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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蔷
2011年7月,北京密云县张老太养的狗,被邻居杨某家的两只狗追逐至张老太家门口。张老太急忙关门,在关门之际,邻居杨某家的两只狗将张老太的左腿抓伤出血。张老太找邻居杨某理论,杨某最初态度不错。谁知张老太打完狂犬疫苗要求杨某赔偿损失时,杨某却不再承认张老太的伤系其养的狗抓伤,拒绝赔偿损失。张老太遂至法院,除要求杨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外,还强烈要求处死杨某所养的“肇事狗”。被告杨某认为,原告张老太家也养了狗,到底是谁的狗抓伤了张老太说不清楚,即使是自家养的狗抓伤了张老太,也并非系其指使,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北京密云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法官说,近年来法院受理因宠物引发的官司不少,但要求将肇事狗处死的还是首例。咬人的宠物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宠物的主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免责?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物只能作为物来对待,动物并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从法律角度来看,张老太处死肇事狗的要求可能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来看待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上,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也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
2010年7月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加重了宠物饲养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动物的主人,除非自己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要担责。该法还明确了动物主人无法免责两种情形,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受害人是否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北京晚报》)
孩子的压岁钱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胡菲
这年头离婚不稀奇,一对“70后”夫妻因性格不合要求离婚,但在法庭上,夫妻两人把感情、孩子和其他财产都处理好之后,却因为另一笔钱闹开了。2011年9月,宁波市江北区法院调解了这起离婚案件。
这笔钱是两人14岁女儿历年来收到的压岁钱。每逢过年,除了他们自己给女儿压岁钱,女儿还能从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以及其他的亲戚朋友叔叔阿姨那里收到红包。女儿上五年级时,他们就将女儿的压岁钱凑成5万元整,以女儿的名义存进银行。以后,女儿的压岁钱也继续存银行,到夫妻二人离婚时,女儿名下的存款达到6万元。
法庭上,两人为是否应该分掉这笔钱,闹得面红耳赤。男方认为,除自家长辈给压岁钱外,女儿从亲戚朋友叔叔阿姨那里收压岁钱,作为父母就肯定也要同时给对方的小孩发压岁钱。“对压岁钱,我们有过共同支出,这笔钱理当算作夫妻共同财产,要分掉。”
女方不同意男方的提议,明确地说:“这是女儿从小到大的压岁钱积攒而成的,又存在她的名下,自然是女儿的个人财产。作为父母,我们没有权利分。”
男方反驳:“女儿归你抚养,你当然不想分啦。我怕到时候女儿用不到这笔钱,早被你私吞了!”
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对女儿压岁钱的归属和保管问题终于达成共识:压岁钱是女儿的个人财产,归女儿所有;为了保护女儿的利益,银行存单由爷爷奶奶代为保管,支取密码由女方设置;到女儿满18周岁时,这笔钱就作为女儿的教育基金,如何使用由女儿和父母共同商定。
承办这起案件的法官表示,现实生活中,长者给晚辈压岁钱的习俗由来已久,这种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在法律意义上,应被视为一种长辈对孩子的赠与行为。而孩子拿到钱后,赠予就完成,长辈不得反悔。况且,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本案双方争议的这笔钱,是女儿累积多年的由他人赠予的财产,不应当列入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男方担心女方会将钱随意处置的问题,其实法律上也有明文规定。”法官说,“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还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摘自《宁波晚报》)
“私了”协议
也得“说话算数”
申怡
所谓“私了”,是指不经过司法手续而私下了结。现实生活中,有人认为私了省事,岂料往往此事未省,又生他事。
吉林省集安市人王某患有癔症精神障碍。2008年4月,他来到大连庄河某捕捞船上打工,上船工作没几天,就突然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为料理儿子的后事,王某父亲从集安赶到大连,找船主陶某索要赔偿。陶某答应了王某父亲的要求。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写明:“王某系陶某雇用的船员,于2008年4月14日在海上死亡,死亡原因有边防、刑警、船长、船员作证,船主给予补偿人民币2万元,从此不发生关系。”协议上有王某父亲与陶某的签字。陶某随后给付王某父亲2万元。
处理完儿子的丧事后,王某父亲又将陶某告到大连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王某父亲坚称,他当时要的仅仅是丧葬费,并非死亡补偿金等全部款项。他是在对该协议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的字,因此该协议无效。陶某却坚持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他赔给王某父亲2万元后,双方就不应该再发生任何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陶某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与陶某签订协议书,并且原告已领受该款项,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尽管从人之常情上说,大家都同情王某一家的遭遇,2万元的死亡补偿确实有点少,但从法理上,双方签订的合法协议必须受到法律保护,法院最终驳回王某父亲的诉讼请求。
(摘自《浙江法制报》)
被自己开的车撞死,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陈捷
被自己开的车撞死,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受害者算不算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阿兵是厦门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阿兵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一辆集装箱在停车场倒车后,他停车下车检查车辆情况。就在这时,牵引车自动行驶,碾到正在车前检查的阿兵。被碾后,阿兵又碰到附近仓库的围墙,当场死亡。
2011年1月5日,交警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阿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汽车运输公司 (即车主)和阿兵家属达成协议,由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运输公司曾先后为出事故的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遭到对方拒绝。于是,汽车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认为,受害的阿兵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也就是说,本案死者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对阿兵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对此,运输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阿兵已经下车检查,并不在机动车上,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一审认为,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而本案中,阿兵在事发时身体不在驾驶室中,此时,无论阿兵是在地面上还是在车的踏板上,只要其不在驾驶室内,即为“第三者”。因此,法官认定阿兵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三十一万多元。
法官还说,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功能一方面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而另一方面在于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出于法益平衡原则,处于弱者地位的死者阿兵即使本身存在着过错,但法律赋予社会保险的功能便是在弱者受到侵害后,对其所承受的巨大经济压力、身体折磨与精神痛苦给予救济,并竭尽全社会的力量降低受害者的负担。
(摘自《海峡导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