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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主体设置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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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从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以纠正错误的重要的审判监督程序。从1991年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订入手,分析了两次修订中对于再审程序修改部分的利弊,并从实际出发,对现行的再审程序在主体设置的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提出了几点看法。

关键词:再审程序;法院;检察院;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85-02

所谓再审,按其字面意思,即为再次审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被规定为以人民法院为主体,对已经生效的,且发现确实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按照法律的规定对错误案件重新审理,纠正错误,最终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一种法律程序。

我国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有较大的改动。对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在单一由法院引起再审的基础上增加了检察机关和当事人两个提起再审的主体。其中,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是依法律赋予的诉权提起再审。较之以前的基础上,再审的理由也进一步得到了明确。我们认为,这些改动扩大了案件再审的范围,使得再审提起的理由规范化,对已生效裁判进行纠错提供了保障。修改后的再审程序,经过实践的检验,在当时的理论界与实务界所体现出的效果还是比较好的。但是,该法在实施的十多年里,这一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仍然是很有限的,并没有达到十分完美,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仍然存在。经过多年的研究和争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于修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自此开始不断推进这一程序的深入研究。2007年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立法的修改基本确立了申请再审权的法定诉讼权利地位,同时明确规范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基本程序,使之法定化。此次修改使得实践中反映意见最大的再审程序中的“申请再审难”这一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可以肯定的是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并不意味着再审制度的完善,仍然有一些问题是需要继续加以讨论研究的。

笔者认为,虽经过两次重大修改,但是再审程序的缺陷仍然存在,主要体现在对再审主体的设置上。

一、对法院享有再审启动权的争议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①可以看出,法院在行使审判监督职能时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案件作出的再审决定;第二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发起的提审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作出的指令再审的决定。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都是有矛盾的,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很突出。首先,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提出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可见制定法律的首要目的还是要保护人民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法律有“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对已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这一权利的行使与该原则的存在是相矛盾的,使得我们没有达到通过立法来保障人们权利这一终极目的,反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进行自由处置,强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和尊重。人们行使处分权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众所周知,法院是以“不告不理”的原则为一般准则,以消极的方式来行使权力的。该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自主地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对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若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裁判的结果,不提出异议,就说明已经完成了行使对自己处分权的行使,法院就不应当再主动干预。如果法院这时提起了再审,则与之前所述法院消极行使权力的特性相冲突,不仅可能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还极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给当事人带来经济负担。

二、关于检察院的抗诉权是否应当取消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①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这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监督方式之一。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在学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规定检察院进行检查监督是与法理相悖的,应当予以削弱,甚至将其取消。理由主要如下。1)检查监督制度的设立与我们倡导的司法独立是相冲突的;2)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犯;3)对于同一案件,检察机关提起了多次抗诉的情况下,很明显是对法院终审权的损害,并且在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方面都有负面影响,无法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获得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②

在笔者看来,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发动再审的程序,是既有理论依据,又有现实必要。首先,司法独立是有条件的,它是由法院、法官以及诉讼程序所形成的一个完善的体系为前提条件的。但是以我国目前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来看,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检察院的依法监督是有利于法院依法办事的。其次,抗诉权和处分权两者分别是基于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两个不同的原则产生的,并不矛盾,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制约。最后,抗诉案件一般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就整个诉讼体系来看,并不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权是有必要性的,我们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加以限制来弥补其不足之处。2007年民诉法修正之后,检察院被定位于类似于原告的地位,法律只有抗诉权启动主体和启动方式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很好地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留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以公权力约束公权力对维护司法公正是有积极意义的。诚然,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行为也冲击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双方在再审中的地位不平等,影响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比如说,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于一些没有侵害到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权利。如果赋予检察院对这些案件的再审权便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检察机关提起再审在时间上也应当加以限制,不能无限制的行使权力,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方面。