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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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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校责任的基础

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1)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在教育活动期间,未成年学生实际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监护关系又分为监护权委托转移说和监护权自动转移说。(2)契约关系说。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学之日起学校就在事实上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分别确立了默示契约关系,"学生缴费、报到、注册是契约的成立生效要件"(3)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和义务,未尽到该种职责,就要承担民事责任。监护关系说有点类似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替代父母责任,根据该理论,学校取代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成为监护人,当学校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未尽到应尽义务而使被监护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可以像学生的父母那样免责,除非是故意行为或疏忽行为。且学校不可能像父母或其它监护人那样对被监护人的生活、行为进行管理、干预,履行全部的监护人职责和享有监护人的权利。此外,也不属《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即使是委托监护关系,若让被委托方承担责任也需另有约定。如为合同责任,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应审查该伤害是否是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教育法律关系说则过于宽泛和空洞。本文认为,将责任基础认定为以义务为核心的过失侵权比较合理,《侵权责任法》第38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归责原则

既然学校承担的是以义务为中心的过失侵权责任,那么必须谈论归责原则。由《侵权责任法》三个法条可得出结论,学校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38条和39条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受到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受到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则直接是过错责任。这与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的规定有所不同。03年《司法解释》则不区分均采过错责任原则,见《司法解释》第7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及《民通意见》第160条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大陆法系对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德国、希腊和日本等国采用这种;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我国产生意见分歧的不是这两种原则,而是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其中无过错原则观点支持者的理论基础便是上文的监护关系,对此上文已经阐明。从中我们仍可看出这种观点反映了相当一部分人的一种心理期望,即提高学校责任。大陆法系的两种立法例中,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较过错责任原则,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学校的责任。从甚至当今高等教育都从免责走向承担义务的世界趋势来看,新规定比原有规定可能更具合理性。

三、学校应尽的义务

义务范围对责任范围的确定很重要,甚至不用归责原则变化就可以影响学校责任。"义务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使得法律认为原告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的一种表达""它关心的是法律是否以及怎样调整及处理人们之间的行为这个问题。"义务的调整就能够调整责任大小。《侵权责任法》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教育、管理职责""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指哪些呢?有三个法律文件涉及这个问题,据此可大致归纳学校应尽义务。首先,场所和设施的安全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19条等有涉及。其次,安保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2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1款,《义务教育法》第24条第1款等提到学校的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再次,控制雇员行为的义务。雇员包括教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学校应控制好雇员的行为,防止雇员对学生实施侵权行为或为其履行职务中的疏忽过错承担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5款、第9款、第10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义务教育法》第24条第3款。四,学校组织的教学和校外活动的安全性、适宜性,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款、第6款。第五为特殊情形下的高度注意义务,如第9条第7款。最后,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妥当处理义务,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9条第11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23条等。

四、学校承担的责任形态

根据是否是为自己行为负责,侵权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若为直接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样学校就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是直接责任人,学校就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3款。当教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对学生实施侵权行为或其履行职务疏忽造成伤害时,学校承担的则是替代责任,雇主责任。另外,学校管领下的物件致安全事故时,学校承担的也是替代承任。替代责任承担的基础,一是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有特定关系,表现为双方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二是行为人在造成损害时应处于特定状态,即执行职务。关于如何判断执行职务,有学者归纳了如下标准,"一、职权标准;二、时空标准;三、名义标准;四、目的标准。"

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致其他未成年学生伤害时,学校有过错的,应与致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即按份责任。这里同时涉及监护人责任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责任之间的关系。监护人责任中,监护人为责任主体,被监护人是行为主体。学校和被监护人之间不可能有意思联络,但是学校未尽义务给被监护人伤害他人提供了条件,也给被监护人遭受损失留下了漏洞,但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可将两个行为看作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我国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用推定。因此,学校有可能要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用语不同,但仍是对03《司法解释》的重述,见《司法解释》第7条。可见我国司法的态度从03年起已明确,现实中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争议已有明确答案,当学校外的第三人侵权时,学校有过错,学校承担的就是补充责任。即学校未尽安保义务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的内部结构应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学生而言是直接责任人,也是终局责任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学校对于受害学生而言是补充赔偿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 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方究竟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没有份额限制,而是由直接侵权人即终局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决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EB/OL]. www.省略, 2003-04-18.

【2】杨立新. 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 法律适用,2003,(6).

作者简介:申鸽(1986--),女,湖南邵阳人,厦门大学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