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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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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下简称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本文从就业协议的概念和内涵入手,探讨了就业协议的特殊性、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力。

[关键词]就业协议 性质 效力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1-0022-02

我国高校现行的就业协议制度,是伴随着我国就业制度从统包统分向学生自主择业方式转变的过程而出现的。该制度对规范和促进大学生就业曾起过重要作用,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协议书本身缺陷,其应用情况并不理想,而且逐渐成为毕业生择业、就业过程中的一道藩篱,其中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一直是学界探讨的关键。因此必须准确定性就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同时明确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的法律地位。

一、就业协议的概念及内涵

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要求,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全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其是我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在改革过程中的产物,是毕业生尚未离开学校时在学校参与和见证下与用人单位协商后签订的协议, 同时也是学校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方案和派遣毕业生的依据。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毕业生合理有序就业的重要保障。早在1997年国家教委就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随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来又规定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目前,随着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就业协议在毕业生择业、就业方案制定、毕业生派遣及报到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都十分重视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与一般的协议不同,就业协议有其特殊性:首先,就业协议的签订主体具有多方性、特定性和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并且这三方是特定的,只能是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所以,就业协议也称之为三方协议。其次,就业协议可以说是一份格式合同,但这份格式合同并不是由签订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的,而是由另外的主体,一般是教育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①

目前,由于部分毕业生、用人单位对就业协议书理解不够或重视不足,导致目前毕业生在签约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使得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的利益受损,这也是由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对就业协议的性质和法律属性以及效力的理解不足,导致单方违约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层出不穷,以下简单谈一下就业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二、就业协议的性质

关于就业协议书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分为两部分分析,一部分为协议书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性质;另一部分为学校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所给协议书带来的性质。

(一)协议书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性质

就业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合同,这是学界的共识。但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学界争议较大,具体来讲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一种为了将来订立劳动合同而订立的预约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一种就业的意向书。当然,还有学者认为其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如何确定这个阶段就业协议的性质,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2002年11月,某报社派两名部门主任到某高校选聘文字编辑,小周参加了招聘考试。当天,她就签了约,一份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另一份是《聘用协议》。然而,直到2003年6月中旬,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基本结束时,小周仍未来报到,也没有任何音信。原来她已经到另外一家报社上班去了。7月,报社正式致函,请其履行协议,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9月,在始终没有得到任何方面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报社向法院提讼,状告小周违约,要求被告赔偿。10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是以将小周的就业协议认定为民事契约、合同作为评判依据,要认定就业协议是否具有该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们首先从就业协议的特征入手。

《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就业协议书若要具有法律效力,它就要具备合同(或契约)的性质和特征。因此,就业协议书应是人(毕业生、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关系(聘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应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相一致。协议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意思表示,但相互之间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一致,协议都不能成立。

2.协议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毕业生,另一方不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是大型企业集团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双方没有上下和高低之分。

3.协议应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因此,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4.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严格地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由此已看出,就业协议书是符合民法调整的范畴的,其性质就是一份书面合同,该合同受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平等的接受民法调整,其效力和约束力来源于合同法。所以,笔者认为,就业协议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签订,符合一般民事合同订立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属民事合同的一种,并受其制约。有的学者指出,如果将就业协议看做是普通的民事合同,那么高校在就业协议的签订过程中的角色和性质如何定性?这就引出我们这里所说的第二种性质,即学校在就业协议书上盖章生效所带来的性质。

(二)高校在签订就业协议书过程中的性质

就业协议书的签订与以往的民事合同的签订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涉及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三方当事人,上面我们已经谈到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就业协议,学校在已经订立的协议上面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协议之前的效力,其只起到行政确认的作用,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正确理解这种性质,要充分了解高校在毕业生就业中的法律地位。

1.高校在促进毕业生就业中的具体作用。我国高校现行的就业协议书制度,是伴随着我国就业制度从统包统分向学生自主择业方式转变的过程而出现的。从教育部制定《就业协议书》开始应用到现在经历了多年的时间,虽然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但这项制度总的来说还是成功的,我们应当客观的看待这一现实。当前,就业协议的主要功能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制定就业计划的依据、毕业生派遣的依据、就业率统计的依据、毕业生实现初次就业的合同根据。其中前种功能正在逐渐弱化,但作为初次就业合同,其作用日益凸显出来,这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同时,高校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角色也在不断变化,从学生就业的管理者变成了服务者,主要负责:职业发展规划、提供就业指导、收集和就业信息、确保用人单位和学生信息真实、审核就业协议、酌情控制违约、按就业协议制定和上报就业计划、发放就业报到证等。②高校的很多作用和职能都体现了很强的行政色彩。既然其体现了很强的行政色彩,那就可以确定高校在就业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是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其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范畴。

2.高校是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肯定,高校并不是就业协议的签订中的主体,而是就业协议的审批和协助履行机构,其在就业协议上盖章只是履行了一定的行政职责,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是对就业协议的特殊管理的体现,并不影响就业协议上双方平等主体具体权利义务的实施和效力。学校的这种审批行为体现在审查毕业生资格、用人单位信息的真实性、按照就业协议编制上报就业计划、给毕业生发放派遣证报到证等一系列法定义务其产生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学校本身的职能而非协议,而且学校也不得修改协议内容,从协议的履行来看,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协议书上规定的内容,而学校则是依职能产生的责任。所以说高校的签字盖章行为只是依法的职能行为,是协议的审批机构,是行政法律行为,并不影响协议书本身的效力。

三、就业协议的效力

就业协议作为合同,不管是何种性质的合同,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就业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规范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而达成的协议,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方均有遵守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一方不能履行协议或者合同的内容,毕业生有追究用人单位违约责任的权利。③即只要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就随之确立,毕业生就享有毕业后到用人单位报到、工作的权利并负有到该单位提供劳务的义务,用人单位也同时负有接收毕业生到该单位工作的义务并享有使用该毕业生为单位提供劳务的权利,在该协议有效存继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就业协议,都必须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就业协议的效力始于何时?有持其他观点的学者指出就业协议的效力于三方同时签字和盖章时才产生效力,即用人单位、毕业生和学校都签字后方才有效,也有的学者认为,就业协议是附条件的劳动合同,只有当毕业生顺利毕业拿到毕业证书时方才生效。笔者认为,就业协议既然是一个民事合同,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且就业协议书统一编号一人一号,当毕业生将协议书交给用人单位时,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给用人单位发出了求职的要约,而用人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就是对该求职要约的承诺。既然就业协议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那么此时不管学校是否盖章均可以认定为该协议书的民事部分即求职合同已经生效。此时无论是用人单位或是毕业生,任何一方提出不履行协议都是违约。学校的签字盖章标志着该协议的行政部分已经生效。

那么就业协议何时失效?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就业协议的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止于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时。就业协议的作用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束,一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就业协议的使命也宣告结束。也有学者认为须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就业协议才随之失效。④笔者认为,在就业协议的签订中,毕业生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为了保护毕业生的合法利益,就业协议应在其与单位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时失效,这样可以避免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间空档期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同时可以督促单位尽快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

注释:

①江志雄.论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第835页.

②赵建.诌议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商业经济研究,2009年,第16期,第64页.

③蒋梅.大学生就业权益及其法律保护.高等教育研究,2006年,第10期,第79页.

④张剑军,罗葆青,白仲航.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辨析.当代青年研究,2007年,第5期,第73页.

【参考文献】

[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2]杨银春.就业协议不是一张废纸.中国大学生就业,2006.6.

[3]张冬梅.就业协议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之策.中国大学生就业,2005.24.

[4]赵兴宏.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思考.中国大学生就业,2000.7.

[5]肖太福主编.劳动合同法――重点解读及实务应对技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