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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银行金融风险监管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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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金融机构向民间资本放开,已是不争的事实,它已对经济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如何科学构筑隔离金融风险特别是民营银行金融风险的“防火墙”,建立市场化的风险分散、转移和补偿机制,有效防止金融机构失败风险外化和扩大,降低全局性风险发生的概率,维系金融体系安全稳定运行和解决公众信心问题,为民营银行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是一个亟等解决的问题。

有相当多的研究显示,金融业的开放和解除管制是一个值得国家追求的目标,但是由于任何开放在带来效率提升的同时,也都存在制造银行危机的风险,因此如何在开放进程上采取较佳的顺序和完善配套制度的安排,无疑是所有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严肃思考的课题。在我国要推进民营银行的发展,必须要对现有银行体系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努力完善市场结构,采取有力措施限制垄断、促进有序竞争,纠正市场失灵的问题。同时必须强调监管制度的建设和强化市场纪律,建立银行民营化所必需的监管框架,有效控制其过度冒险行为,实施审慎监管。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民营银行的发展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金融监管的第一日标是维护存款人利益,而危及存款人利益的唯一因素就是银行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只有控制住这些风险,金融监管的目标才能实现。金融风险发现得越早,处置得越及时,金融机构遭受的损失越少;风险处理成本越低。但银行风险的积累是由宏观微观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形成的,风险识别的困难制约了监管者控制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能力。国际经验表明,金融监管者在控制状况已恶化的问题银行的风险方面很成功,但在处理表面上健康的银行方面,效果却不理想。因为当这些银行偿付能力充足,所从事的风险投资仍有利可图时,监管者对这些银行的风险行为很难控制。从可接受的风险收益比例、创新和其它合适的行为中识别出风险是有一定难度的。而且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随着经济的持续扩张,银行的风险往往被掩盖。在危机发生之前,银行中的问题往往不能充分显露出来,象资本金充足率、坏帐比例等重要指标,并不会在危机发生前就表现出明显的不正常变动。随着经济增长的减缓甚至衰退,银行中的问题迅速暴露出来,及致倒闭并危害其他银行。特别是在经济出现泡沫的情况下,银行贷款中的泡沫随之膨胀并在经济形势逆转时迅速破灭,其所带来的结果不仅仅是个别银行的倒闭,而是整个银行系统的不稳定甚至危机。因此,对民营银行实行有效监管十分必要。

一、完善民营银行的运营监管机制

对民间资本投资中小型金融机构的热情一定要采取积极肯定态度,要创造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中小型金融机构的政策和法律环境,还要不断完善防范金融风险的制度设计和法律法规并加强监管。只有“双轨推进”才能保证民资进入中小型金融机构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在中小型金融机构改革中,民资的“进入”和国资的“退出”,并不意味着政府职能的“退出”,有关部门更要加强监管,加强制度设计和法律建设。在制度设计上要防止从政府的“一股独大”走向民营企业的“一股独大”。部分民营企业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不纯”,想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控制,达到套取更多贷款的目的,因此从制度设计上,应尽量将股权分散,避免少数人对整个金融机构的控制。为抑制民营金融机构的不规范行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国家应尽早组建面向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体系,并颁布《存款保险法》。

针对金融企业经营者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治制度。银行是特殊的企业,一旦出问题涉及面很广,而一家银行能否良性发展,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上,优秀的经营者很重要。选择经营者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建立起一种“硬约束”,对有不良信用行为的经营者实施严格的惩治。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不要等到银行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去清理,那样就太晚了,应该监控其资本充足率,另外,一旦有做假账等现象产生,可以参照国外经验,将银行董事长的家产充公,这样可以避免“掏空”银行等行为出现。

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金融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我国应尽快建立起市场化“准入”和“退出”的政策和法律框架,对“准入”和“退出”进行量化的管理,制定出详尽、明确的法律规范标准,使监管当局有处罚违法行为的完善法律依据及强制“退出”的措施。

二、预防民营银行金融危机的制度安排

存款保险制度是预防金融风险的基本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费率向法定的专门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在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特殊的保险制度。它通常与最后贷款人制度一起构成各国拯救危机银行的核心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费支付、资金援助等手段使危机金融机构走出困境;最后贷款人制度则通过流动性援助,使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走出困境,两种制度共同组成一国保护性监管体系,构成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上,我国应制定《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投保方式、投保机构范围、保险标的、保险基金的筹集及保险费率核定、存款保险限额、保险金给付等内容进行设计与规范,以立法形式构架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存款保险权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集中体制有利于保险力量的集中,使保险机构保持强大的实力去应对银行危机,稳固社会对银行的信心。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该机构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非营利性的、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在投保机构方面,我国立法应把投保机构的范围确定为所有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的参保方式主要有强制和自愿二种。从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看,自愿投保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风险较低的大银行则往往不会投保,最后使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是一些风险最大的金融机构,而这些机构在投保后,认为风险可以转嫁更会增大资产风险,从而影响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要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存款保险就必须是强制性的。因此,我国也应在立法上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

三、应对和处理民营银行危机的机制安排

对危机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银行并购与银行危机可以没有关系,但从国外立法与实践看,有相当多的银行并购是与银行危机有关。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是拯救危机银行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银行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从立法上确立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银行,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实行接管,进行业务重整,就可能避免发生或扭转已经发生的信用危机,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从而减少或避免因银行的倒闭而引起的社会震荡。通过并购,危机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并购方承担,既能保全银行机构的运营基础,保持金融服务的连续性,又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金融恐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从而大大降低处理危机的社会成本。

(作者单位:江苏泰州职业技术学院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