国出庭作证率低是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而,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即使这些制度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在执行中将还会有新的难题需要解决,然而,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只有这些制度在法律上得以确认,司法实践中才能有法可依,相信随着各项制度的完善和实践的不断成熟,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将最终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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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世清.证人出庭制度研究――从完善刑事诉讼的视角谈起[J].河北法学,2007,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