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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艾滋病遗孤状告媒体侵权案看新闻报道与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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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享有隐私的当事人才能决定隐私是否公开、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他人无权干涉。而且,每个公民只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而无权公开他人的隐私。

2005年12月2日,北京某媒体在没有得到当事人同意和进行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刊登了一位艾滋病孤儿未经任何处理的脸部特写照片,同时还刊登了她和弟弟及父亲(因患艾滋病去世)的照片。在报道中,使用的是当事人的真名。报道中披露了该名艾滋病孤儿的个人隐私:如其家境如何贫困,社会捐助又被亲属占用;“小莉被寄养到姨母家,姨母的34岁的儿子,相貌较差,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找不到媳妇,竟然别有用心打起了小莉的主意”;“小莉到×家后改名为×××”;“小莉有严重的自闭症,情绪不稳定,成绩下滑得厉害,而且非常不自信,觉得自己没有用”等。①该报道被几十家网站转载,多数都属于图文并载,影响颇大。文中的“小莉”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2006年3月1日,“小莉”的委托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某报社停止侵害,用相同版面相同篇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因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尚未消除,被告披露的情况无疑不利于原告今后的生活,也违反了社会公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刊登了原告及其已故父亲的照片,并报道其家庭隐私情况,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2006年7月17日,法院判决某报社15天内在一版显著位置向小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这是一起因新闻报道侵犯艾滋病患者遗孤隐私而引起的纠纷。对于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如何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在报道中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具有典型意义。

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且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一些情况、经历、事项、感受以及与某些特定的任务或事件有关的物品等。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②隐私权的客体包括权利人的身体隐秘部位、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以及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生活等。非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新闻报道中不得披露他人隐私。而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隐私权更是具有特殊的意义。当前,社会的歧视仍然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最大障碍。艾滋病患者担心隐私被曝光,从而讳疾忌医,影响治疗和防范措施的落实。而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个人信息一旦被公布于众,当事人将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甚至导致艾滋病患者背井离乡,使艾滋病面临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危险。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应用伦理研究中心名誉主任邱仁宗在该案中向法庭提供的证词中所说:“已经有许多案例说明,未经本人同意实名公布或公开艾滋病患者的姓名和地址,会对其本人,甚至他们的家属和社区造成很大的伤害。”一位艾滋病防治志愿者于2002年收留了9名艾滋病感染者。某报社记者获悉后承诺不暴露他们的住所,要求进行采访。但该记者却偷偷带了摄影记者并在住所外面拍摄照片。所在小区的管理人员根据刊出的图片确定了他们的位置,强行将他们驱逐出该小区。一家电视台没有对图像进行处理,就播出了对一个艾滋病感染者的采访,这个暴露在公众眼里的艾滋病感染者接到很多恐吓电话,以致令他痛苦地一度想自杀了结生命。广州有个艾滋病患者自发成立了艾滋病感染者服务组织,被一家媒体将其身份曝光后,接连遭遇恐吓、侮辱、追打、驱赶,以致于无法在当地生存,只能逃往外省。③我国卫生部最新公布的消息说,中国艾滋病感染者总人数已增长到近100万。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到2010年艾滋病感染者人数可能上升到 1000万,而如果控制得好的话,这一数字会降到150万。④只有充分保护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隐私权益,为其创造一个宽松和安全的社会环境,才能促使艾滋病患者自愿接受治疗,推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地防止艾滋病的蔓延。因此,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新闻传播对隐私权的侵害既可以发生在新闻采访中,也可以发生在新闻报道中。发生在新闻采访中对隐私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窃听他人谈话、追踪监视他人行为、私拆他人信件、窥视私人文件、窃取个人资料、强行采访等。新闻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可能会接触到被采访者的一些隐私,被采访者向采访者披露这些隐私本身不一定意味着同意发表,而是可能为了说明某种情况或提供某种佐证。在新闻报道中对隐私权的侵犯较为常见,其主要的方式包括:一是对有意无意地报道了不该报道的隐私材料。为了追求所谓报道的真实性和新闻的可读性,或者为了满足某些受众的猎奇心理和追求轰动效应,放任隐私内容在新闻媒体的传播。例如,某位女性不幸成为了性犯罪的牺牲品,但是,有些新闻在报道该犯罪案件时,忽视了相关细节的处理。使受害者的姓名地址或真实形象出现在新闻媒体上,使她“仿佛又遭到了一次”。二是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时,未隐去他们的姓名和形象,这是违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三是非法闯入私人生活领域。私人生活领域不限于日常生活中所习惯的私人住宅,也包括公共场合中的一些特殊领域,例如,医院中的门诊部、心理诊所、娱乐场所中的更衣室、包间等。如果记者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强行进入这些地方进行拍摄采访,应视作违法行为。当然如果这些地方本身在发生非法行为则又当别论。新闻记者擅自在新闻作品中公布,一般出于三种情况:一是记者本人并不认为自己披露的是他人的隐私;二是记者认为被采访者在采访时,讲述这些情况就意味着同意公布;三是记者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认为自己是出于良好的目的而公布。比如本案中,被告华夏时报与采写争议报道的记者均认为:“(报道的)本意是出于好心想帮助小莉。”“小莉的不幸遭遇经过披露,能够让所有善良的人们真正关注到这个遭遇苦难的孩子和整个孤儿群体,给他们切实的关心和爱护。”⑤但不管属于何种情况,都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益。只有享有隐私的当事人才能决定隐私是否公开、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他人无权干涉。而且,每个公民只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而无权公开他人的隐私。媒体记者在撰写相关新闻稿件过程中,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一是对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有关的事项材料可以报道,否则一般不要报道和使用;二是对公众人物的个人事项材料,通常可以报道;三是对非公众人物的个人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和其他涉及隐私的材料,如未经本人同意不要轻易使用;四是对未成人违法犯罪报道,应当隐去他们的姓名和形象,不能造成被指认的后果;五是如果确实需要涉及个人隐私,应注意不能使用足以让人确认其身份的材料。

图片说明:云南某儿童中心的爱滋孤儿,他们没有任何过错,让他们快乐些吧。媒体在报道他们时一定要打上马赛克。

南方周末记者

注释:

①2005年12月2日,华夏时报头版及A16~A17版。

②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③参见杜萌、张学锋、张域、郑晨曦:《反思我国首例艾滋病患者遗孤告赢媒体一案 保护艾滋病人权益 新闻媒体该怎么做》,载法制日报2006年7月21日第七版。

④参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主办《艾滋病预防控制信息》,2003年第1期。

⑤参见沈颖、徐卓君《媒体不经意的善意使被访者陷入困境:“请不要暴露我是艾滋遗孤”》,载南方周末2006年6月22日。

(作者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央民族大学文学与传播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