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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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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在我国发生了人身损害,其赔偿的依据和标准通常是参照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填补了立法的一些漏洞,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更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并有诸多制度创新。实施3年来,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在司法实践和社会上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打破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线,不同的身份决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兵团职工,特别是兵团农牧团场职工的身份更为特殊,立法中也不会涉及此问题。2005年,兵团法院针对兵团的特殊情况,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了兵团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这一讲的目的是为了让广大干部职工全面、准确地了解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问题。

一、不同的人身伤害适用不同的法律

人身伤害可由多种原因引起,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针对不同情形的人身伤害,陆续颁布了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相对统一了众多不同情形下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但是,仍有几种情形的人身伤害比较特殊,不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要适用其他的法律、法规。这主要有以下4种情况。

一是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保险赔偿,不按《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赔偿的,先经劳动仲裁解决,后才能提讼。经过仲裁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但是,如果劳动者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比如交通事故,那么受害人一方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一方面可以依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二是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实生活中因医疗纠纷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屡见不鲜,而《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这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直接的规定。但从法律的衔接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来看,凡属于医疗事故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律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不按《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针对特定行业制定的专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无权改变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目前还很难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统一起来。

这里还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比如医生个人行为造成患者伤害、抱错婴儿、医疗差错等就不能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按《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三是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调整范围,它只负责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行公权力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引起的损害赔偿,比如错误拘留、逮捕、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等,受害人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对于立法机关、党政组织、政协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享受国家机关待遇的国办大学、科研机构(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教学研究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则要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四是属于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赔偿,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首先要确定应当参加社会统筹的赔偿基数,这与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直接挂钩,但兵团的工伤保险与自治区的工伤保险有一定的区别。2005年兵团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兵团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金的赔偿基数,要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处理。

二、兵团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要按照户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赔偿中的各项统计数据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兵团是计划单列组织,自行管理内部的行政、司法事务。兵团统计局对外公布的统计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兵团职工受到人身损害后,首先,要弄清损害后适用的法律。此问题在前面已经讲了,不再赘述。其次,要了解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牧工的各项统计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般涉及5个数据。一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是农牧工人均纯收入。这两项是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采用的。三是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四是农牧工平均生活费。这两项是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时采用的。五是职工平均工资。这是确定误工费和丧葬费的标准时采用的。

第三,职工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赔偿。户籍确定的城镇居民和农牧工的住所地是原始的登记,离开住所地长期居住的地方称为经常居住地。兵团城镇居民长期生活、居住在农牧团场的,发生了人身损害则按农牧工标准赔偿;农牧工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的,发生了人身损害则按兵团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属于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便属于兵团城镇居民,也要按农牧工标准进行赔偿;即便属于农牧工,也要按兵团城镇居民进行赔偿。

第四,“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短期内无法解决。按户籍制度,把人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身没有太大的关系。但长期以来,人身损害赔偿中按此标准区别对待,我国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近年来,这个问题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社会的普遍关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此进行研究,争取打破“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短期内难以实现。

三、“就高不就低”原则的具体适用

“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是最

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蕴涵的赔偿理念。它是指当赔偿权利人(通常指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的标准时,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问题,前面已经讲了。这里需要弄清楚的是受诉法院地的问题。受诉法院地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行政区划地,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即赔偿义务人住所地。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受诉法院地标准是国际上各个国家的通例。所以不管赔偿权利人选择何地作为受诉法院地(只能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人住所地之间选择),依据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是法律的严格规定。实践中,受诉法院地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农牧工)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如果是低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就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赔偿。

“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发生。下面以兵团职工人身损害为例,阐述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是新疆范围内兵、地之间“就高不就低”原则的适用。兵团职工在疆内发生了人身损害,若受诉法院地是兵团的法院,则应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赔偿,此在前面已经讲了。若受诉法院地是新疆地方的法院,那么地方法院首先考虑的是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赔偿,当受害人(指兵团职工)提出证据(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证明兵团的赔偿标准高于地方时,地方法院就按兵团的标准赔偿。反过来讲,兵团的法院受理受害人是新疆地方的人时,首先考虑的是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赔偿,除非有证据证明地方的赔偿标准高于兵团。

二是兵团与疆外地方之间“就高不就低”原则的适用。兵团职工在疆外省(市)发生了人身损害,一般情况受诉法院地是疆外省(市)的法院,此时首先考虑的是按疆外省(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赔偿。若受害人(指兵团职工)提出证据(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证明兵团的赔偿标准高于疆外省(市)时,疆外省(市)法院就按兵团的标准赔偿。反过来讲,兵团的法院受理受害人是疆外省(市)的人时,比如在新疆旅游期间发生了人身损害,那么,首先考虑的是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赔偿,除非有证据证明疆外省(市)的赔偿标准高于兵团。

说明:本文讲的兵团职工,是对兵团广大干部职工群众的统称,应包括兵团范围内所有在册的兵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