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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发展之历程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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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两者的结合便产生了现代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使得商业活动的一般经营、管理规则与计算机和网络紧密结合。通过介绍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主要起因、发展历程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而对我国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 商业方法 专利客体 专利

商业方法专利的确立与计算机软件专利的保护是分不开的,因为商业方法专利是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的综合体。商业方法以前在美国是不可专利的,朝着向商业方法专利确立的第一步是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化。

一、计算机软件专利发展历程

20世纪50年代,当时计算机被使用于商业用途主要局限于诸如薪资处理、账单处理、会计处理等。当时软件只不过是为硬件完成工作的附件而已,谈不上给与软件专利之保护,此时还没有借着著作权保护计算机程序之观念和需求。直至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mond v. Diehr 案中做出有利软件专利的判决,建立了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里程碑。1994年至 1995年,在此期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做出了七个重要判决,确定了美国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之的态度。历经了一段长达几十年的计算机软件专利时期的演变,美国专利商标局(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USPTO)才在 1996年2月28日公布“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Examination Guidelines for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s),并于同年3月29日正式生效,使得美国专利商标局在进行计算机相关发明之审查时有了一套较为客观的准则,也为商业方法获得专利保护作了铺垫。

二、电子商务专利之起因

1.美国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v.Singature Financial Group,Inc.案的影响

在美国的专利历史上, 授予商业管理相关的专利权最早可以追溯到 1799 年 3月授予 Jacob Perkins 的一项关于检测票据的专利(Detecting Counterfeit Notes)。但在 1908 年 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v.Lorraine Co.一案中,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作出了确立商业方法在专利保护上除外的判决。法官作出这一判决是依据 《美国专利法》第101 条的规定而得出的。该条规定: 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和物质合成,或上述各项新颖而实用的改进,可以按照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上述四种专利保护客体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方法, 即如何去制造或使用某物;一类是机器、产品和物质合成,即它们是物。该案法官认为商业方法不能落在“方法、机器、产品和物质合成”的范围内, 从而不属于一种技术。

然而,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简称CAFC)对 “State Street Bank& Trust Co. v. Singature Financial Group,Inc.”有关“用于以计算机计算并管理共同投资基金”一案做出判决,由于本案牵涉到软件专利上最为棘手的两个问题即“智力活动”与“商业方法”(business method) ,所以一经公告立即引起各界广泛的注意与讨论。而由于本案乃是开启“商业方法”专利的重要里程碑,因此,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了解。

(1)“智力活动例外”。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amond v. Diehr 一案中曾经指出三项不受专利保护的对象,其包含之范围为自然规律、物理现象、抽象概念,而智力活动因为具有抽象概念,故被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此即所谓“智力活动例外”。然而,“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ngature Financial Group,Inc.”一案中,CAFC 认为,经过数学计算,而将个别数字转换成一个“实用、 具体、有形的结果”(a useful, concrete and tangible result),是可获得专利保护的。法院强调任何专利技术之组成,都涉及一种广义的演绎法,因此,在判定一项专利请求项是否为专利法定标的所包含时,应着重的并非是否是美国专利法第101 条 所认定之法定标的之一,而是应该注重该专利请求项标的之根本特质,尤其是它的实用性(practical utility)。

(2)“商业方法例外”。地方法院在一审中判决,即使被告专利中的智力活动符合专利保护的要件,该专利因系属“商业方法”而仍属无效。CAFC 遂在本案判决中对于此一例外一并阐明和澄清。法院在此根本否定了适用此一例外来一项发明专利性的可能。地方法院惟恐被告的专利范围太广从而影响到所有相关的“商业方法”,遂以此否定了被告之专利并不正确。

但是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审理中 , State Street Bank 败诉, 法院的判决书明确地从美国专利法中除去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

为什么美国在商业方法专利方面变化如此之大,其实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美国一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美国认为,为有效防止盗版,计算机软件应当放在版权法下保护,从而要求许多国家随其做法,在版权法下保护计算机软件。但当美国发现,版权法只能在制止“盗版”这样的“低级侵权”上发挥有限的作用――对待“反向工程”那样的“高级侵权”无能为力时,开始将软件保护转向专利法。正如学者所言:法与利益密切相关,一方面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另一方面,法律影响着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那么专利法就是一个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

2.美国商业方法专利趋势

电子商务之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案,于1998年“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v.Singature Financial Group,Inp”一案之后就蜂拥而至美国专利商标局。1999会计年度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案就高达2852 件(见下表),相较于1998 年增长2 倍之多;而 2000 年又较 1999年增长2倍多。

Class 705Application Filing*

* This data is based on information available as of January 2008

三、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2002年底、2003年初中国专利局对两件美国花旗银行商业方法专利的先后授权,一时引起了媒体和知识产权业界的重视和一定范围内的讨论,我国的银行界也开始关注专利以及知识产权问题,在各商业银行的中也有一定的专利申请,但涉及到商业方法的软件专利不多,而国外银行以及网络公司在中国申请的有关电子商务方法的专利已经覆盖了中国金融业的基础服务。

美国花旗银行这两项授权专利所覆盖的保护范围之大已经将中国现有的与电子支付有关的银行业务,证券、保险等都纳入其中。时至今天,这两项专利仍然像定时炸弹一样埋伏在中国的金融市场,时刻威胁着中国的金融业。

“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是所有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一致的宗旨。但如何使其专利制度达到这一目的,更好地为本国的利益或产业政策服务,各国的实现方式和方法却有所不同。

但是,严格的申请标准可能会损害我国企业的利益,授予商业方法专利是扩大对外开放、提高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需要。有人认为,我国如果一味紧跟美日及欧洲先进国家,盲目扩大商业方法专利的对象,不难想象欧美日等国家的企业会在短时间内抢先在我国申请大批的商业方法专利,这样会给我国本土的企业和民族产业带来很大的冲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任何尝试都是有代价的,我们不能因噎而废食。相反,我国应当尽快对商业方法实行全面的保护, 扩大我国专利法在计算机程序可专利性问题上的余地,特别是在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立法、行政管理、企业策略等方面应当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使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制度顺利实施。此外应鼓励及早提出电子商务相关专利之申请,以抢占先机,相信电子商务方法专利未来的发展将会是无可限量。

参考文献:

[1]John.W.Bagby,Business Method Proliferation:ConvergeneeofTransaetional Analysis and Technical Scientifics,56 Bus.law.423(2000)

[2]450 U.S.175(1981)

[3]In re Alappat,33 F.3d 1526 (Fed. Cir. 1994)

[4] 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ng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149 F.3d 1370-1375

[5]张平:历史与动因: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分析[J/OL]www.省略.cn/template/show_news.jsp?addr=upfiles/news/200512/20051201182045273137.htm

[6]孙国华:法与利益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0(4)32

[7] CN92113147,电子货币系统,申请日1992年11月12日,公开号1073789,公开日1993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02年12月18日,授权日2002年12月18日;CN96191072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和操作该系统的方法,申请日1996年9月10日,公开日1997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03年1月1日,授权日2003年1月1日

[8]刘斌斌杨帆:商业方法专利之比较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2006(5)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